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八十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沛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莫公司)之負責人,為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沛莫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李正傑明知郭明宗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均在沛莫公司任職,且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至四萬元不等(詳如附表一、二「投保單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及「投保單位應申報之投保金額」欄所示),而為使沛莫公司減少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沛莫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將郭明宗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申報表)上,並於同日持上開勞健保申報表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組織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郭明宗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即如李正傑前揭所申報之金額(嗣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郭明宗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而據以核算沛莫公司應負擔之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費用金額,以致減少沛莫公司之勞保(含就業保險)、健保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郭明宗依正確投保薪資申報而可獲得之保險給付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沛莫公司得以短繳如附表一、二「合計短繳保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郭明宗與沛莫公司發生勞資糾紛,郭明宗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明宗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沛莫公司於一百年五月四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紙、
告訴人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勞保局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勞健保申報表、同年十月十六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沛莫公司於郭明宗任職期間短繳之勞保(含就業保險)費用等各項計算一覽表、健保局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健保申報表、同年十月九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沛莫公司於郭明宗任職期間短繳之健保費用等各項計算一覽表、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
三、按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僱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研討結果)。被告將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而以上開詐術使沛莫公司獲得減少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勞健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之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就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申報,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健保申報表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施用詐術,取得減少支出勞保、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圖節省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使告訴人之保險給付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沛莫公司獲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登載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已如期繳納沛莫公司因短報告訴人投保薪資而遭勞保局等機關裁處之罰緩,有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蓋有銀行現金收付章)、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沛莫公司因員工郭明宗任職期間短繳之勞保(含就業保險)費用等各項計算一覽表 ││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投保年月 │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每│每月短│合計短繳││ │ │應申報投│每月應繳│實際申報│月實際繳納│繳金額│保費金額││ │ │保薪資 │納之保費│投保薪資│之保費 │ │ │├──┼───────┼────┼────┼────┼─────┼───┼────┤│ 1 │99年1月 │ 33,000│ 1,625│ 17,280│ 843│ 782│ 31,325││ ├───────┤(33,300)├────┤ ├─────┼───┤ ││ │99年2月至99年 │ │ 1,805│ │ 936│ 869│ ││ │12月 │ │ │ │ │ │ ││ │(合計11個月)│ │ │ │ │ │ │├──┼───────┼────┼────┼────┼─────┼───┤ ││ 2 │100年1月至100 │ 40,000│ 2,314│ 17,880│ 1,031│ 1,283│ ││ │年12月 │(40,100)│ │ │ │ │ ││ │(合計12個月)│ │ │ │ │ │ │├──┼───────┼────┼────┼────┼─────┼───┤ ││ 3 │101年1月至101 │ 38,000│ 2,338│ 18,780│ 1,149│ 1,189│ ││ │年4月 │(38,200)│ │ │ │ │ ││ │(合計4個月) │ │ │ │ │ │ ││ ├───────┤ ├────┤ ├─────┼───┤ ││ │101年5月 │ │ 1,636│ │ 804│ 832│ │├──┴───────┴────┴────┴────┴─────┴───┴────┤│備註: ││※編號1至3之「投保單位應申報薪資」欄所示之「33,000」、「40,000」、「38,000」,對││ 照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分別以「33,300」、「40,100」、「38,200」││ 為計算基礎。 ││※編號2至3之「投保單位實際申報投保薪資」欄所示之「17,880」、「18,780」,係因勞保││ 局於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逕行調整。 ││※沛莫公司合計短繳保費金額計算式為:782+869×11+1,283×12+1,189×4+832=31,325。│└────────────────────────────────────────┘附表二:
┌────────────────────────────────────────┐│ 沛莫公司因員工郭明宗任職期間短繳之健保費用等各項計算一覽表 ││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投保年月 │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每│每月短│合計短繳││ │ │應申報投│每月應繳│實際申報│月實際繳納│繳金額│保費金額││ │ │保金額 │納之保費│投保金額│之保費 │ │ │├──┼───────┼────┼────┼────┼─────┼───┼────┤│ 1 │99年1月至99年3│ 33,000│ 1,545│ 17,280│ 802│ 743│ 27,994││ │月 │(33,300)│ │ │ │ │ ││ │(合計3個月) │ │ │ │ │ │ ││ ├───────┤ ├────┤ ├─────┼───┤ ││ │99年4月至99年 │ │ 1,756│ │ 911│ 845│ ││ │12月 │ │ │ │ │ │ ││ │(合計9個月) │ │ │ │ │ │ │├──┼───────┼────┼────┼────┼─────┼───┤ ││ 2 │100年1月至100 │ 40,000│ 2,115│ 17,880│ 943│ 1,172│ ││ │年12月 │(40,100)│ │ │ │ │ ││ │(合計12個月)│ │ │ │ │ │ │├──┼───────┼────┼────┼────┼─────┼───┤ ││ 3 │101年1月至101 │ 38,000│ 2,014│ 18,780│ 990│ 1,024│ ││ │年4月 │(38,200)│ │ │ │ │ ││ │(合計4個月) │ │ │ │ │ │ │├──┴───────┴────┴────┴────┴─────┴───┴────┤│備註: ││※編號1至3之「投保單位應申報金額」欄所示之「33,000」、「40,000」、「38,000」,對││ 照當時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應分別以「33,300」、「40,100」、「38,2││ 00」為計算基礎。 ││※編號2至3之「投保單位實際申報投保金額」欄所示之「17,880」、「18,780」,係因健保││ 局於100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而逕行調整。 ││※沛莫公司合計短繳保費金額計算式為:743×3+845×9+1,172×12+1024×4=27,994。 ││※健保局於102 年10月9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計費明細表有關「合計期間短││ 繳保費金額」欄中單位負擔短繳金額「29,018」,應更正為「27,994 」。 ││※99年4 月起單位負擔保險費率自4.55% 調升至5.17% ;101年5月因員工郭明宗離職而退保││ ,其於該單位投保期間不滿1月,故不予納入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