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俊傑於民國73年8 月間,向黃嚴素芬購得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32
7 巷11弄5 號5 樓之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公司)經營權及股權,並於73年9 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名簿等相關登記後,即開始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單獨經營,並負責處理製作弘力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俊傑擔任弘力公司董事長後,明知弘力公司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未經其岳母柯賴春金事前同意或授權,即盜蓋柯賴春金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6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再委由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2年1 月5 日弘力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盜蓋柯賴春金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柯賴春金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2年1 月20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不實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柯賴春金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王俊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經其子王俋仁事前同意或授權,即盜蓋王俋仁印章在前揭議事錄記錄人員處,而偽造用以證明王俋仁擔任該股東臨時會記錄之議事錄文書完成後,於96年
4 月9 日持前揭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王俋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王俊傑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業務上製作不實之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完成後,於99年9 月14日持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弘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3日將前揭文書所記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俊傑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俋仁、王敬懿、郭奇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買賣契約書、73年9 月1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73年9 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
(四)91年11月25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92年1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五)92年1 月5 日弘力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92年1 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六)96年3 月21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4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七)99年9 月8 日弘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9 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而被告王俊傑為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後,上開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等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各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俊傑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柯賴春金」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雖均漏未請求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惟此部分原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敘明,並由本院當庭諭示而經被告承認認罪在案,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俋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柯賴春金、王俋仁間關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其餘部分均依現行同條項之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同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本案「柯賴春金」印文2 枚、「王俋仁」印文1 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柯賴春金是我岳母,王俋仁是我兒子,先前他們就有給我印章,只是他們不知道我會請會計事務所人員蓋在本案文書內等語明確,核除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外,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各犯行不諱,衡情亦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本案印文既均係經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生,而非遭被告偽造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前所犯,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王俊傑所為之犯罪│應宣告之罪刑 ││號│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一)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二)所示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案犯罪事實欄(│王俊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三)所示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