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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CH DUC TRUNG(中文姓名:鉐德忠)

陳如心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4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HACH DUC TRUNG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如心藏匿犯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THACH DUC TRUNG 、陳如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5行「在該處經友人介紹而認識陳如心,而陳如心明知THACH DUC TRUNG係為警逮捕後脫逃之人,仍基於使脫逃之人隱避之犯意,於

102 年8 月16日,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THACH DUC TRUNG 南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應更正為「在該處經友人介紹,因而認識由雲林縣虎尾鎮北上桃園機場搭載其小孩之陳如心,而陳如心明知THACH DUC TR

UNG 係為警逮捕後脫逃之人,仍基於藏匿犯人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欲返回雲林鎮虎尾鎮住處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順道搭載THACH

DUC TR UNG南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另「使之隱避」則係指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隱匿逃避妨害公權力搜緝之行為,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又「隱匿」或隱避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犯人之搜索權,故而雖同一行為人先予以隱匿,繼而使之隱避者,或先使之隱避,繼而將之藏匿,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或同法第50條之適用,當此場合祇須論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之罪名為足,非可予以併舉齊列。再按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均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是核被告THACH DUC TR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陳如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審酌被告THACH DUC TRUNG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又其之脫逃行為及被告陳如心所為藏匿人犯行為,均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復衡酌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THACH DUC TRUNG 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THACH DUC TRUNG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THACH DUC TRUNG 、陳如心於本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為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THACH DUC TRUNG 為越南籍,因於本國已無居留權,故自102 年8 月31日遭逮捕後即遭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迄今,且將經該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該所102 年11月19日移署收北洲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暫不執行對被告THACH DUC TRUNG 所處之刑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衡酌被告陳如心罹患原發性肉鹼缺乏症,有臺大醫院總院102 年7 月18日門診病例1 紙、原發性肉鹼缺乏症疾病搜尋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查,其自陳已經離婚,且有一5 歲幼子待其扶養乙節,亦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情,認對被告陳如心所處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THACH DUC TRUNG 既將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已如前述,本院認應無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