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重億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榮棣兼 被 告(原名潘榮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0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重億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潘榮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阮清平(NGUYEN THANH BINH )之父阮文陜(NGUYEN VAN THIEM)、母阮氏榃(NGUYEN THI DAM)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貳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日先支付參萬元,其餘款項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最後壹日起,按期於每月最後壹日以前各支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潘榮棣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重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億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
2 年間承攬漢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向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段76-44 、76-167、76-168、76-206地號(即新北市○○區○○路○ 號對側)之「板新加油站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以下稱模板工程),並由其擔任該模板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此間於102 年4 月11日9 時許僱用越南籍逃逸勞工阮清平(NGUYEN THANH BINH )在現場從事模板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攀爬站立在該模板工程現場旁之建築物屋頂(材質由鐵皮板及塑膠板所構成)上,搬運模板拆除工程材料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甚或採取使勞工配置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並未在該模板工程現場設置任何防墜設施,亦未使勞工阮清平等現場勞工配置安全帶,致阮清平進行上開模板拆除工程之材料搬運作業時,不慎踏穿所站立建築物屋頂而墜落至地面,因之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腦水腫、腦中央疝脫、顏面骨骨折、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肺挫傷與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惟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阮清平之兄阮清椽(NGUYEN THANH THUYEN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重億公司之負責人潘榮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秀惠、林主賜、吳動瑞及羅淑花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害人阮清平受傷致死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2年6 月28日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 份等附卷可參;此外,本件被害人阮清平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骨折、腦水腫、腦中央疝脫、顏面骨骨折、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肺挫傷與全身多處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參外,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又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若為上開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配置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榮棣自應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潘榮棣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潘榮棣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億公司、潘榮棣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榮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斷;被告重億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潘榮棣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榮棣先前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前科紀錄(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明顯之過失,復參酌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情節、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且於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款項,並約定分期支付其餘賠償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潘榮棣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為憑,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設若被告潘榮棣能確實依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後續和解條件,分期支付賠償金,則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參酌雙方和解內容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勵自新。至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潘榮棣向被害人阮清平之父母分期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為條件,如被告潘榮棣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按期支付上開賠償金額,此部分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億公司、潘榮棣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等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重億公司之負責人潘榮棣於本院102 年
10 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上開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