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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嫩俤

劉錦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255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嫩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劉錦鑑與羅麗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林嫩俤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

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劉錦鑑均為土木工程業之合夥人,均屬執行業務之人,其等2人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錦鑑出面,與固勇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共同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至同路段37號鐵皮屋及鋼架之拆除工程,而林嫩俤、劉錦鑑均明知其友人羅志勇係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16日起,以每日約新臺幣2,000 元之薪資,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並未領得臺灣地區工作許可證之羅志勇實際施工,從而林嫩俤、劉錦鑑2 人均屬勞工衛生安全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所規定現場負責人,並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身份。嗣羅志勇於102 年1 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工作場所,經劉錦鑑與林嫩俤指示進行屋頂浪板拆除作業,羅志勇因而須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因此等作業場所高度甚高且顯有墜落之虞,劉錦鑑、林嫩俤本應注意勞工在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可能面臨墜落、崩塌之潛在危害,應於屋架開口處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適時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提供安全護網或踏板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任由羅志勇未配戴安全帽、亦未將安全帶鉤妥於安全帶母索,即蹲踞於7 公尺高之鐵皮浪板屋頂從事拔釘作業,適強風吹過捲起屋頂浪板,擊中羅志勇,羅志勇遂重心不穩,瞬間失足墜地,墜落高度達7公尺,造成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手腕粉碎骨折及右手肘脫臼、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因拆除浪板中自屋頂墜落引起橫紋肌溶解及敗血症,導致腎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而延至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嫩俤、劉錦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嫩俤、劉錦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振誠、郭承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5 月7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相驗暨解剖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 比3)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此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所明訂。查被告林嫩俤、劉錦鑑為土木工程業之合夥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從事屋頂作業時,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並依相關規定使勞工從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羅志勇因未配戴安全帽、亦未將安全帶鉤妥於安全帶母索,即蹲踞於7 公尺高之鐵皮浪板屋頂從事拔釘作業,適強風吹過捲起屋頂浪板,擊中羅志勇,羅志勇遂重心不穩,瞬間失足墜地,造成頭部外傷、多處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手腕粉碎骨折及右手肘脫臼、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因拆除浪板中自屋頂墜落引起橫紋肌溶解及敗血症,導致腎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因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林嫩俤、劉錦鑑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羅志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嫩俤、劉錦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新法尚未施行)。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再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林嫩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罪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復未盡注意義務提供受僱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等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羅麗嬌於102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非法僱用勞工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錦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業經敘明如前,且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劉錦鑑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劉錦鑑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錦鑑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劉錦鑑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林嫩俤部分,因曾有前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且甫於101 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不符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無從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附件:

被告林嫩俤、劉錦鑑願連帶給付原告羅麗嬌(即本案被害人羅志勇之家屬)新臺幣貳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付壹佰萬元,其餘部分,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伍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4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