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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麒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程麒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麒瑋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

3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6 月刑期,甫於民國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提供向電信通訊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術行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3日,至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傳公司)經銷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佳琦」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

2 月初某日起,持用本案門號等電話向黃朝祥佯稱欲自酒店離職,需要一筆錢云云,致黃朝祥陷於錯誤,自100 年2 月底至同年4 月28日止,在臺北市某星巴克、麥當勞、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出口附近等處,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陳佳琦」或「陳佳琦」指定赴約之不明成年女子,「陳佳琦」復於同年5 月10日,接續向黃朝祥佯稱欲返還30萬元,惟需借用其名下帳戶,以查證是否能正常使用云云,致黃朝祥陷於錯誤,再寄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之金融卡予「陳佳琦」指定之收件人「林嘉欣」。嗣因前揭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後,黃朝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程麒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偉傳公司102 年5 月3 日偉傳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暨證件資料、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4 月15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程麒瑋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僅提供本案門號

SIM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被害人黃朝祥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6月刑期,甫於95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