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鈺芬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鈺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鈺芬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至101 年3 月10日止在旺品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旺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係受旺品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旺品公司於100 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間)受范辰驛(原名范耿睿)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28 萬元價格銷售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起訴書誤載為298 號9 樓)房地,並將該案交由孫鈺芬負責處理。詎孫鈺芬為以更低價格購得上開不動產及免除須支付旺品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101 年1 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旺品公司員工張雅絜填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容為孫鈺芬之配偶陳彥彰有支付斡旋金委託旺品公司居間媒合前開不動產買賣,並於101 年2 月間與范辰驛議定買賣價格後,向旺品公司謊稱雙方就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再私自於101 年2 月5 日與范辰驛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陳彥彰之名義向范辰驛以717 萬5,000 元價格購入上開房地,嗣再於101 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孫鈺芬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妹孫鈺萱名下。而以此違背孫鈺芬代旺品公司處理與客戶間仲介買賣不動產任務之行為,致旺品公司未能從中取得仲介服務費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旺品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孫鈺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旺品公司之代表人呂雅莉、證人陳冠勳、張雅絜、孫鈺萱、范辰驛、鄧棋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帶看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產土地及建號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證人范辰驛於101 年5 月8 日寄發予旺品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 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孫鈺芬係受旺品公司委任處理上開房屋仲介買賣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未善盡受託人應忠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基於不法意圖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呂雅莉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而被告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並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其諒解,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