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
347、2635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弘逸犯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弘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見周○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倉庫鐵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逕進入上址倉庫內,欲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之報紙及寶特瓶,適遇周○菊至倉庫查看發現而未得手,經周○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10月13日4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各1支,在新北市○○區○○○街○○○ 號屋外,剪取段○宗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至600 元之冷氣電源線(即綠色電纜線)1 條得逞(段○宗自承重新安裝費用約2 至3 千元,回復費用約2,500 至3,600 元),嗣於同日4 時49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經陳○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所竊之冷氣電源線1 條(已發還段○宗),及張弘逸所有供上開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尖嘴鉗1 支(起訴書略載老虎鉗2 支)及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本院卷第32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534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7 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18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宗、證人陳○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尖嘴鉗1 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偵卷二第12、14至19頁)。
(三) 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老虎鉗、尖嘴鉗均係質地堅硬且尖銳或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前有3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2 年6 月間),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正值青壯,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案,實不足取;再參酌事實一(一)並未得手財物,被害人周○菊於警詢表示毋須對提出求償意旨(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另事實一(二)所竊財物價值約500 至600 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段○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500 元等情,有和解書〔誤寫成「合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尖嘴鉗1 支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事實一(二)部分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