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一
陳麗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370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一、陳麗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榮一先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1 年11月22日確定,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在新○○○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75 建號之建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4 ,以下簡稱該房地)將來可能遭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黃怡婷進行求償,明知與其妹陳麗鈴之間,就該房地實際上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間某日,由陳榮一、陳麗鈴共同填寫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分別虛偽表示該房地已由陳榮一於101 年6 月14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7800元(起訴書漏載)、310 萬5750元之價額出售予陳麗鈴,再交付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文仁於101 年7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買賣為由,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憑以申請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黃怡婷之利益。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榮一、陳麗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婷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文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榮一、陳麗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文仁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申請,致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係屬間接正犯。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然因被告2 人所為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之處,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陳榮一先前僅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麗鈴則無任何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兄妹2 人於本案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被告陳榮一與告訴人黃怡婷間因車禍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直接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2 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已大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本院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102 年12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一、陳麗鈴所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102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