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5
2 、15921 、15272 、17299 、17697 、18526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忠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二)93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三)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各該通訊行周○欣、謝○賢、陳○潔、吳○伶、莊○芳、黃○婷、顏○林、鄧○涵、張○寧、許○琪、周○寧(下稱周○欣等11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分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查:
( 一)附 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欣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9 、76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9 、20頁)。
( 二)附 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賢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2、23、74、75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27 頁)。
( 三)附 表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潔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28、29、74、75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0-33 頁)。
( 四)附 表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伶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15 頁;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5 頁吳○伶警詢筆錄);又本件經警於現場門市展示台i Pad mini展示機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二第42-54 頁)( 五)附 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芳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 、55、56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6、20、21頁)。
( 六)附 表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
9 、15、22-24 頁)( 七)附 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林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四第6 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四第14、15、
20 -22、24頁)。( 八)附 表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涵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四第7 、16、25頁)。
( 九)附 表編號9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寧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769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7-11 頁 ),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五第13、16、17頁)。
( 十)附 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遠傳中和門市店長許
○琪、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該店店員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8526 卷〔下稱偵卷六〕第5 、
6 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4-16 頁)。
( ) 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寧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六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2、13、17頁)。
二、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 至3、5 至9 之8 次犯行,於未發覺前,被告先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向警方或檢察官供明其有竊取此部分手機之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受裁判(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1 、2 自首部分〕、偵卷一第92頁偵查筆錄〔編號3 自首部分〕、偵卷三第6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5 自首部分〕、偵卷三第3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6 自首部分〕、偵卷四第2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7 自首部分〕、偵卷四第3 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8自首部分〕、偵卷五第3 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編號9 自首部分〕),此部分8 次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至被告辯稱除上開8 次竊盜犯行,成立自首外,本件其餘3次竊取手機犯行,亦成立自首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4 部分(犯罪時間102年3月22日):此部分被告經警傳喚未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齊全,於102 年5 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卷二第1 頁該署收文戳),經警移送檢方偵辦時,已有證人即被害人吳○伶於警詢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15 頁、偵卷四第5 頁吳○伶警詢筆錄);又本件經警於現場門市展示台i Pad mini展示機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偵卷二第42-54 頁),而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經檢察官提訊,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此部分顯不成立自首甚明。
(二)附表編號10部分(犯罪時間102年1月27日):此部分案發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遠傳中和門市店長許○琪、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該店店員○惠玲於警詢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卷六第5 、6 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4-16 頁),就偵卷六第14、15頁編號5、6 放大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2 年1 月27日18時17分),已可清晰辨識並能確定此部分行竊者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經警提示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被告見事證明確,而願坦承犯行(偵卷六第3 頁反面),此部分亦不成立自首無訛。
(三)附表編號11部分(犯罪時間102年2 月2 日):此部分案發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寧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六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六第12、13、17頁)。就偵卷六第13頁編號5 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2 年2 月2 日15時20分),亦可清晰辨識並能確定此部分行竊者為被告本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
6 日經警提示此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其辨識,被告見事證明確,而願坦承犯行(偵卷六第4 頁),此部分亦不成立自首無誤。
三、本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一再竊取上開店家手機(共計11次),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上述其中8 次犯行成立自首,兼衡其於本案偵查期間,以相同手法另涉竊盜案件(共計10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得易科罰金(現上訴中,下稱另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其素行顯然不佳,另考量上開店家暨被害人周○欣等11人所受財物損失、及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102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趁管領人周○欣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1 │13日12時│○路000 號0樓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9分許 │全虹通訊連城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 │)8,990 元之型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MOII E990 (起訴書│ ││ │ │ │誤載為E99 )手機1 │ ││ │ │ │支,並於得手後,在│ ││ │ │ │臺北市萬華區向不詳│ ││ │ │ │攤販變賣約3 千元花│ ││ │ │ │用殆盡。 │ │├─┼────┼───────┼─────────┼──────────┤│ │102年2月│新北市中和區○│趁管領人謝○賢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2 │21日12時│○路000 之0 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5分許 │0 樓遠傳電訊門│價值約21,000元(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市 │訴書誤載為2,1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星牌NoteⅡ智慧│ ││ │ │ │型手機1 支,並於得│ ││ │ │ │手後,在臺北市萬華│ ││ │ │ │區向不詳攤販變賣約│ ││ │ │ │5 千元花用殆盡。 │ │├─┼────┼───────┼─────────┼──────────┤│ │102年2月│新北市中和區○│趁管領人陳○潔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3 │25日18時│○路000 號0樓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0分許 │通訊行 │價值約20,300元三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牌NoteⅡ智慧型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支,並於得手後,│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向不│ ││ │ │ │詳攤販變賣約7 千元│ ││ │ │ │花用殆盡。 │ │├─┼────┼───────┼─────────┼──────────┤│ │102年3月│新北市板橋區○│趁管領人吳○伶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4 │22日16時│○○路00號0樓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29分(起│遠傳電訊門市 │價值約15,000元三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書誤載│ │牌GALAXY、Premier3│仟元折算壹日。 ││ │45分)許│ │.5G 智慧型手機1 支│ ││ │ │ │,並於得手後,在臺│ ││ │ │ │北市萬華區向不詳攤│ ││ │ │ │販變賣約2 千元花用│ ││ │ │ │殆盡。 │ │├─┼────┼───────┼─────────┼──────────┤│ │102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趁管領人莊○芳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5 │23日18時│○街00號臺灣大│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46分許 │哥大門市 │價值約22,900元三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牌NoteⅡ16G 型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支,並於得手後,│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向不│ ││ │ │ │詳攤販變賣約5 千元│ ││ │ │ │花用殆盡。 │ │├─┼────┼───────┼─────────┼──────────┤│ │102年 │新北市中和區○│趁管領人黃○婷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6 │4月30日 │○街00之0 號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10時8分 │傳電信門市 │價值6,500 元TOOKY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許 │ │廠牌黑色手機1 支,│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於得手後,在臺北│ ││ │ │ │市萬華區向不詳攤販│ ││ │ │ │變賣不詳金額花用殆│ ││ │ │ │盡。 │ │├─┼────┼───────┼─────────┼──────────┤│ │102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趁管領人顏○林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7 │4日18時 │○路000 號遠傳│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許 │電信門市 │價值約22,900元三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牌NoteⅡ16G 型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支,並於得手後,│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向不│ ││ │ │ │詳攤販變賣約3 千元│ ││ │ │ │花用殆盡。 │ │├─┼────┼───────┼─────────┼──────────┤│ │102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趁管領人鄧○涵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8 │28日16時│○路00號遠傳電│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許 │信門市 │價值約7,800 元廠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U- ta Pad2手機1 支│仟元折算壹日。 ││ │ │ │及價值約4,900 元廠│ ││ │ │ │牌THL W6手機1 支(│ ││ │ │ │起訴書漏載),並於│ ││ │ │ │得手後,在臺北市萬│ ││ │ │ │華區向不詳攤販變賣│ ││ │ │ │約3 千元花用殆盡。│ │├─┼────┼───────┼─────────┼──────────┤│ │102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趁管領人張○寧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9 │26日17時│○路0 段000 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24分許 │臺灣大哥大埔墘│價值21,900元三星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直營門市 │GALAXY S4 牌色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支,並於得手後,│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向不│ ││ │ │ │詳攤販變賣約7 千元│ ││ │ │ │花用殆盡。 │ │├─┼────┼───────┼─────────┼──────────┤│ │102年1月│新北市中和區○│趁管領人許○琪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10│27日18時│○路000 號遠傳│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8分許 │中和門市 │三星牌NoteⅡ智慧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手機1 支,並於得手│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向不詳攤販變賣不詳│ ││ │ │ │金額花用殆盡。 │ │├─┼────┼───────┼─────────┼──────────┤│ │102年2月│臺北市萬華區○│趁管領人周○寧疏未│邱忠平犯竊盜罪,累犯││11│2日15時 │○路0 段00號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18分許 │傳電信門市 │價值21,000元之三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牌NoteⅡ智慧型手機│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支,並於得手後,│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向不│ ││ │ │ │詳攤販變賣不詳金額│ ││ │ │ │花用殆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