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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清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清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以投資法拍屋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周○良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邱志清並分別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2月5 日簽發票面金額510 萬元、100 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予周○良作為擔保。嗣邱志清因屆期未依約還款,周○良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為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北地方法院旋於101 年1 月12日對邱志清所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發出扣押薪津、存款之執行命令,詎邱志清明知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且無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周○良之債權,而於101 年2 月1 日故意辦理自願提前退休,華南銀行亦准邱志清於101 年2 月15日退休,邱志清遂於101 年

3 月9 日將所支領之退休金369 萬8769元,匯款至其所借用不知情之江○靜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其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周○良之債權。嗣經周○良再持上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於101 年3 月7 日確定後,周○良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3 月28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102 年1 月25日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支領退休金金額及方式、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8 月27日企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退休資料、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52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19日、7 月5 日、8 月20日北院木101 司執午字第5451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先於提存供擔保之證明與假扣押裁定後,遂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薪津、存款,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 月12日對被告所任職之華南銀行發出薪津、存款之執行命令,則告訴人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隱匿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隱匿其所支領之退休金,且將之匯款至不知情之江○靜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靜遂行其隱匿財產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返還借貸金錢之債務,亦明知告訴人所取得者為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竟無法勇於面對、承擔責任,於知悉其退休金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妨礙告訴人追討,任意隱匿其退休金,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