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忠因其妻巫○芳向告訴人嚴○楨承租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而生租賃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徒手抓握嚴○楨之左側前臂,致嚴○楨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