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
45、1846、1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 (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劉○平、余○渝、彭○政、黃○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林○璇、蔡○蓉;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林○玉、莊○農,均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先後5 次以代辦旅遊行程名義騙取他人金錢,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冒用上○旅行社名義,並加註「捷○旅遊」之文字,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妨害上○旅行社信用,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得利益,且除起訴書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業已退還被害人劉○平、余○渝、彭○政、黃○怡、林○璇、蔡○蓉詐得款項(見101 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9頁余○渝、林○璇偵查筆錄),其餘部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所 為 犯 行 │宣 告 刑 │├──┼───────────┼─────────────┤│一 │起訴書事實欄一、(一)│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起訴書事實欄一、(二)│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起訴書事實欄一、(三)│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 │起訴書事實欄一、(四)│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 │起訴書事實欄一、(五)│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 告 王智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立曾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其業於民國l00年3月15日,自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蔣○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下稱上○旅行社)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損害上○旅行社信用之犯意,於離職後至100年6月間某日,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網頁http://www.facebook .com/travelplayers,冒用上○旅行社名義,並加註「捷○旅遊」之文字,招攬國內外旅遊行程,迄於同年5月間,劉○平、余○渝、彭○政、黃○怡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與王智立聯繫,王智立向渠等4人佯稱可代訂澎湖3日遊行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出發時間為同年6月12日等語,並提出印有上○旅行社名稱及地址等資料之名片,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上○旅行社名稱及上開營業地址,致劉○平等4人陷於錯誤,而由劉○平分別於同年月19日、25日匯款2萬600元、1萬2,600元至王智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然王智立於收受該等款項後,遲未寄送最終行程收據及合約等資料予劉○平等4人。嗣於同年6月12日,劉○平等4人抵達桃園機場後,發現查無機票訂票紀錄,且王智立並未到場,僅以簡訊通知其疏將機票與飯店訂錯出發日云云,劉○平等4人始悉受騙,嗣並針對上○旅行社向新竹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經該等政府機關發函通知,蔣○民方察覺王智立有以此施用詐術騙取消費者付款之方式,損害上○旅行社之信用。
(二)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0年5月間,向林○璇、蔡○蓉佯稱:可代訂泰國6日遊之雙人同行套裝行程,費用共3萬4,200元,出發時間為同年月30日等語,致林○璇、蔡○蓉陷於錯誤,而由林○璇於同年月底某日匯款3萬4,200元予王智立。嗣於同年月30日,林○璇等2人抵達機場後,王智立以電話通知須延到次日出發,渠等2人於次日再前往機場,發現查無王智立所稱之飛機航班,方知受騙。
(三)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0年5月31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YAHOO奇摩知識家網站,自稱「旅遊達人JACKIE」,並張貼內容為「以歐洲行程來說~~~巨○的出團品質會比較來的好~~我很多客戶去歐洲我都是推薦巨○的行程的居多~如果需要的話還可以替你們跟巨○拿個優惠的價錢喔」之不實訊息,迄於同年6月23日,經邱○姿見前揭不實訊息而陸續以電子郵件、電話與其聯絡代訂巨○旅行社同年9月1日出團義大利10日之2人同行旅遊行程事宜後,其即於同年8月3日向邱○姿佯稱:其已完成訂位,並已代付訂金3萬元等語,致邱○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匯款3萬元訂金至其上開帳戶內。嗣邱○姿欲向其拿取訂金收據、合約書、旅行社品質保證書等資料,其卻避不見面,邱○姿始悉受騙。
(四)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0年9月初,向林○玉、莊○農佯稱:可代訂「繽紛香港5日」之4人同行套裝行程,每人費用1萬8,000元,出發時間為同年12月11日等語,續於同年9月16日21時59分許,以網際網路MSN通訊軟體向林○玉佯稱:其提供的是特惠早鳥專案,並於該日已代付上開旅遊行程之訂金等語,致林○玉、莊○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溪湖捷運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廳,由莊○農簽立契約、交付上開旅遊行程訂金3萬2,000元予王智立;又於同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溪湖捷運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莊○農交付上開旅遊行程尾款4萬3,200元予王智立,王智立並持續向林○玉、莊○農佯稱:已代為訂妥機票與飯店,等到機場當天再行交付相關文件等語。嗣於同年12月11日,林○玉、莊○農依約前往機場卻查無機票之訂票紀錄,且聯絡不到王智立,方知受騙。
(五)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0年10月底,向黃信璋佯稱:可代訂澳洲9日之3人同行旅遊行程,出發時間為101年1月21日,並須先支付5萬元訂金,其收到訂金後便訂妥機票等語,致黃信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建中街口之便利商店,交付訂金5萬元現金予王智立。嗣其透過林○玉得知王智立前揭於100年12月間欺騙客戶之情事,遂亟欲與王智立聯繫,然已聯絡不到,而悉受騙。
二、案經林○玉、莊○農、黃信璋告訴及蔣○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邱○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智立於偵查中之│坦承伊以安排旅遊行程與││ │供述 │代訂機票或住宿等為由,││ │ │令告訴人林○玉、莊○農││ │ │、黃信璋、邱○姿及被害││ │ │人劉○平、余○渝、林○││ │ │璇、蔡○蓉等人相信伊確││ │ │有依言處理,遂各交付上││ │ │揭款項予伊,惟伊實際上││ │ │並未安排旅遊行程與代訂││ │ │機票或住宿之事實。 │├──┼──────────┼───────────┤│ 2 │告訴人蔣○民於警詢及│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 ││ │邱○姿、林○玉、莊○│ ││ │農、黃信璋及被害人余│ ││ │○渝、林○璇於偵查中│ ││ │經具結之證述 │ │├──┼──────────┼───────────┤│ 3 │被害人余○渝提出之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 ││ │、被告於100年6月9日 │ ││ │傳送給被害人劉○平之│ ││ │電子郵件、切結書各1 │ ││ │份 │ │├──┼──────────┼───────────┤│ 4 │上○旅行社100年4月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日公告、旅行社從業人│:被告於100年3月間自上││ │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久旅行社離職後,仍冒用││ │、被告印有上○旅行社│上○旅行社名義,在名片││ │名稱及地址等資料之名│上印有上○旅行社名稱及││ │片影本、被告於100年6│地址等資料,於寄送給被││ │月9日傳送給被害人劉 │害人劉○平之電子郵件中││ │○平之電子郵件、新竹│亦仍載明上○旅行社之名││ │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府│稱及地址,嗣被害人劉○││ │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平、余○渝發現受騙後,││ │函暨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亦針對上○旅行社提出消││ │表、桃園縣政府100年6│費爭議之申訴,顯見被告││ │月29日府法消字第1000│使用上○旅行社之名義招││ │25201號函暨消費爭議 │攬消費者,卻又無實際處││ │申訴資料表各1份 │理旅遊事宜,使上○旅行││ │ │社承攬旅遊業務之能力遭││ │ │受消費者質疑之行為,已││ │ │對上○旅行社之信用造成││ │ │損害之事實。 │├──┼──────────┼───────────┤│ 5 │被告與被害人林○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蔡○蓉簽立之約定書、│。 ││ │被害人林○璇提出之捷│ ││ │伴旅遊泰國6日班機時 │ ││ │刻及旅館明細表各1份 │ │├──┼──────────┼───────────┤│ 6 │告訴人邱○姿存摺轉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紀錄影本、其與被告於│。 ││ │100年6月至8月之電子 │ ││ │郵件往來紀錄、臺灣新│ ││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 │ ││ │月6日(100)新光銀業│ ││ │務字第5176號函暨被告│ ││ │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 │1份 │ │├──┼──────────┼───────────┤│ 7 │告訴人林○玉、莊○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 │提出之繽紛香港五日行│。 ││ │程表暨款項簽收紀錄2 │ ││ │份、告訴人林○玉與被│ ││ │告之MSN對話紀錄1份、│ ││ │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 │ ││ │所立字據1紙、新北市 │ ││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 │書(筆錄)2份 │ │├──┼──────────┼───────────┤│ 8 │告訴人黃信璋提出之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 │洲旅遊行程表暨訂金簽│。 ││ │收紀錄、被告於100年 │ ││ │12月23日所立字據1紙 │ ││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 │員會調解書(筆錄)1 │ ││ │份、被告於101年2月2 │ ││ │日開立之本票1紙 │ │└──┴──────────┴───────────┘
二、核被告王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其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