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斌
楊美藍共 同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4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美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蔡文斌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0 樓「龍○兄弟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負責人,楊美藍前於該公司擔任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龍○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等附隨業務,游○明則自民國
94 年8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在龍○公司任職。
(一)詎蔡文斌、楊美藍均明知游○明於上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約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惟為使龍○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之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龍○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
1 日,由蔡文斌指示楊美藍將游○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1 級月投保金額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游○明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投保金額等級第1 級之1 萬6,500 元,並分別於96年7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101 年1 月1日據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游○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暨健保月投保金額為1 萬7,280 元、1 萬7,880 元、1 萬8,780 元,且據以核算游○明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全額,因而減少龍○公司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游○明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嗣游○明於101 年8 月27日非自願性離職,蔡文斌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在游○明之「離職證明書」上虛偽填載游○明當月工資為1 萬8,780元,並將上開「離職證明書」交予游○明持有辦理後續手續,足生損害於游○明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事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經被告蔡文斌、楊美藍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龍○公司96年7 月、97年1 月至6 月、98年1 月、101 年4 月至7 月之薪資表、健保局101 年11月2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勞保局101 年11月29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被告蔡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 年8 月30日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文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將告訴人游○明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而以上開詐術使龍○公司獲得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被告蔡文斌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蔡文斌與楊美藍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 日止即告訴人任職於龍○公司期間,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龍○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上開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1 年1 月1 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蔡文斌上開所犯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為貪圖節省龍○公司勞、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及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龍○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文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2 人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2 人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
2 人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被告蔡文斌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楊美藍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均宣告之。另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蔡文斌、楊美藍2人於就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雖均係被告2 人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蔡文斌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亦係被告蔡文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或交付告訴人持有,而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