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群文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群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停車場內,見林坤煌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坤煌所有置於該車駕駛座遮陽板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林群文竊得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坤煌」之署押各1 枚,皆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2萬6,121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坤煌本人、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因永豐銀行發現上開信用卡有異常刷卡情形而進行管制並通知林坤煌,林坤煌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群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另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1 份、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8、10、12至16所示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照片共28張、被告於警詢時簽寫「林坤煌」字樣10次之筆跡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之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21

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坤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衡情於其各自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所示16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更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或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16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林坤煌」簽名署押各1 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刷卡購物時間│ 刷卡購物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 │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1 │102 年6 月11│新北市板橋區大觀│85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5 │路3 段236 號1 樓│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之14、15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頂好惠康超市- │ │第13頁) │ ││ │ │大觀店) │ │ │ │├──┼──────┼────────┼─────┼────────┼──────┤│ 2 │102 年6 月11│新北市新莊區民安│1,735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28│路157 號之1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新莊店) │ │第13頁) │ │├──┼──────┼────────┼─────┼────────┼──────┤│ 3 │102 年6 月11│新北市新莊區民安│6,8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37│路146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金軒銀樓)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 │ │第13頁反面) │ │├──┼──────┼────────┼─────┼────────┼──────┤│ 4 │102 年6 月11│新北市樹林區俊英│13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21│街280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台亞加油站-俊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英站) │ │第13頁反面) │ │├──┼──────┼────────┼─────┼────────┼──────┤│ 5 │102 年6 月12│新北市新莊區民安│48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3 時16│西路452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西歐加油站-民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安西路站) │ │第14頁) │ │├──┼──────┼────────┼─────┼────────┼──────┤│ 6 │102 年6 月12│臺北市中山區農安│153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7 時46│街26、26之1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農安2 店) │ │第14頁) │ │├──┼──────┼────────┼─────┼────────┼──────┤│ 7 │102 年6 月12│臺北市中山區農安│6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7 時47│街26、26之1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農安2 店) │ │第14頁反面) │ │├──┼──────┼────────┼─────┼────────┼──────┤│ 8 │102 年6 月12│臺北市中山區農安│24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11時10│街26、26之1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農安2 店) │ │第14頁反面) │ │├──┼──────┼────────┼─────┼────────┼──────┤│ 9 │102 年6 月12│臺北市中山區農安│9,9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上午11時20│街19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臺灣大哥大-臺 │ │未扣案) │煌」署押1 枚││ │ │北農安店) │ │ │ │├──┼──────┼────────┼─────┼────────┼──────┤│ 10 │102 年6 月12│臺北市中山區農安│972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1 時22│街26、26之1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農安2 店) │ │第15頁) │ │├──┼──────┼────────┼─────┼────────┼──────┤│ 11 │102 年6 月12│新北市新莊區民安│1,4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5 時30│西路243 號1 樓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臺灣大哥大-新 │ │未扣案) │煌」署押1 枚││ │ │莊西盛店) │ │ │ │├──┼──────┼────────┼─────┼────────┼──────┤│ 12 │102 年6 月13│新北市新莊區龍安│100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2 時17│路75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龍安店) │ │第15頁反面) │ │├──┼──────┼────────┼─────┼────────┼──────┤│ 13 │102 年6 月13│新北市新莊區民安│1,246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3 時32│路157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新莊店) │ │第16頁) │ │├──┼──────┼────────┼─────┼────────┼──────┤│ 14 │102 年6 月13│新北市新莊區龍安│85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5 時15│路75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龍安店) │ │第16頁) │ │├──┼──────┼────────┼─────┼────────┼──────┤│ 15 │102 年6 月13│新北市樹林區俊英│126 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5 時59│街280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台亞加油站-俊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英站) │ │第16頁反面) │ │├──┼──────┼────────┼─────┼────────┼──────┤│ 16 │102 年6 月13│新北市新莊區民安│1,952元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持卡人簽名欄││ │日下午6 時13│西路157 號 │ │商店存根聯1 張(│內偽造「林坤││ │分許 │(頂好惠康超市- │ │偵字第21136 號卷│煌」署押1 枚││ │ │新莊店) │ │第16頁反面) │ │├──┼──────┼────────┼─────┼────────┼──────┤│ │ │ 共計│2 萬6,121 │ │ ││ │ │ │元 │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1 │附表一編號1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 2 │附表一編號2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2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3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3所 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4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4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 5 │附表一編號5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5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6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6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7 │附表一編號7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7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 8 │附表一編號8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8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9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9 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0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1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2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3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4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5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群文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 │16所示偽造署押沒收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