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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1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72、4904、4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勳⑴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⑷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參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⑸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捌顆(共計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參個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⑴⑵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捌公克)、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捌顆(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紅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⑶⑷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捌點零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宜勳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54、2807、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⑥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上開②④⑤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分別就②③⑤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就⑥⑦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後,上開所定之各應執行刑(含④罪部分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2 年11月1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5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逮捕,並於翌(18)日上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於該署法警邱勝朋、范瑜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將其提解至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竟基於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意,利用范瑜昌打開拘留室房門之際,突然出拳毆打在旁戒護之邱勝朋左臉頰欲逃離現場,致邱勝朋受有左臉頰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勝朋見狀立即將吳宜勳推回拘留室,始未脫逃得逞。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

8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為警查獲,並經其母即同住上址之陳素梅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20公克,驗餘淨重1.01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10.55 公克,淨重10.05 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吳宜勳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5,00

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8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810公克、驗餘淨重

0.78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計淨重

8.0680公克、驗餘淨重8.067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3包(共8 顆,淨重2.2940公克、驗餘淨重2.29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吳宜勳同意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宜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日及102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1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復有同署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27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MDMA8 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MDMA8 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2 年8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犯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

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事實欄一(一)被告出拳毆打在旁戒護之法警,已著手於施強暴以脫逃之行為,惟遭法警即時將被告推回拘留室,其尚未達到回復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持有MDMA毒品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既因毒品案件經警逮捕,本應依法接受法律之制裁,竟以強暴手段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以強暴脫逃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20公克、驗餘淨重1.0118公克)、海洛因

1 包(淨重0.7810公克、驗餘淨重0.7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共計淨重8.0680公克、驗餘淨重8.0678公克)、MDMA 8顆(共計淨重2.2940公克、驗餘淨重2.2918公克),分係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共17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4 項、第

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