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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審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岳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三月八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四二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㈤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妨害性自主、脫逃等罪,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二十五日),又因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六月十八日;㈥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罪,由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甲○○友人住處進行查訪勤務時,見甲○○與其友人皆由屋內後門逃逸,旋即察覺有異而追捕在後,並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與鳳鳴街交岔路口附近查獲甲○○,且在上址友人住處內,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十六頁)在卷可稽,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八幀、扣案之前開吸食器一組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尚有患重疾之母待其照顧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