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燕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燕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賴燕昌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三民路2段153巷4弄18號3樓「奇昌金屬彫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昌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許彩能於民國96年起即未在奇昌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奇昌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起訴書誤載為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一)於97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上開奇昌公司內,虛偽製作許彩能於96年度在奇昌公司任職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250元及分配盈餘稅1萬4475元;(二)於98年
5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上開奇昌公司內,虛偽製成許彩能於97年度在奇昌公司任職並領取19萬3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8250元及分配盈餘稅1萬4475元;(三)於99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上開奇昌公司內,虛偽製作許彩能於98年度在奇昌公司任職並領取19萬3000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8250元及分配盈餘稅1 萬2206元;(四)於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在上開奇昌公司內虛偽填載許彩能於99年度在奇昌公司任職並領取19萬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99年度分配盈餘稅1 萬4250元(因99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因此無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彩能及稅捐機關對於奇昌公司各該年度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彩能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燕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彩能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4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2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該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其中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因係奇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第1 、2 次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惟上開101 年1 月6 日修正生效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對奇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4 次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燕昌係奇昌公司之負責人,以填報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96年度至99年度有關告訴人許彩能之員工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96年度至99年度稅捐,而使奇昌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分配盈餘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自97年5 月間至100 年
5 月間為止,於每年將告訴人於前一年度在奇昌公司任職或領有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止之每年5 月間,先後4 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上藉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並持以行使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各次犯行之間均相距1 年之久,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不得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接續犯)予以評價,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按公司負責人有參與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4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因而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
1 行為觸犯而上開2 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圖奇昌公司之不法利益,竟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方法,使奇昌公司得以逃漏應納稅金,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逃漏金額共計20萬零156 元、所造成稅捐機關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15日分別繳納上開逃漏之稅金及罰鍰完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共計11張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繳納上開逃漏之稅金及罰鍰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稽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