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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詳以:受刑人賴泓翔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9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5 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4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時間、金額,向告訴人吳明山、吳心慈、吳宜蓁、李題五、陳玉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100 年2 月14日當庭給付伍拾萬元;㈡於100 年5 月14日前給付貳佰陸拾萬元【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貳佰萬元,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㈢餘款玖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00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如遇2 月時則為當月28日)給付貳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11月止均按時匯款,惟101 年12月未為給付,延至102 年2 月底再匯款1 次,迄102 年6 月已逾6 期未給付,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為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泓翔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499 號依通常程序起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審理後,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4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時間、金額,向告訴人吳明山、吳心慈、吳宜蓁、李題五、陳玉秀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00 萬元,其履行方式為:⑴於100 年2 月14日當庭給付50萬元(已履行,見上稱之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㈡記載);⑵於100 年

5 月14日前給付260 萬元;⑶餘款90萬元分期給付,自100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如遇2 月時則為當月28日)給付2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案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 至5 頁),並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據上,足悉前開和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即受刑人當庭允諾,堪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予承諾如上揭和解條件。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受刑人即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如上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157 號指揮執行中;而受刑人自前揭緩刑5 年之宣告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時起,在緩刑期內,自100 年4 月至101 年11月止,均有按期匯款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吳明山等人,以為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然101 年12月並未依限給付,延至102 年2 月始再行匯款給付2 萬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迄於102 年6 月份已逾6 期未依期給付等節,此經告訴人吳明山填具申訴狀(見執聲卷第10頁正面)及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15張(見執聲卷第10頁反面至24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陳明在卷;且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吳明山之方式,詢查受刑人如上之和解履行負擔情形時,因悉受刑人仍未再遵期為任何給付予吳某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 頁)。是據上述,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客觀情事,尚無疑義。

㈢、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1、受刑人所犯如上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157 號指揮執行之期間,由告訴人吳明山填具申訴狀並提出匯款證明資料等,向該署執行檢察官陳報受刑人有如上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該署執行檢察官有於102 年6 月20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賴泓翔之2293----號電話及0987----32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詢查其有無依確定判決履行和解給付義務事項,惟均未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 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8 頁)。

2、而觀諸首開原確定判決所為宣告緩刑之條件,載明受刑人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所示,向吳某等人連帶給付賠償400 萬元,履行方式,除於100年2 月14日當庭給付50萬元、於100 年5 月14日前給付260萬元外,餘款90萬元分期給付,自100 年4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如遇2 月時則為當月28日)給付2 萬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均如上說明;是依和解筆錄所載,受刑人履行90萬元分期給付之條件,原應於103 年12月30日前完全履行完畢(即以每月為1 期,每期給付2 萬元,共45期,自100 年4 月起算為第1 期,終期係103 年12月30日前)。

倘若受刑人衡其自身資力,因認可增加給付款項並提前全額履行完畢,亦屬法所認許。質言之,受刑人受判決宣告緩刑

5 年,於100 年3 月25日確定並起算其緩刑期;另其自100年4 月起,依前揭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之終期為「103 年12月30日前」,是承上述,受刑人在履行期內,尚得允其依所具資力情狀,增額支付乃提前完全清償。故而,因悉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指定之和解條件,除得擇由依限如期給付外,尚得許其增額支付以提前完全支付完畢;則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如有其他事由致一時未能依期履行,因此視為全部到期,其仍得以一次全額清償方式,完足指定之和解條件。況且,於受刑人未依和解筆錄所示遵期履行給付條件時,告訴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以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該管機關依法辦理相應事項,是其權益亦屬受有保障。

3、再,徵諸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同等視之。據上,本院詳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全部事證,除如上所稱各書據外,並未見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說明其未按期履行負擔之事由,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易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旨開各事證,尚難據以判斷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因認受刑人具有履行負擔能力而不履行。準此,聲請人指稱受刑人賴泓翔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應依和解條件給付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必以撤銷其緩刑,令其執行刑罰為必要等語,容有再行研求餘地。綜前所論,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