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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翁哲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3 月26日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3 月26日另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侵害之法益係個人法益;而所犯後案侵害

之法益則為國家法益,該2 案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及罪名等均不相同,對個人、社會或國家所生之危害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前案判決並宣告緩刑前所為,尚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即已坦承犯行,判決理由亦記載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其犯罪動機並非不適應部隊生活或管教,而係單純為保護女友免遭其他男性欺侮等語,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重,難認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尚難依此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綜上所述,殊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決並宣告緩刑前另犯後案,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