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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慈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

100 年10月29日6 時3 分起至翌日(30)下午7 時34分止,另犯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同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念慈前於101 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7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止,因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0 年10月29日6 時3 分起至翌日

(30)下午7 時34分止,另犯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706號,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

102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 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惟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定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100 年10月29日6 時3 分起至翌日(30)下午7 時34分止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即102年6 月28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再受刑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況復觀受刑人後案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等均非重罪,而受刑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上開2 案判決時列入量刑之審酌事項,故就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實應從寬認定。而受刑人於後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此觀諸上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足徵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非予執行刑罰(按指有期徒刑

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否則難收惕勵受刑人自新效果之情形,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從而,經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