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本璞(原名黃阿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本璞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本璞原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其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周富森(共2 會)、邱美玲(共2 會)、陳美吟(共2 會)、洪秀枝(陳美吟之母,共2 會)、周雅雯、黃大揮(周雅雯之夫)、黃嘉芬、徐佳旭、林佳卿、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共2 會)、林欣怡(共2 會)、楊春亮(共2 會)、侯佩君(共2 會)、林文琪、林貞怡(即林蓁儀,以下同)、忻尚縈、「陸素芳」、王美芳、王淨寧(即妍元,以下同)、「素蕉」、栗依蘭、呂溫珍(共3 會,其中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2 會)、李巧屏(共2 會)、李依純、張玉秀、「張靜玲」(共2 會)、「大大」、「麗芬」、「麗玉」、「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共2 會)、「玉青」(共2 會)、「莊姐」(共2會)、侯文玉(共2 會)、范秀華(共5 會,以其本人名義參加3 會,以其妹范鳳嬌名義參加2 會)、「忠春」等會員共計61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3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10日及25日下午
4 時15分許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2 會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 期會款由會首收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與得標會員。黃本璞再於94年10月5 日,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詹雪瓊(共2 會)、黃貴櫻、楊舒惠、黃大揮、周雅雯、周富森、陳美吟、王美芳、王淨寧、栗依蘭、林文琪、楊春亮、謝雅如、「素蕉」、「林玉青」(共2 會)、「簡月玲」、「李玉琴」、「呂忠春」、「佳玲」、「雪銀」、「麗芬」、「麗玉」、「黃照燕」等會員共計26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起訴書及互助會會單均誤載為96年10月5 日,應予更正)止,每會會款5,00
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5 日下午4 時15分許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2 會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期會款由會首收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與得標會員。詎黃本璞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各該合會會員彼此不甚熟識及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14個會期,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未指明何人得標),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金額」欄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會款與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1,707,700 元(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備註」欄所載)。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
5 個會期,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未指明何人得標),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得標金額」欄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會款與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495,100 元(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備註」欄所載)。嗣因黃本璞自96年3 月間起拖延給付合會金與得標會員,呂溫珍、栗依蘭遂於96年7 月19日詢問黃本璞,並探訪各該活會會員結果,始知甲會僅餘5 個會期,惟仍有19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乙會僅餘2 個會期,惟仍有7 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溫珍及栗依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本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92 頁、第197 頁】,又甲會會員即被害人邱美玲(1會)、洪秀枝(1 會)、周雅雯(1 會)、游慧鳳(1 會)、黃貴櫻(1 會)、詹雪瓊(2 會)、林欣怡(1 會)、楊春亮(1 會)、侯佩君(2 會)、林文琪(1 會)、林貞怡(1 會)、王美芳(1 會)、栗依蘭(1 會)、呂溫珍(以簡鴻潮名義參加之2 會)、李巧屏(1 會)、范秀華(1 會)等人均屬活會,尚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呂溫珍、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王美芳、林欣怡、范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呂溫珍、栗依蘭提出之甲會互助會會單
2 紙、證人侯佩君、李巧屏、簡鴻潮、游慧鳳、周雅雯、王美芳、黃貴櫻、詹雪瓊、林欣怡、楊春亮、林文琪、林蓁儀、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2 年12月
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黃貴櫻提出之附件、103 年6 月27日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 頁、第1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
112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另乙會會員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1 會)、周雅雯(1 會)、栗依蘭(1 會)、林文琪(1 會)、謝雅如(
1 會)等人均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並有告訴人呂溫珍、栗依蘭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2 紙、被害人周雅雯、謝雅如、楊舒惠、詹雪瓊、林文琪提出之訊問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 頁、第16頁、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而甲、乙兩會自告訴人呂溫珍、栗依蘭於96年7 月19日察覺有異後即已停標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呂溫珍、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栗依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甲會尚餘
5 會未標、乙會尚餘2 會未標,則被告確實於甲會存續期間,14次諉以各該甲會會期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會款,並於乙會存續期間,5 次諉以各該乙會會期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會款甚明。
(二)詐得金額之認定: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甲、乙兩會各該會期之得標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得標金額」欄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栗依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上書寫之數字,就是每次標會日期,被告會跟伊說標多少錢,伊就會在互助單上註明,甲會一開始伊有依照被告說的時間及人別記載,嗣自94年9 月10日開始伊就沒有照人別個別填寫,而是依照會單上的順序填寫,例如會單編號8 載為「9/10 500」,意思是9 月10日標500 元,但不一定是編號8 的洪秀枝標的,乙會一開始伊就照著序號寫下來,沒有管誰得標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2頁),並有互助會會單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 頁、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甲會已得標會員為周富森(共2 會)、邱美玲(1 會)、陳美吟(共2 會)、洪秀枝(1 會)、黃大揮(1 會)、黃嘉芬(1 會)、徐佳旭(1 會)、林佳卿(1 會)、林欣怡(1 會)、楊春亮(1 會)、忻尚縈(1 會)、王淨寧(1 會)、「素蕉」(1 會)、呂溫珍(1 會)、李巧屏(1 會)、李依純(1 會)、張玉秀(1 會)、張靜玲(1 會)、侯文玉(共2 會)、范秀華(共4 會,證人范秀華於警詢時稱得標3 、4 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證人范秀華得標4 會)等情,業經證人呂溫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林欣怡、范秀華、黃嘉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4 頁至第137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第191 頁),並有被害人李巧屏、林欣怡、楊春亮、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證人周富森回覆之函文、本院於102 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林佳卿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忻尚縈、張玉秀、侯文玉、李依純提出之附件、本院103 年4 月28日對徐佳旭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21頁、第122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2頁、第170 頁、第171 頁)。另甲會會員「陸素芳」、「張靜玲」、「大大」、「麗芬」、「麗玉」、「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玉青」、「莊姐」、「忠春」等人,則均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詢,此經證人呂溫珍、栗依蘭於偵訊時、證人栗依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自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屬業已得標。而甲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除如附表一編號
2 、3 、27、31、32、54至56所示,可確認或推認為各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
27、31、32、54至56「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會員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7 月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一編號33至53),其餘再依序自如附表一編號4 以下排序(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所示各期次,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款1,707,700 元。
3、另查,乙會已得標會員為黃貴櫻、黃大揮、周富森、陳美吟、王美芳、王淨寧、楊春亮及「素蕉」等人(各1 會),此經證人呂溫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王美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9 頁),並有證人王美芳、楊春亮、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證人周富森之回覆函文、本院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黃貴櫻提出之附件、本院對證人黃貴櫻之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4頁、第
105 頁、第121 頁、第157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另「林玉青」、「簡月玲」、「李玉琴」、「呂忠春」、「佳玲」、「雪銀」、「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則因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詢,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屬業已得標。而乙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除如附表二編號2 、3 、5 、10、23所示,可確認或推認為各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5 、10及23「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會員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7 月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24),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示,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9 「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款49,5100 元。
4、綜上,被告冒標所得金額為2,202,8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
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5、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依該條文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4、6 至9 所示冒標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各冒標犯行,先後多次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呂溫珍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甲會業已於96年6 月間得標,另告訴人呂溫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共2 會則尚未得標,另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琪、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華亦均未得標。而起訴書所載遭冒標之「張靜玲」已標得1 會,另1 會並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又「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忠春」等人亦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14度諉以上開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當期會款,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活會會員呂溫珍、張靜玲(2 會)、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2 會)、忠春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云云,應有誤會。另乙會會員中,被害人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周雅雯、栗依蘭、林文琪、謝雅如均未得標,而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冒標之「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則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上開活會會員中,5 度諉以上開活會會員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交會款。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云云,亦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業就甲會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溫珍名義部分,更正為告訴人呂溫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減縮被告冒用「張靜玲」(2 次)、「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2 次)、「忠春」等人名義投標部分之事實,並擴張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溫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琪、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華名義,自上開19會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14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就乙會部分,減縮被告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名義投標部分之事實,並擴張被告冒用被害人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周雅雯、林文琪、謝雅如等人名義,連同起訴書原載無誤之告訴人栗依蘭部分之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5 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詳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以欺罔手段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高達200 餘萬,又嗣因資金週轉不靈倒會,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29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第5 頁、本院卷第3 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與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認定之依據 │備註 │├──┼───────┼────┼────┼─────────┼──────────┤│1 │94年4 月25日 │黃本璞 │0元 │ │ │├──┼───────┼────┼────┼─────────┼──────────┤│2 │94年5 月10日 │張靜玲 │500元 │告訴人等提供之互助│ ││ │ │ │ │會會單1 紙(詳偵一│ ││ │ │ │ │卷第5 頁)。 │ │├──┼───────┼────┼────┼─────────┼──────────┤│3 │94年5 月25日 │陳美吟 │500元 │同上 │ ││ │ │ │ │ │ │├──┼───────┼────┼────┼─────────┼──────────┤│4 │94年6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 │94年6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6 │94年7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7 │94年7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8 │94年8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9 │94年8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0 │94年9月10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1 │94年9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2 │94年10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3 │94年10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4 │94年11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5 │94年11月25日 │真正會員│45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6 │94年12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標金-得││ │ │ │ │ │標金額)×活會數) ││ │ │ │ │ │3,000 -400 )×46 ││ │ │ │ │ │=119,600 。 │├──┼───────┼────┼────┼─────────┼──────────┤│17 │94年12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18 │95年1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19 │95年1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20 │95年1月29日 │冒標 │400元 │ │農曆年加開,詐得金額││ │ │ │ │ │:(3,000 -400 )×││ │ │ │ │ │46=119,600 。 │├──┼───────┼────┼────┼─────────┼──────────┤│21 │95年2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2 │95年2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3 │95年3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4 │95年3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5 │95年4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6 │95年4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27 │95年5月10日 │張玉秀 │300元 │證人張玉秀稱:伊係│ ││ │ │ │ │於95年5 、6 月間得│ ││ │ │ │ │標等語,有其陳報之│ ││ │ │ │ │附件1 紙可查(詳本│ ││ │ │ │ │院卷第161 頁),採│ ││ │ │ │ │最有利被告之原則,│ ││ │ │ │ │認證人張玉秀之得標│ ││ │ │ │ │日係95年5 月10日。│ │├──┼───────┼────┼────┼─────────┼──────────┤│28 │95年5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 │├──┼───────┼────┼────┼─────────┼──────────┤│29 │95年6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 │├──┼───────┼────┼────┼─────────┼──────────┤│30 │95年6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 =121,500 。 │├──┼───────┼────┼────┼─────────┼──────────┤│31 │95年7 月10日 │林佳卿 │300元 │證人林佳卿稱:伊係│ ││ │ │ │ │於95年7 月間得標等│ ││ │ │ │ │語,有本院102 年11│ ││ │ │ │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 ││ │ │ │ │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 ││ │ │ │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 ││ │ │ │ │第113 頁),採最有│ ││ │ │ │ │利被告原則,認證人│ ││ │ │ │ │林佳卿之得標日為95│ ││ │ │ │ │年7 月10日。 │ │├──┼───────┼────┼────┼─────────┼──────────┤│32 │95年7 月25日 │邱美玲 │300元 │證人邱美玲稱:一係│ ││ │ │ │ │於會期中期得標等語│ ││ │ │ │ │,有本院102 年11月│ ││ │ │ │ │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 │ │ │ │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 ││ │ │ │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 │ │ │ │112 頁),採最有利│ ││ │ │ │ │被告之原則,認證人│ ││ │ │ │ │邱美玲之得標日為95│ ││ │ │ │ │年7 月25日。 │ │├──┼───────┼────┼────┼─────────┼──────────┤│33 │95年8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4 │95年8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5 │95年9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6 │95年9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7 │95年10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8 │95年10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9 │95年11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0 │95年11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1 │95年12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2 │95年12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3 │96年1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4 │96年1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5 │96年2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6 │96年2 月18日 │真正會員│300元 │ │農曆年加開採對被告最││ │ │得標 │ │ │有利之認定 ││ │ │ │ │ │ │├──┼───────┼────┼────┼─────────┼──────────┤│47 │96年2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8 │96年3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9 │96年3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0 │96年4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1 │96年4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2 │96年5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3 │96年5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4 │96年6月10日 │呂溫珍 │300元 │證人呂溫珍於本院審│ ││ │ │ │ │理時證稱:伊係於96│ ││ │ │ │ │年6 月得標等語(詳│ ││ │ │ │ │本院卷第64頁正面)│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則,認證人呂溫珍之│ ││ │ │ │ │得標日為96年6 月10│ ││ │ │ │ │日。 │ │├──┼───────┼────┼────┼─────────┼──────────┤│55 │96年6月25日 │周富森 │300元 │證人周富森之回覆文│ ││ │ │ │ │件1 紙(詳本院卷第│ ││ │ │ │ │103頁) │ │├──┼───────┼────┼────┼─────────┼──────────┤│56 │96年7月10日 │周富森 │300元 │同上 │ │├──┼───────┼────┼────┼─────────┼──────────┤│57 │96年7月25日 │停標 │ │ │ │├──┼───────┼────┼────┼─────────┼──────────┤│58 │96年8月10日 │停標 │ │ │ │├──┼───────┼────┼────┼─────────┼──────────┤│59 │96年8月25日 │停標 │ │ │ │├──┼───────┼────┼────┼─────────┼──────────┤│60 │96年9月10日 │停標 │ │ │ │├──┼───────┼────┼────┼─────────┼──────────┤│61 │96年9月25日 │停標 │ │ │ │└──┴───────┴────┴────┴─────────┴──────────┘附表二:(乙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認定之依據 │備註 │├──┼───────┼────┼────┼─────────┼──────────┤│1 │94年10月5 日 │黃本璞 │0元 │ │ │├──┼───────┼────┼────┼─────────┼──────────┤│2 │94年11月5日 │王美芳 │500元 │證人王美芳於警詢時│ ││ │ │ │ │稱:伊只記得在95年│ ││ │ │ │ │7 月前得標,標息是│ ││ │ │ │ │底標等語(詳本院卷│ ││ │ │ │ │第139 頁),則依證│ ││ │ │ │ │人王美芳所述,並依│ ││ │ │ │ │最有利被告之原則,│ ││ │ │ │ │認定證人王美芳係於│ ││ │ │ │ │94年11月5 日以500 │ ││ │ │ │ │元底標得標。 │ │├──┼───────┼────┼────┼─────────┼──────────┤│3 │94年12月5 日 │黃大揮 │600元 │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 ││ │ │ │ │證稱:黃大揮係於95│ ││ │ │ │ │年7月前得標等語( │ ││ │ │ │ │詳本院卷第135頁) │ ││ │ │ │ │,依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則,應認黃大揮係於│ ││ │ │ │ │94年12月5 日得標。│ │├──┼───────┼────┼────┼─────────┼──────────┤│4 │95年1月5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 )×23││ │ │ │ │ │=103,500 。 │├──┼───────┼────┼────┼─────────┼──────────┤│5 │95年1月29日 │黃貴櫻 │600元 │證人黃貴櫻出具之附│ ││ │ │ │ │件函文及本院103 年│ ││ │ │ │ │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 ││ │ │ │ │錄各1 紙(詳本院卷│ ││ │ │ │ │第163頁、第180頁)│ │├──┼───────┼────┼────┼─────────┼──────────┤│6 │95年2月5日 │冒標 │6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600 )×22││ │ │ │ │ │=96,800。 │├──┼───────┼────┼────┼─────────┼──────────┤│7 │95年3月5日 │冒標 │6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600 )×22││ │ │ │ │ │=96,800。 │├──┼───────┼────┼────┼─────────┼──────────┤│8 │95年4月5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22 ││ │ │ │ │ │=99,000。 │├──┼───────┼────┼────┼─────────┼──────────┤│9 │95年5月5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22 ││ │ │ │ │ │=99,000。 │├──┼───────┼────┼────┼─────────┼──────────┤│10 │95年6月5日 │陳美吟 │500元 │證人陳美吟警詢筆錄│ ││ │ │ │ │(詳本院卷第137 頁│ ││ │ │ │ │) │ │├──┼───────┼────┼────┼─────────┼──────────┤│11 │95年7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2 │95年8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3 │95年9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4 │95年10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5 │95年11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6 │95年12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7 │96年1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8 │96年2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9 │96年2月18日 │真正會員│? │ │農曆年加開 ││ │ │得標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20 │96年3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1 │96年4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2 │96年5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3 │96年6月5日 │周富森 │500元 │證人周富森函稱:伊│ ││ │ │ │ │約係於出事前1 、2 │ ││ │ │ │ │次得標等語,有其函│ ││ │ │ │ │覆之說明1 紙可查(│ ││ │ │ │ │詳本院卷第103 頁)│ ││ │ │ │ │,依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則,認定證人周富森│ ││ │ │ │ │係於96年6 月5 日得│ ││ │ │ │ │標。 │ │├──┼───────┼────┼────┼─────────┼──────────┤│24 │96年7月5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5 │96年8月5日 │停標 │ │ │ │├──┼───────┼────┼────┼─────────┼──────────┤│26 │96年9月5日 │停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