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漢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漢昇係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二樓「萊茵法式餐廳」(下稱萊茵餐廳)永和店之合夥股東,明知該餐廳係其與吳碧蓮(原名為吳亞璉)共同合夥經營,而僅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報上刊載上開餐廳之加盟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出面與其洽談加盟事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潘誌華誤信報載為真而與張漢昇洽談加盟事宜,張漢昇即對潘誌華佯稱,上開餐廳係其獨資經營,若潘誌華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營業保證金十五萬元,即可取得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使潘誌華陷於錯誤,而簽訂駐店加盟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四十五萬元,嗣後並依其持股比率給付四月份之租金及員工薪資。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萊茵餐廳因張漢昇未能給付租金而由吳碧蓮結束營業,潘誌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漢昇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
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漢昇被訴於89年3 月5 日涉犯詐欺罪,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3 月5 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9年6 月1 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89年度偵字第10727 號偵查卷宗第1 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至本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8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1月6 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727 號卷宗1 件、刑事告訴狀、點名單、訊問筆錄、同署89年9 月27日板檢吉良89偵字第10727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易字第35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8 月12日屆滿。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加計20年,並加計上開通緝發布日減去法院繫屬日之期間7 月9 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須至114 年10月14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1 年8 月1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審理審理部份,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78 號詐欺案件(含91年度發查字第577 號卷)、89年度偵字第11046 號詐欺案件(含89年度發查字第776 號卷)、89年度偵字第10576 號詐欺案件(含89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89年度偵字第9597號詐欺案件(含89年度偵字第5973號、7724號、7725號、772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452號、1453號、89年度偵字第13293 號、13294 號、14120 號卷),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4 月3 日北院文刑子八九自一0七五字第6951號詐欺案件,其案件繫屬日為89年12月2 日,為本院繫屬後(89年9 月27日)之詐欺案件,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案件,亦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