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炳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移轉管轄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炳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炳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9 樓之2 愛惠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惠浦公司)負責人,余恬鑫(原名余譿紋,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決無罪確定)則係愛惠浦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愛惠浦公司於民國98年底標得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下稱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下稱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承攬契約,協助派遣勞務人員至前開機構處理指派事務,愛惠浦公司則依照契約約定,負責發放上開派遣勞務人員之薪資,並按月於勞工薪資中扣繳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後,將所扣繳之費用代繳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詎被告馬炳仁與余恬鑫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公司已代扣,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派遣至各單位之勞工(共計21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557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而未繳交予勞保局、健保局,致使勞工權益受損。因認被告馬炳仁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愛惠浦公司派駐於犯保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曾君豪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愛惠浦公司派駐於更保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陳艾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恬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
100 年4 月22日100 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愛惠浦公司及馬炳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
4 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愛惠浦公司健保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5 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愛惠浦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15日板檢玉總字第4926 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9年勞務採購契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100 年6 月28日板護基業字第0000000000函暨該函檢附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勞務委任合約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100 年8 月11日板更家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馬炳仁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愛惠浦公司的負責人,伊與余恬鑫是合夥關係,伊負責工程上的監督及施做,余恬鑫負責財務。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這三個機關的勞務費用是匯到愛惠浦公司銀行帳戶,錢先匯到愛惠浦公司,再由我們發給員工,包含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薪資都是先匯到我們愛惠浦公司帳戶,再由愛惠浦公司發給派遣工。99年6 月後因愛惠浦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愛惠浦公司因此沒有替派遣工繳健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把錢拿去支應愛惠浦公司其他資金需求,余恬鑫有通知伊說公司有積欠健保費,伊有去辦理分期還款,伊並沒有侵占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
橋分會間所簽訂之契約本質為何?⒈被告馬炳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愛惠浦公司的負責人,但是
有關代扣員工的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等都是由余恬鑫負責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第18頁)。同案被告余恬鑫於偵查中供稱:愛惠浦公司曾承攬99年度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及更保協會的人力派遣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37頁),復有板橋地檢署之99年度勞務採購契約(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25 至135 頁)、投標須知(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36 至138 頁)、投標標價清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40 至142 頁)附卷可稽,而由上開開標紀錄可知,板橋地檢署於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據政府採購法就99年度之勞務人力委外採購乙案開標,愛惠浦公司之報價最低,板橋地檢署因而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許決標於愛惠浦公司等情,亦有開標紀錄(見
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43 頁)、決標紀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44 頁)等資料在卷足憑,再依板橋地檢署之投標標價清單所附錄之文件,已載明「本文件為機關或機構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廠商投標及機關決標後簽訂契約三用文件。招標時由機關使用招標欄位並備齊招標文件後依規定招標;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位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41 頁),是據上開約定,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訂立有99年度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愛惠浦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亦簽訂有勞
務委任合約書,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愛惠浦公司派遣勞務人員2 名為犯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有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71 頁)。另愛惠浦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及同月20日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有勞務委任合約書各1 份,約定自99年1 月4 日、
20 日 起,均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別派遣勞務人員各1 人、2 人,為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處理交辦工作,此亦有愛惠浦公司與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委任合約書2 份在卷足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84 至190 頁)。是以,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間分別訂立有勞務委任合約,並約定愛惠浦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自99年
1 月至同年12月31日為上開機構處理交辦事項等情,亦堪認定。
⒊愛惠浦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另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與愛惠浦公司簽訂上開勞務委任合約後,上開三機關分別自99年1 、2 月起迄至99年11月止,將所約定應給付之勞務費用匯入愛惠浦公司前揭開立之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0 年4月22日100 東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活期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49至57頁)。是上開三機關確實已依據合約約定,給付各勞務人員自99年1 月起之薪資。再者,依據上開三機關之支付清單或單據清單(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53 、161 、
169 、173 、180 、195 、196 、202 頁),上開三機關之各月份費用給付均為次月給付(亦即99年8 月份之勞務費用,係於99年9 月份匯款給付予愛惠浦公司)。是由愛惠浦公司前揭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可知,上開三機關均已將99年1 月份至10月份勞務費用給付予愛惠浦公司,至99年11至12月份之勞務費用則尚未給付予愛惠浦公司。
⒋又據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之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第8項
約定「廠商於每月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前一期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及雇主提繳名冊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27 頁);另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4 款亦均約定「乙方(按指愛惠浦公司)指派之勞務人員,應由乙方具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含職災保險),其相關事項悉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將勞健保投保資料送甲方(按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存查」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71 、185 、189 頁)。是由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中可知,上開三機構依據合約將約定之勞務費用給付與愛惠浦公司後,愛惠浦公司即應負擔雇主之責,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為派遣至上開三機構之員工投保相關之社會保險。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已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⒌經查,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
協會板橋分會分別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抑或勞務委任合約書之約定,愛惠浦公司確實須派遣合約內所約定之勞務人員數名至上開機構,並從事機關所指定之工作,各機關據合約約定,則須給付相對之勞務費用與愛惠浦公司;另愛惠浦公司依據合約約定,亦須負責繳納派遣各機關之勞務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及健保費,已如上述;又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愛惠浦公司給付之標的為派駐勞務人力14名、採尿人員2 名,合計16名人員至機關,並完成機關所交付之工作;所派遣人員在機關人員指揮監督之下履行本契約;辦理派駐人員之督勤事宜;依機關作業程序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書面查驗及請款作業(見100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25 頁反面);又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約定,乙方(按即愛惠浦公司)派遣至甲方(按即犯保協會板橋分會、更保協會板橋分會)之勞務人員,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遞補時亦同;乙方派駐人員有自行離職情事者,經甲方通知乙方後由乙方另派員遞補(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71 、185 頁)。從而,由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構所訂定之契約內容觀之,渠等所簽訂者確屬勞動派遣契約,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勞務人員均屬派遣勞工。再者,愛惠浦公司與板橋地檢署所簽訂之上開契約第8 條第17項第1 款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契約(見100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128 頁反面);又雖愛惠浦公司與犯保協會板橋分會及更保協會板橋分會所訂定之勞務委任合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廠商必須與派遣人員簽訂書面契約,然依簽訂之勞務委任合約書內容,其勞務人員確實係由愛惠浦公司所派遣,應屬無疑。又所謂之勞務派遣契約,其實際使用派遣勞工之勞動力者為要派機關,倘要派人完全不介入派遣勞工資格審查,則日後要派機關之工作指揮權往往會有窒礙難行之虞,是以,縱使派遣公司與要派機關約定由要派機關先行選定勞務人員,然該經選定之勞務人員仍須與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始受派遣至各要派機關。亦即,要派機關若於派遣人事前約定要派機關對實際使用派遣勞工服勞務之前先為資格審查,或由要派機關面試勞務人員,均為該勞務派遣契約之目的,而非法所不許,尚不得以此逕認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要派人及派遣勞工間。由上可知,上開三機關確實僅為要派人,本件如附表所示勞務人員之勞動契約對造仍為愛惠浦公司,愛惠浦公司非僅為上開三機關代轉薪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愛惠浦公司於發薪時,依法律規定扣除各勞務人員之勞、健
保費用,並將留存於帳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之際,是否有將該筆扣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1.按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除有義務為其勞工投保上開保險,並按分期表規定,由雇主負責繳納應行負擔部分金額外,並另須按月依勞工薪資,提繳被保險人(或勞工)之自行負擔保險費或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已如上述。
2.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76
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愛惠浦公司與上開三機關間簽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或勞務委任合約,其中並約定上開三機關應依愛惠浦公司得標金額,按月給付勞務費用予愛惠浦公司,並匯入愛惠浦公司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內,此部分已如上述,是上開三機關依據合約匯入款項至愛惠浦公司帳戶內以為交付,則上開三機關所交付之動產(即勞務費用)即為愛惠浦公司所有,應屬無疑。
4.而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且受讓人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另直接占有人須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意思(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150 至151 頁)。準此,上開三機關匯入勞務費用至愛惠浦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後,愛惠浦公司已取得該筆費用之所有權,愛惠浦公司雖依勞動契約約定,必須給付各勞務人員之薪資,並依法由各人員之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繳納勞、健保局,然愛惠浦公司扣除金額之際,並未與各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各勞工取得該筆扣除金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各勞工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愛惠浦公司縱於發放薪資摯發薪資明細時,扣除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愛惠浦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愛惠浦公司所有,非因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遽認愛惠浦公司於發放薪資時,該公司所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各勞工所有。
5.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是投保單位(雇主)倘未依規定繳交其保險費之自付額及勞工應負擔金額時,雇主即會因此遭徵滯納金。從而,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若投保單位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應繳交勞、健保局之費用予以繳納,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投保單位(即雇主),而非勞工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余恬鑫有請伊至勞、健保局辦理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更字第6 號卷第76頁),另同案被告余恬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愛惠浦公司有將所欠繳之費用辦理分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更字第6 號卷第8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愛惠浦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全部繳交勞、健保局之義務,無論愛惠浦公司與各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認為倘若有何欠繳事宜,勞、健保局所催討或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愛惠浦公司,而非勞工個人。從而,被告未將已扣之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並挪作他用,其主觀上亦僅認為該筆費用仍屬愛惠浦公司所有,並不認為該筆應扣繳費用屬各勞工所有之物,被告於主觀上認該筆代扣費用係屬愛惠浦公司所有,而非各勞工所有,應堪認定。
6.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要非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勞工既未將有形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交予被告,被告即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再者,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薪資情形,雇主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繳交,遑論扣繳員工之自付額,而於此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僅有民事之請求權,而無可認以該雇主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則舉輕以明重,於雇主已發放勞工薪資之時,縱於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論以業務侵占罪。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有何侵占之客體,自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已代扣之勞、健保費用繳納至勞、健保局,而損及各勞工之權益甚鉅,然被告依法所代扣後應繳納之費用,係屬愛惠浦公司公法上之義務,被告既未與各勞工就各該筆代扣費用有何契約約定,使各勞工取得間接占有,則各筆名義上已代扣之費用,既仍留存於愛惠浦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則仍屬愛惠浦公司所有,被告為愛惠浦公司之從事業務人員,雖因公司之財務問題,未依法提繳,然此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故意,即難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附表:愛惠浦公司欠繳「個人」(勞工)應負擔費用一覽表┌──┬───┬──────┬────────┬────────┐│編號│姓名 │提供勞務機關│勞保費(欠繳月份│健保費(欠繳月份││ │ │ │為99年4月、6至10│為99年3月、6至10││ │ │ │月份) │月,並含眷屬投保││ │ │ │ │部分之自付額) │├──┼───┼──────┼────────┼────────┤│ 1 │蔡鈞洋│板橋地檢署 │1,806元(每月301│0(全額補助) ││ │ │ │元) │ │├──┼───┼──────┼────────┼────────┤│ 2 │李炎生│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3,288元(含眷屬1││ │ │ │ │人,每月各274元 ││ │ │ │ │) │├──┼───┼──────┼────────┼────────┤│ 3 │饒桂榮│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1,644元(每月274││ │ │ │ │元) │├──┼───┼──────┼────────┼────────┤│ 4 │羅月嬌│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1,644元(同上) │├──┼───┼──────┼────────┼────────┤│ 5 │謝滿照│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1,644元(同上) │├──┼───┼──────┼────────┼────────┤│ 6 │許博明│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3,288元(含眷屬1││ │ │ │ │人,每月各274元 ││ │ │ │ │) │├──┼───┼──────┼────────┼────────┤│ 7 │鄭麗實│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5,592元(含眷屬3││ │ │ │ │人,其中2 人每月││ │ │ │ │155 元,另2 人每││ │ │ │ │月311 元 │├──┼───┼──────┼────────┼────────┤│ 8 │李蕙芬│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1,644元(每月274││ │ │ │ │元) │├──┼───┼──────┼────────┼────────┤│ 9 │羅啟唐│板橋地檢署 │1,435元(99年7月│1,096元(99年7月││ │ │ │始轉入,7月231元│始轉入,每月274 ││ │ │ │,之後每月301元 │元) ││ │ │ │) │ │├──┼───┼──────┼────────┼────────┤│ 10 │許秀美│板橋地檢署 │1,806元(每月301│1,644元(每月274││ │ │ │元) │元) │├──┼───┼──────┼────────┼────────┤│ 11 │梁龍祥│板橋地檢署 │1,356元(每月226│1,230元(每月205││ │ │ │元) │元) │├──┼───┼──────┼────────┼────────┤│ 12 │俞桂香│板橋地檢署 │1,806元(每月301│1,644元(每月274││ │ │ │元) │元) │├──┼───┼──────┼────────┼────────┤│ 13 │邱曼青│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4,932元(含眷屬2││ │ │ │ │人,每月各274元 ││ │ │ │ │) │├──┼───┼──────┼────────┼────────┤│ 14 │沈靜怡│板橋地檢署 │1,356元(每月226│2,874元(含眷屬1││ │ │ │元) │人,每月各205元 ││ │ │ │ │、274元) │├──┼───┼──────┼────────┼────────┤│ 15 │蘇耿弘│板橋地檢署 │1,806元(每月301│1,644元(每月274││ │ │ │元) │元) │├──┼───┼──────┼────────┼────────┤│ 16 │李芷芸│板橋地檢署 │1,806元(同上) │1,644元(同上) │├──┼───┼──────┼────────┼────────┤│ 17 │曾君豪│犯保協會板橋│2,376元(每月396│2,160元(每月360││ │ │分會 │元) │元) │├──┼───┼──────┼────────┼────────┤│ 18 │彭美蓉│犯保協會板橋│2,376元(同上) │2,160元(同上) ││ │ │分會 │ │ │├──┼───┼──────┼────────┼────────┤│ 19 │陳艾玲│更保協會板橋│2,376元(同上) │2,160元(同上) ││ │ │分會 │ │ │├──┼───┼──────┼────────┼────────┤│ 20 │郭至晟│更保協會板橋│2,730元(每月455│2,484元(每月414││ │ │分會 │元) │元) │├──┼───┼──────┼────────┼────────┤│ 21 │莊雅雯│更保協會板橋│2,002元(99年7月│1,656元(99年7月││ │ │分會 │始轉入,7月份182│始轉入,每月414 ││ │ │ │元,之後每月455 │元) ││ │ │ │元) │ │├──┴───┴──────┼────────┼────────┤│ 單項金額累計│39,485元 │46,072元 │├─────────────┼────────┴────────┤│ 總金額│85,5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