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森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森前於民國93年3 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向戴淑美借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400 萬元後,卻無力清償借款,戴淑美乃對陳永森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戴淑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陳永森應給付戴淑美650 萬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後,陳永森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陳永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戴淑美債權之犯意,先於98年3 月27日以其所有建號為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利段2138號、門牌號○○○區○○路○○號4 樓之建物,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之附屬基地(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08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擔保其配偶葉蓁蓁(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該行之借款,復於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以1,360 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彭金隆,致戴淑美無法就陳永森積欠之債務而對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戴淑美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陳永森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美之指證;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各1 份;㈣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華福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 兆豐銀永字第43號函各1 份;㈤花旗銀行寄予被告之交易明細;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1 份及還款收據正聯2 紙;㈦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2 紙;㈧兆豐銀行永和分行戶名葉蓁蓁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發票人葉蓁蓁所開立兆豐銀行支票7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森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略辯稱:㈠民事判決雖判伊敗訴,但伊確未向告訴人戴淑美借錢,後來伊也有提起再審之訴,只是因為沒錢請律師打官司,所以遭法院駁回;㈡伊係因投資失利遭到拖累,導致經濟陷入困境,加上經營的火鍋店遭人砸店後生意一落千丈,虧損嚴重,才會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後再變賣償債,而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另略補稱: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係基於生活上的窘迫,而其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係欲清償其消極債務,其總體財產實未減少。另被告雖未於設定抵押權及處分系爭房地前通知告訴人,但此係因為兩人當時交惡,互不往來,且被告始終亦不認為有向告訴人借款未還,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被告(陳永森)應給付原告(戴淑美)650 萬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
3 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所提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 至8 頁、第57至62頁;偵續一字卷第63頁),堪信真實。次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2年8 月11日購得,並於93年4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為7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擔保其夫婦向該行之591 萬元借款,復於94年6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同一銀行,以擔保其夫婦向該行之190 萬元借款。嗣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轉貸,並設定最高限額為1,032 萬元之抵押權予該行,同時清償其欠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並塗銷原抵押權登記。98年3 月27日,被告再以同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0
8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葉蓁蓁向該行借款90萬元之債務。其後,復於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以1,360 萬元之價格售予彭金隆,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彭金隆即將該房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於清償被告欠華南銀行之借款後,塗銷上開華南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再設定最高限額為1,306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地歷次之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 至12頁、第49至52頁;偵續字卷第23至26頁)、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偵續字卷第53至55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偵續字卷第48、49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101年6 月14日華福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調偵字卷第5 至12頁)、兆豐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7月5 日(101 )兆豐銀永字第043 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調偵字卷第15至35頁)、台新銀行102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102 年7 月26日華福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契約(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附卷可稽,堪信真實。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係於98年3 月13日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即已取得對被告財產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其後於98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於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售予彭金隆,並於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係「於將受執行之際」所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79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犯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備「損害債權的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方能成罪,而所謂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乃指債務人為此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之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而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倘其處分財產別有原因,實不影響於債權人債權之清償者,則因其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為罪(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第545 頁;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820 頁;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372頁;蔡墩銘著刑法各論,第241 頁;以上參見本院卷90至
108 頁)。經查:⒈被告於97年間,除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尚有兆豐銀
行給付之利息所得1,237 元及1,790 元、虹錦日式涮涮鍋給付之薪資所得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給付之獎金所得127,210 元、坐落臺南縣○○鄉○○段○○○○ ○○○○ ○號之土地各1 筆,及西元1993年出廠之TOYOTA牌汽車1 台,而其妻葉蓁蓁除投資虹錦日式涮涮鍋20萬元外,另有49,315元之利息所得、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634、1634之4 、1717之1 、1717之3 地號之土地各1 筆及坐落同縣○○鄉○○段○○○○ ○號之土地
1 筆,有該2 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第26至28頁)及上開臺南縣○○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偵續字卷第27到29頁)附卷可稽。迨98年間,被告財產則僅剩上開臺南縣○○鄉○○段○○○○ ○○○○ ○號之土地及TOYOTA牌汽車,亦有其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一字卷第48頁)在卷可查。次查上開「虹錦日式涮涮鍋」之負責人為葉蓁蓁,登記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自90年5 月9 日起設立,至98年5 月21日正式停業並讓渡予他人,同址自98年5 月14日起改由郭明杰經營「虹君日式涮涮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虹錦日式涮涮鍋、虹君日式涮涮鍋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13至14頁)。亦即被告從97年到98年間,確有重大的財產變化,其中98年5 月23日停止經營「虹錦日式涮涮鍋」,恰在「同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與「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售予彭金隆,並於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中間。是從時序來看,兩個處分行為與停止經營「虹錦日式涮涮鍋」的決定,應有高度的關聯性。從而,在研判被告作成上開2 項處分行為之「目的」時,即難忽視其停止經營「虹錦日式涮涮鍋」之前因後果以及當時客觀之經營狀況。
⒉被告辯稱:伊於93年間因貪圖高額利息,而向兆豐銀行借
款投資興堡公司,惟該公司於94年1 月間倒閉,伊因而蒙受1 千萬元的損失,後來伊與葉蓁蓁經營之虹錦日式涮涮鍋於95年2 月24日遭人砸店等語,有謝勝夫所簽發面額為216,000 元之支票1 張及興堡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6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他字卷第75至77頁)及店面遭人毀損之照片14張、95年2 月24日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續一字卷第52至60頁)在卷可查。次依被告所提葉蓁蓁所有兆豐銀行永和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查詢期間為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0日,見偵續一字卷第61頁),參酌被告、辯護人之說明,可知被告、葉蓁蓁共同經營之「虹錦日式涮涮鍋」確於98年4 月1 日支付房租費用27,000元、於98年4 月1 支付菜類費用67,852元、於98年4 月13日支付房租費用106,000 元、於98年4 月15日支付火鍋料費用49,385元、於98年4 月20日支付火鍋料費用29,400元、於98年4 月30日支付菜類費用104,495 元及於98年5 月6 日支付肉類費用124,066 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亦同此認定),另觀上開明細表之合計欄,可知該店於98年4 、5 月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08,198 元,而總收入金額則僅37萬元,差額為138,198 元,益徵被告稱「虹錦日式涮涮鍋」於遭人砸店後,生意一落千丈,虧損嚴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所言非真,依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98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葉蓁蓁向該行借款當時,其(含被告自身、家庭成員及「虹錦日式涮涮鍋」)經濟(營)狀況之是否毫無問題,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96年1 月25日向花旗銀行借款307,000 元(產品名
稱為活用雙享金),每月1 期,分48期還款,每期應還6,
396 元;又於98年2 月12日向花旗銀行借款35萬元(產品名稱為彈性即享金),每月1 期,分48期還款,每期應還7,292 元,上開貸款嗣均如期繳交分期款,現均已清償完畢乙節,有繳款明細表(偵續字卷第53頁)及花旗銀行10
2 年8 月22日(一0二)政查字第66067 號函(本院卷第
146 頁附卷可參)。又其於98年3 月5 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轉貸借得之860 萬元,扣除98年3 月6 日償還其欠兆豐銀行之借款1,636,850 及4,251,692 元(合計5,888,
542 元)後,尚有餘款2,711,458 元乙節,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稱:扣掉清償兆豐的,實際拿到200 多萬元等語(偵續二字卷第49頁)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調偵字卷第29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附卷可稽,固屬事實。惟被告因該筆貸款,每月應付華南銀行利息13,903元乙節,亦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調偵字卷第10頁)在卷可查。再查被告於其後不到1 個月內,旋於98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擔保其妻葉蓁蓁向該行之借款90萬元,並於98年3 月27日完成撥款,此筆貸款每月所應攤還之本息為10,919元,亦有客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稽;復查被告於再其後之半年左右,於98年8 月24日將上開房地以1,360 萬元之價格售予彭金隆,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價金於98年9 月8 日用以清償其欠華南銀行之本金860 萬元及利息13,256元,及葉蓁蓁欠台新銀行之本金875,255元、利息2,302 元及違約金26,258元後,僅餘4,082,929元,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調偵字卷第10頁)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倘若被告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確屬無虞,甚至還有鉅額資金可供靈活運用,豈須於短期內先後向花旗銀行申辦高利之小額信用借款、向華南銀行申請轉貸、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徒增繳交高額利息之債務壓力?又何須再於半年後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精華地段、房價逐年攀高之系爭房地求現,而使多年努力化為烏有?益徵被告稱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入困境云云,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向華南銀行轉貸後,應於每月10日前後支付利息13
,903元,另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葉蓁蓁向該行貸款後,葉蓁蓁應於每月27日前後支付本息10,919元,且其自上開貸款之撥款日起,至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於98年9 月8 日清償全部貸款之前1 日止,實際已付之本息合計121,110 元,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調偵字卷第10頁)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26 頁)附卷可考。次查被告曾於97年2 月14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單借款合約書質借款項,並於98年11月3 日償還
1 筆本金1,069,189 元及利息52,589元(合計1,121,778元),及另1 筆本金515, 470元及利息26,703元(合計542,173 元),共計1,663,951 元乙節,有上開合約書1 張及還款收據2 張在卷可查(偵續卷第54至55之1 頁)。再查被告前揭向花旗銀行所借2 筆信用貸款,每月應付利息合計為13,688元(6,396 元+7,292 元=13,688元)乙節,有繳款明細表(偵續字卷第53頁)及花旗銀行102 年8月22日(一0二)政查字第66067 號函(本院卷第146 頁附卷可參)。復查被告與其妻葉蓁蓁所經營之「虹錦日式涮涮鍋」,在98年4 、5 月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08,198 元,而總收入金額則僅37萬元,差額為138,198 元,已如前述,其每月呈現之虧損情形,亦屬經常性之支出。另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前述民事訴訟而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亦須支付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費用),此除有上開歷次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查外,並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2 紙為證(偵續一字卷第62頁)。末查被告與葉蓁蓁育有1 子,於98年間尚須支付其就讀大學之註冊費,另其每月應付之家庭生活費約2 至3 萬元,而葉蓁蓁復因罹患疾病而輾轉在和信、慈濟、榮總、台大、奇美、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求診(含開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 月1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考(偵續一字卷第75至83頁)。綜上事證,在在證明被告於98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乃至於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售予彭金隆,並於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確係處於資金周轉十分緊繃之狀況,此與前述被告不斷透過小額信貸、保單質借、銀行轉貸、二胎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之客觀情形,亦相吻合。是告訴人徒以被告於93年間向其借得650 萬元,加計其向兆豐銀行借款
591 萬元、190 萬元,及其向華南銀行轉貸後實際取得之現金270 餘萬元,推論被告於98年3 月13日間共有高達1,
700 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4之1頁),似未將被告之收支情形作整體觀察,而有失之偏頗之嫌。至於各項支出,除保單質借屬特別債權而須依法優先受償外,其他不論是高利小額信貸、營業費用、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或醫藥費,雖非具有執行名義之債務,但均攸關被告自身或其家人之生計問題,如以一般人的觀點,均會選擇優先處理,而非放任不管。縱因被告作與一般人相同之選擇,致告訴人無法再以拍賣系爭房地之方式實現其經判決確定之債權,仍難逕論其係以阻止告訴人之債權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為其行為之目的。
⒌末查告訴人自提告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均係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代為陳述意見,從未到庭直接陳述,遑論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2 記載「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美之指證」,顯係「告訴人戴淑美之指訴」之誤植,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亦即告訴人縱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言是否可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若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而為指訴,甚至透過代理人轉述其意見,均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當無證據能力,而無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上開起訴書所引其他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及為各項財產收支行為等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98年3 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於98年8 月24日將該房地以1,360 萬元之價格售予彭金隆(98年9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的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況倘被告係故意脫產,大可於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二審敗訴後即儘早規劃、實施,而非等到三審定讞後,方始為之。至於被告雖未於為前述2 項處分行為前,先行通知告訴人準備處分財產之事實,但以兩人當時之交誼情形,本難期待被告有何先行通知之義務,且其未予通知而逕為該等處分行為,諒係仍對判決確定後所提民事再審事件抱持一線希望,復因需款孔急,而不得不遽為該等處分,要難僅以被告未通知告訴人,逕論其有「損害債權的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的故意」及「損害債權人債權的不法意圖」,自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指證明方法及上開論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