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正宇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郭淑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正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謝淑英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先行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款項則嗣後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 實
一、緣石正宇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向謝淑英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南京S1社區」之房屋後,屢因於公共空間堆置私人物品而與該社區住戶發生爭執,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勸導後仍未將私人物品取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舉發,謝淑英接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通知後,即於同年7 月5 日10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石正宇,詎石正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即5 日)10時3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謝淑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話中向謝淑英恫稱:「房子在我手上,妳不擔心妳都不用點交嗎?」、「要毀損妳的房子,並要妳好看」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淑英,致謝淑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謝淑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02 年4 月30日,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0日新北檢玉正102偵緝238 字第31981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斯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一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之住所地於本案繫屬時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恐嚇告訴人謝淑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何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16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至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南京S1社區管理委員會
101 年7 月6 日通知單、住戶意見反映表、101 年5 月2 日南一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堆放物品照片5 張、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
101 年7 月5 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證人何正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8 頁、第11至17頁,見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第47至75頁、第89至9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石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並念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案件起因之民事房屋租賃糾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903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於扣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自
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尚未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共78,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11月5 日至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日(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101 年11月2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34,640元,並應負擔該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50,500元,嗣該民事案件經告訴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903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為儘速解決雙方紛爭,使告訴人得以實現債權,本院參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給付金額及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手段等,認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考量被告目前之償債能力,爰令被告以主文所示分期方式給付之。此外,如告訴人過去或將來持上揭確定之民事判決依法向被告追索,追索而得之金額得以扣抵本件附條件緩刑所諭命之賠償金額;而被告依本件附條件緩刑所給付之金額亦可扣抵告訴人之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惟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依民事執行程序所得金額較高,超逾之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僅該超逾之金額非本件附條件緩刑應賠付之款項,併予敘明。復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