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仙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5),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仙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仙燕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明知並無足夠會員供其召集合會,而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邀集劉淑娜、黃梓榮、高進良、洪清標、陳天來、黃學進、翁良佶、徐安榆等人組成合會,並向渠等佯稱潘瓊茹、馬又宜、洪寶珠、廖麗君均有參加合會,佯稱該合會連會首共計15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利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000 元、會期自100 年9 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5日止,每月25日晚上
7 時在簡仙燕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之11住處開標,致劉淑娜、黃梓榮、高進良、洪清標、陳天來、黃學進、翁粮佶、徐安榆誤認該合會確有足夠之會員可正常運作,陷於錯誤,應允參加合會,並各給付簡仙燕首會會款
1 萬元。嗣簡仙燕利用會員間未必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開標之機會,趁無人標取合會時,即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虛列人頭會員之名義或冒用仍屬合會會員徐安榆、翁粮佶等人之名義,以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標息標取合會金,所得款項供自己花用或用以給付會款,藉以掩飾其資金之缺口,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上開被冒標者係得標者,而陷於錯誤,如數繳交當月應繳會款,藉此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合會金。迨簡仙燕於101 年6 月底宣布倒會,經劉淑娜與其他會員黃學進聯繫後,劉淑娜、黃梓榮等人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簡仙燕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合會自10
0 年9 月25日第一期由身為會首之被告取得合會金後不久,被告旋於100 年11月25日(即第2 次開標)以人頭會員投標,顯見被告於籌組本合會之初,即有以人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又陸續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日期(即第3 次至第7 次開標),接續以人頭會員或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同時侵害劉淑娜、黃梓榮、洪清標、高進良、陳天來、黃學進、翁粮佶、徐安榆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雖曾與告訴人劉淑娜於101 年6 月28日簽立和解書,但僅依和解條件於第一期即101 年7 月25日給付6 萬元,即未履行和解條件,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
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冒名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 1 │100年9 月間 │(冒潘瓊茹│0元 │10,000×(11-1)=100,000(首會││ │ │、馬又宜、│ │,扣除遭冒名之4 位,實際參與合││ │ │廖麗君、洪│ │會人數,含會首為11人) ││ │ │寶珠之名組│ │ ││ │ │合會) │ │ │├──┼──────┼─────┼─────┼───────────────┤│ 2 │100 年11月25│洪寶珠 │2,200元 │7,800 ×(11-2)=70,200 (第2 ││ │日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3 會,死會人數含會││ │ │ │ │首計2 會) │├──┼──────┼─────┼─────┼───────────────┤│ 3 │100 年12月25│潘瓊茹 │2,000元 │8,000 ×(11-2)=72,000 (第3 ││ │日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4 會,但前期有冒標││ │ │ │ │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 │ │ │ │首會數計2 會) │├──┼──────┼─────┼─────┼───────────────┤│ 4 │101年1月25日│馬又宜 │1,500元 │8,500 ×(11-2)=76,500 (第4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5 會,但前期有冒標││ │ │ │ │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 │ │ │ │首會數計2 會) │├──┼──────┼─────┼─────┼───────────────┤│ 5 │101年2月25日│翁粮佶 │1,500元 │8,500 ×(11-2)=76,500 (第5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6 會,但前期有冒標││ │ │ │ │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 │ │ │ │首會數計2 會) │├──┼──────┼─────┼─────┼───────────────┤│ 6 │101年3月25日│廖麗君 │1,300元 │8,700 ×(11-2)=78,300 (第6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7 會,但前期有冒標││ │ │ │ │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 │ │ │ │首會數計2 會) │├──┼──────┼─────┼─────┼───────────────┤│ 7 │101年4月25日│徐安榆 │1,300元 │8,700 ×(11-2)=78,300 (第7 ││ │ │ │ │次開標,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首會││ │ │ │ │合併計算為第8 會,但前期有冒標││ │ │ │ │之情,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含會││ │ │ │ │首會數計2 會) │├──┴──────┴─────┴─────┴───────────────┤│附註: ││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實際參與共11會-死會會員人數)││ ×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會款-標息)。 ││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 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仍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