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6號

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蕎蔓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00、1543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蕎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除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變更股份及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外部分)無罪;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變更股份及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蕎蔓(原名蔡瑪莉)與楊盛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93年2 月間之前即已結識,其等並於93年6 、7 月間共同籌備並設立從事土地房屋興建買賣業務之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國碁公司),其後並陸續設立國碁公司之相關企業即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8日設立,下稱遠東光公司,主要業務為美容商品銷售)、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4年11月16日設立,下稱國華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碁公司節稅)、天達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5年7月28日設立,下稱天達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碁公司節稅)、飛傑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飛傑公司,97年5 月5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楊盛傑,監察人為蔡蕎蔓),上開各公司均為蔡蕎蔓及楊盛傑2 人所實際掌控,其等因而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94、95年間,因蔡蕎蔓與辜嘉祥熟識,楊盛傑、蔡蕎蔓2 人遂透過辜嘉祥邀得張西得(授權以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資、入股國碁公司,並向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公司)購入「花苑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198-5 、198-6 、199-4 、199-5 、212 、214-

16、322-5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一期」,登記起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華公司)、「桃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二期」,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售。

二、惟於96年間,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蔡蕎蔓、楊盛傑失去信任,而不願繼續協助投資,楊盛傑、蔡蕎蔓2 人頓失資金來源,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於97年4 月間,楊盛傑經友人即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隆之介紹認識其妻陳鈺璇,蔡蕎蔓、楊盛傑2 人即以前揭建案中之「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 月至6月間,陸續向陳鈺璇商借新臺幣(下同)共計2900萬元,約定均於97年8 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蔡蕎蔓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 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陳鈺璇作為擔保,及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國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蔡蕎蔓之女鮑首慈【原名劉馨穗、劉惠敏】之男友李冠緯)之董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含「花苑工地」之C1戶在內)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付予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惟其時尚未信託登記,此部分蔡蕎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蕎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蔡蕎蔓、楊盛傑除於97年4 月間起向陳鈺璇商借2900萬元外

,其等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林錦堂後,遂另以飛傑公司需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前揭建案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 萬元。惟其後蔡蕎蔓、楊盛傑欲向林錦堂再度商借800 萬元時,則經林錦堂要求提供實質擔保,蔡蕎蔓、楊盛傑此時明知其等經營國碁公司等相關事業(含飛傑公司在內)已陷於資金短絀、周轉不易,土地及建照且均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而依約附有變更全藝公司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別無有效償還多餘債務之能力或計畫,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1日,與林錦堂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3 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對林錦堂隱瞞國碁公司前揭土地、建照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之事實,而仍佯以可提供前揭「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楊盛傑、蔡蕎蔓、及不知情之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公司同意將「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土地提供林錦堂作為擔保,及推由蔡蕎蔓及李冠緯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楊盛傑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用以取信於林錦堂,致林錦堂陷於錯誤而誤信國碁及飛傑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擔保品償債能力正常,因而詐得林錦堂同意另行出借之800 萬元,使林錦堂因而受有損害。

㈡另蔡蕎蔓、楊盛傑嗣後無法於與陳鈺璇約定之97年8 月31日

償還前揭2900萬元之借款,經陳鈺璇之要求,遂於97年10月31日將雙方之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月18日、98年1 月8 日為信託之登記。然嗣後國碁、國華等公司均未依約配合變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 月31日前止,國碁公司雖函請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章欲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遭陳鈺璇以國碁公司已無執行續建可能為由加以拒絕。詎蔡蕎蔓明知已將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交付予陳鈺璇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製作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此等業務上不實文書,而佯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鈺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辜嘉祥、陳鈺璇、林錦堂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蔡蕎蔓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國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於本案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於國碁公司,與飛傑公司亦無關係,伊僅係受雇於楊盛傑在遠東光公司內從事美容商品銷售業務,國碁公司相關建案均與伊無關,伊及家人會當相關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均是被楊盛傑所騙,也因為如此均不得不聽從楊盛傑指示簽署公司文件,因為楊盛傑表示若不配合公司債務將落在伊及家人頭上,伊不得已始配合楊盛傑,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且國碁公司或飛傑公司向辜嘉祥、張西得、林錦堂、陳鈺璇之相關借款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並沒有與楊盛傑共同向林錦堂借款或詐欺林錦堂;而會辦理印鑑變更,亦係於98年間經「桃林工地」買方楊淑晴之友人王小姐告知可請他人代為變更印鑑,始委託楊瓊蓉處理印鑑變更事宜,惟伊並不知道楊瓊蓉會以印鑑遺失為由去辦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院卷一第29、210頁、院卷二第292-296 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於93年間即已結識,而國碁公司係於93

年7 月間設立、遠東光公司於93年12月28日設立、國華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設立、天達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設立、飛傑公司於97年5 月2 日設立,其中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業務,僅係為國碁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設立(飛傑公司之實際情形詳如後三、㈢⒍部分所述),而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包括案外人楊盛傑在內。於94、95年間,因被告與證人辜嘉祥熟識,遂由證人辜嘉祥邀得證人張西得(授權以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資、入股國碁公司,國碁公司並向統美公司購入「花苑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198-5 、198-6 、199-4 、199-5 、212 、214-16、322-5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一期」,登記起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華公司)、「桃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二期」,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等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售。

㈡惟於96年間,證人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國碁公司失去信任

,而不願繼續協助投資,國碁公司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於97年4 月間,案外人楊盛傑經友人即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隆之介紹認識其妻即證人陳鈺璇,國碁公司即以前揭建案中之「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證人陳鈺璇商借共計2900萬元,約定均於97年8 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 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證人陳鈺璇作為擔保,及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付予證人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依約國碁公司即附有變更全藝公司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

㈢另案外人楊盛傑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害人林錦堂後,遂另

以飛傑公司需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前揭建案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害人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萬元;惟其後案外人楊盛傑欲向被害人林錦堂再度商借800萬元時,則經被害人林錦堂要求提供實質擔保,嗣於97年7月21日,被害人林錦堂與被告、案外人楊盛傑、證人李冠緯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3 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由國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被害人林錦堂表示可提供前揭「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案外人楊盛傑、被告及證人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公司同意將「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及土地提供被害人林錦堂作為擔保,另被告及證人李冠緯亦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案外人楊盛傑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被害人林錦堂則同意另行出借800 萬元。

㈣國碁公司於與證人陳鈺璇約定之97年8 月31日前,並未償還

前揭積欠證人陳鈺璇2900萬元之借款,經證人陳鈺璇要求後,遂於97年10月31日將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月18日、98年1 月8 日為信託之登記,依約國碁公司即負有將前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全藝公司之義務,然嗣後國碁公司並未配合變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 月31日前止,國碁公司雖曾函請證人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章欲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均遭證人陳鈺璇加以拒絕。嗣被告明知已將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交付予證人陳鈺璇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仍於98年9 月18日委託證人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宜,而證人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則填具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而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

㈤上開理由欄二、㈠至二、㈣等事實,均經被告迭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調查局承辦人李紫琴卷【下稱調卷二】第33-36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9-151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2-86 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二【下稱追加偵卷二】第42-43 頁、本院

101 易字第1776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140-142 頁),且據證人即統美公司業務副理郭葆平、證人張西得、李冠緯(證明其有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姓名)、辜嘉祥、陳鈺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堂、證人楊瓊蓉及其所屬會計事務所員工張艷秋、蘇永禎分別於調查局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卷二第7-8 、49、53-54 頁、偵卷二第113-114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追加偵卷二第57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0-32 頁、院卷一第193-211 、211-226 頁、本院101 易字第1776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127-144 、145-

161 、273-281 頁),且有證人辜嘉祥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借款書、借據、股權確認書、證人陳鈺璇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國碁及國華公司97年5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信託公契(調查局承辦人劉育麟卷【下稱調卷一】第120-131 、471-

485 頁、偵卷五第181-186 頁、追加偵卷二第85-88 頁,其中董事會議事錄中載明「交付信託,信託內容如信託私契所載」,可認當時確實已有信託之約定)、國碁、遠東光、國華、天達、飛傑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碁及國華公司之公司印鑑變更案件進度查詢結果、被害人林錦堂所提出之公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97年7 月21日協議書、借據、飛傑公司支票、森林童話一期C1棟買賣契約書、李冠緯簽署之授權書(調卷二第83-94 、228-229 、230-278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碁及國華公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二第102-110 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偵卷四第161-169 頁)、證人陳鈺璇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匯款資料、國碁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雋理法律事務所相關函文(院卷一第245-

271 頁、調卷二第25-26 頁、偵卷四第91-92 頁)、及國碁公司之資料卷宗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承上,國碁公司既因欲向證人陳鈺璇商借共計2900萬元,故

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付予證人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依約國碁公司即附有變更全藝公司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則實際上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依約本已不應私自再將其中「花苑工地」之建案供作其餘債務之擔保;又證人即橢圓公司設計師許春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橢圓公司與國碁公司在94、95年間與國碁公司有數次業務往來,但簽約的對象是國碁、國華、天達等公司,國碁公司在94年7 月至95年9 月間付款正常,但於97年11月30日有一筆103 萬餘元之支票跳票(調卷二第13-1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涂蔡秋貴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間國碁公司欲開發土地,因資金不足向伊借錢周轉,伊湊足1500萬元借給國碁公司,當時表示只要第一期工程完工銷售後,就會連本帶利還給伊,但實際上只有每月支利息大約1 、2 年,之後就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迄今國碁公司仍未返還1500萬元的本金給伊,國碁公司支出明細中「大姊利息」應該就是支付伊的借款利息等語(調卷二第45-47 頁),其等所述並有卷附之款項收支一覽表、及國碁公司管銷金額一覽表等在卷可查(調卷二第15、47頁)。是依其等所述,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非但於97年4 月至6 月間因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陳鈺璇調借2900萬元,且確實已在96、97年間,即已處於無論係工程相關款項、或公司成立初期借款之利息,均無法依約給付之財務困窘情形。

㈡然國碁公司於此等情形下,仍於97年7 月間另行向被害人林

錦堂以上開理由欄二、㈢之過程商借款項,而就此部分之詳細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堂則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7月15日及97年7 月18日,共因為飛傑公司之業務需求及國碁公司建案之資金周轉,而出借400 萬元,當時只是寫借據、且楊盛傑也有開支票給伊,故這部分伊是基於信任對方的角度來出借款項的;但之後飛傑、國碁公司又要向伊借800 萬元,伊就表示金額太高必須要有擔保品,對方則提出用簽協議書來擔保的方案給伊選擇,當時伊去現場確認有這樣一個建案後,就於97年7 月21日在王啟安律師那邊簽了一份房地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該房地的案名為「森林童話一期」的C1戶,以此來作為伊所要的擔保,伊才又出借800 萬元,當時借款的時候伊都不覺得有什麼問題,是等到後來伊認識陳鈺璇及辜嘉祥,才知道上開建案早就信託給陳鈺璇,信託之後卻又跟伊簽契約等語(院卷一第193-196 、202-204 、207-211 頁)。是以,自被害人林錦堂此部分所述,可知其雖於最初出借400 萬元時,僅係基於對他方之主觀信任而未要求實質擔保,此部分尚難認為有何詐術之存在;然關於其後之800 萬元借款,被害人林錦堂既已明確表示需要相當之擔保始願意繼續出借款項,則此時借款人之資力、乃至於所提出擔保之償債能力,即已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國碁公司暨本案相關公司於當時既然已處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花苑工地」復已有變更起造人為全藝公司之契約義務而不應再度私自供作其餘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則國碁公司暨本案相關公司顯然已無其他有效償還多餘債務之能力或計畫,然此時竟仍對被害人林錦堂隱瞞前揭建案之土地、建照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之事實,再度將「花苑工地」之C1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案外人楊盛傑、被告、證人李冠緯等人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被告及證人李冠緯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於林錦堂,案外人楊盛傑且承諾97年10月31日還款此等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從達成之還款條件,在在均屬惡意隱瞞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惡化之財務狀況、及擔保品實際償債能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行為,而屬於對被害人林錦堂詐術之行使,該等行為復因而致使被害人林錦堂陷於錯誤而誤信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之償債能力,始同意另行出借800 萬元,則自屬使林錦堂因而受有損害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㈢而被告就此雖否認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國碁等公司之相關營運情

形,即已詳細供稱:伊從93、94年間起擔任國碁公司經理,96年底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另約在95年間擔任遠東光公司經理,國碁公司主要業務為買賣土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熱棒」及美容保健器材,遠東光公司主要從事銷售美容化妝品,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設立該2 公司主要係為節稅,關於「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部分,國碁公司是將該2 建案委託代銷公司銷售,當時國碁公司為購買第三筆「花林工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熱棒」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 號6 樓辦公室,陸續向國碁公司股東張西得借款8 、9000萬元,其中約2 、3000萬元投入研發「熱棒」,約1000萬元購買南京東路辦公室,約1000萬元用於興建「花苑工地」地上物,其餘則係張西得投資「花苑工地」的資金,為了公司節稅,並將「花林工地」所有權過給張西得,因張西得長期在大陸經商,「花林工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給辜嘉祥保管,公司原本要在96年間以該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作為興建「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建案之資金,始發現辜嘉祥早將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辜嘉祥不但沒有告知伊及楊盛傑,借貸款項也沒有給公司,公司自此已沒有資金興建前揭建案,楊盛傑因此與辜嘉祥鬧翻,張西得表示不願意再協助國碁公司興建工地,辜嘉祥亦退出國碁公司,辜嘉祥及張西得並要求公司將南京東路辦公室質押給投資「熱棒」的股東李詩益,楊盛傑為了繼續興建「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建案,於97年4 月間陸續向陳鈺璇借款2000萬元,並於97年10月間將「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信託給陳鈺璇,97年7 月楊盛傑向林錦堂借款1200萬元,後來楊盛傑無力還款,與林錦堂協議,當時伊與李冠緯有到場在協議書上簽名,陳鈺璇應是97年10月底才去辦理信託等語(調卷二第33-34 頁),是依其此部所述之內容,顯見其除對於本案相關國碁等4 家公司之業務經營、國碁公司借款過程、對象及目的、國碁公司之資金用途等等均屬瞭然於胸之外,並自承其曾於93、94年間即在國碁公司擔任經理級之管理職務,甚至認為證人辜嘉祥若將「花林工地」辦理貸款應有向其或案外人楊盛傑告知之義務,自堪認其本即自認係與案外人楊盛傑同屬國碁公司之營運核心成員無疑,是被告迄今卻辯稱「與國碁公司建案並無關連」云云,本難遽信為真。

⒉次以,證人陳鈺璇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為伊先生秦傳隆的關

係,在97年4 、5 月間認識楊盛傑,之後楊盛傑就帶被告來伊事務所借錢,當時也是97年4 、5 月間,出借第一筆錢的時候,被告就是陪同楊盛傑一起過來,一共陸續借了2900萬元,第一筆是在97年4 月30日的時候借了100 萬元,伊第一次看到被告就是97年4 月30日那一天,當天是楊盛傑開口要借錢,但被告是國碁公司的負責人,楊盛傑有帶著被告來事務所開國碁公司的支票給伊,當時被告還有對伊說謝謝伊的幫忙,第一次的支票是當天在伊事務所裡面現場開的,但是誰開的伊忘記了,之後陸續要借錢的時候,伊就表示要對方開過董事會把兩筆工地的建照及土地信託給全藝公司才願意繼續借錢,後來97年5 月5 日伊有去國碁公司,當天開會時被告跟楊盛傑都在,是在他們位於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會議是被告主持的,當場楊盛傑也沒有指揮被告一定要怎麼做,會議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信託跟借款的事情,所有的董事討論後也都簽名同意把工地拿來抵押,後續直到97年6 月13日就總共借了2900萬元,因為楊盛傑不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不是第一次楊盛傑有帶被告來事務所,伊也不敢就這樣借錢出去,而除了剛開始之外,之後陸續的借款被告應該都沒有出面,都是楊盛傑直接拿開好的支票給伊,伊就直接匯款,剛開始國碁、國華公司的大小章、權狀這些東西,伊忘記是誰交給伊的,但過程中被告跟楊盛傑都是在場的,之後被告也有在要辦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來向伊借印章去辦理變更,當時伊有請蔡蕎蔓親自簽收,當時講是97年12月27日要還,但後來好像有延遲幾天到98年1 月間才還,還的時候也是被告來還的等語(院卷一第212-223 頁),是證人陳鈺璇關於案外人楊盛傑97年4 月間初次向其借款時,被告確有陪同案外人楊盛傑前往,當場被告並且向其表示感謝之意,另嗣後於97年5 月5 日國碁公司董事會中,被告亦係會議中具有自我決定地位之主持者,事後被告亦於97年12月間親自向伊臨時借回國碁公司之印鑑使用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審理中所提出之信託公證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國碁公司97年5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等文件,均確實經被告於國碁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主席之欄位親自簽名、公司印鑑之借用文件亦經被告親自簽署姓名並載明借用之用途及時間(調卷一第472 、485 頁、偵卷五第183-184 頁、追加偵卷二第85-86 頁、院卷一第262 頁),又其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國碁公司支票共12張中,更確實僅有其中票據流水號最前、代表確實係於最初開立予證人陳鈺璇之票號UH0000000 號支票,其上之簽名樣式與其餘11張有所不同,是證人陳鈺璇上開所稱「被告均在相關信託會議時在場並簽名、及第一張支票與其他張支票之開立過程有所差異」等細節,亦均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所述關於借款2900萬元時被告即已參與其中乙節,已難遽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錦堂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間認識楊盛傑,也

認識被告,當時是同時在一家餐廳一起吃飯認識的,97年7月15日及97年7 月18日楊盛傑向伊借400 萬元時,被告一直都有在場,當時是寫借據,之後楊盛傑又開口要向伊借800萬元時,伊認為金額太高必須要有擔保品,被告及楊盛傑就共同提出用簽協議書來擔保的方案給伊選擇,當時伊去現場確認有這樣一個建案後,就於97年7 月21日在王啟安律師那邊簽了房地協議書來作為擔保,過程中被告都有親自出面跟伊洽談、相關文件也都是被告親自在伊面前所簽,公證時被告也有親自去,楊盛傑簽借據的時候被告也都有在場,在97年9 月21日簽協議書之前,伊與被告幾乎是每天吃飯每天見面,就伊印象所及,被告與蔡蕎蔓是男女朋友,這是雙方吃飯時他們自己自我介紹的,過程中被告也有主動提及、主動談起房屋的進度,但關於建案是如何作價、選擇哪一間房子的問題,伊就不大記得是被告還是楊盛傑來跟伊談,整個借款的過程中,被告是很希望借到錢的,她都會去主動講一些說詞來說服伊,並不是被動的等語(院卷一第193-196 、199-209 頁),則堪認證人林錦堂關於案外人楊盛傑向其借款之過程中,被告均有陪同案外人楊盛傑一同前往、並在場提供意見之參與情形,亦屬證述明確;且其此部所述,經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偵卷五第30-32 頁),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97年7 月21日協議書中,更確實經被告於國碁公司負責人之欄位中親自簽名(調卷二第240 頁),是證人林錦堂所述被告確實參與本案借款之過程、而非僅屬受案外人楊盛傑被動指揮之角色乙節,亦顯屬有據。

⒋另證人張西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12月間開始投資國碁

公司及遠東光公司,當時伊是和楊盛傑及被告洽談,是投資美容儀器和化妝品,之後楊盛傑及被告再約伊在嘉義縣中埔鄉的某間餐廳談投資建案的事,表示是國碁公司要蓋,土地已經買了但缺少資金,伊就答應要投資,總共投資了9000多萬等語(偵卷二第113-114 頁),而證人辜嘉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的時候,被告在國碁公司就是擔任總經理,而當時因為被告認識伊及張西得,故找張西得投資,剛開始投資1600萬元、500 萬元的這個金額是被告開口,張西得信託給伊成為國碁公司的大股東,所以伊也會取得相關的內部文件,伊也有實際去國碁公司裡面,被告都會在會議中以總經理的名義列席,並會在總經理的欄位簽名,有時會議還都是被告主持的,被告對公司內部的事務都很清楚,被告的上面還有楊盛傑,但公司的實際營運都是由楊盛傑及被告負責,且伊在與其等認識的過程中,伊覺得楊盛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當時楊盛傑的司機還說都是去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5 的家中接楊盛傑的,被告也會跟建築師、銷售人員等聯繫,也會指揮公司裡面的員工等語(院卷二第146-149 、153-154 、157-158 頁),是被告除如前述曾於97年間國碁公司向證人陳鈺璇、被害人林錦堂借款時均有參與其中外,依證人張西得、辜嘉祥所述,更足見被告係早於94年間,即已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經營國碁公司、並利用其與證人張西得及辜嘉祥之交情主動為國碁公司爭取投資款項甚明。而關於被告曾與負責本案相關建案之規劃設計廠商聯繫業務、被告確為國碁公司總經理、及被告確有參與國碁公司之經營並對公司員工下達指示等情,亦經證人即前揭橢圓公司設計師許春來、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涂蔡秋貴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即國碁公司前會計人員魏素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調卷二第13-14 、45頁、追加偵卷二第4-5 頁),又上開證人相關證述內容,亦分別有證人辜嘉祥於偵查中所提出記載被告確屬國碁公司總經理、並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而具有實際決策地位之內部會議紀錄、請款支付簽核單、申購簽核單、及相關被告曾親自簽名之國碁公司借款書、股權確認書等在卷可佐(調卷一第105-111 、116-119 、126-128 、130-131 頁),且自該等內部會議紀錄、請款支付簽核單、申購簽核單之內容,更可知縱所討論之業務內容屬美容用品而與工地、建案無關,其用紙仍均以「國碁事業機構」為名,是本案無論係屬國碁公司、遠東光公司或相關節稅目的所設立之公司,其營運實際上均屬被告具有決策地位之同一「國碁事業機構」之經營範圍,故證人張西得、辜嘉祥、許春來、涂蔡秋貴、魏素花此部所述,亦顯然與客觀事證均無何等違背之處。依此,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自始均確係國碁公司及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確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對被害人林錦堂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自堪認定。

⒌被告雖另辯稱:伊與楊盛傑並非男女朋友,伊也沒有住在臺

北市○○區○○○路○段○○○ 號11樓之5 (下稱A 屋),該處是伊女兒鮑首慈所住,且是一位「譚叔叔」所有云云(院卷二第161 、295 頁);而證人鮑首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麗真固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楊盛傑並非男女朋友,係伊先進入國碁公司工作後,被告才認識楊盛傑,且被告只是受雇於楊盛傑在公司的美容業務部門工作,並不是國碁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應該也不知道國碁公司蓋工地的事情,伊目前居住在A 屋,這是一位朋友「譚叔叔」的家云云(院卷一第227 、230 、237 、239 頁);被告與楊盛傑只是長官跟部屬的關係,不是男女朋友云云(院卷二第171 頁)。惟查,證人涂蔡秋貴於調查局詢問時本即證稱:大約在95年底,被告有意購買A 屋,總價約1700萬元,當時被告借用伊名義貸款,並自行籌措自備款約200 萬元等語(調卷二第46頁),而證人鮑首慈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經與被告及妹妹在A 屋居住過,時間大約是在96年左右至97、98年間,後來在97、98年間才搬離等語(調卷二第37-38 頁),是除被告所辯伊未曾居住於A 屋不足採信外,更堪認於證人辜嘉祥與國碁公司仍有業務上接觸時期之96、97年間,被告確實有居住於A 屋內之事實無訛,則證人辜嘉祥前揭關於被告與楊盛傑間並非單純上下屬關係乙節,亦非無據。且查,國碁公司係於93年7 月間始設立,已如前述,證人鮑首慈復係於93年8 月1 日始經以國碁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健保,此有其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院卷一第60之2 、64頁);而證人鮑首慈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證稱:「(怎麼認識楊盛傑的?)我是去應徵工作的,他是我老闆。(什麼時候的事情,還記得嗎?)很久了,可能19、20歲那時候。(應徵哪一家公司?)國碁。」、「(【提示證人健保紀錄】妳方才說妳是93年妳大概19、20歲的時候去國碁公司任職,請妳確認一下,是不是在93年8 月1 日的時候妳第一次到國碁公司任職?)應該是93年那時候,那時候我算是19歲,就是那時候。」等語明確(院卷一第227 、238 頁)。然而,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早於證人鮑首慈93年8 月1 日進入國碁公司之前、甚至國碁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即在93年2 月25日至93年2 月28日、93年3 月14日至93年3 月18日等期間內,二度共同搭乘班機入、出境,此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可佐(院卷一第86、105 頁),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亦自承確有於此等期間內與案外人楊盛傑一同出國之情形(院卷二第296頁);而此若一併參以國碁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起其負責人即係登記為被告之胞姐蔡秋香一事(國碁公司資料卷第10-24頁),除更顯見被告並非因證人鮑首慈進入國碁公司後始結識案外人楊盛傑外,更堪認被告實係於國碁公司設立前,即早與案外人楊盛傑結識並共同籌備設立國碁公司無疑,否則殊難想像國碁公司如何尋得被告之胞姐作為初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況且,自「蔡秋香先於93年7 月間擔任國碁公司負責人、其後遠東光公司始於93年12月28日設立」此等客觀上之先後順序,亦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時楊盛傑先叫鮑首慈擔任遠東光的負責人,後來又叫蔡秋香擔任國碁的負責人云云之先後順序(院卷一第29頁),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家人遭案外人楊盛傑所騙、所逼始登記成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亦顯然與客觀事實有所違背甚明。⒍至於前揭被害人林錦堂於97年7 月21日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

協議書中,固另載有被害人林錦堂可將債權轉換為飛傑公司股份之特別約定,此有前揭協議書附卷可查(調卷二第239-

240 頁);而辯護人亦另以:林錦堂、陳鈺璇、辜嘉祥間之證詞有相互影響、串證之情形,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就飛傑公司之實際情形部分,證人林錦堂證稱:飛傑公司是在作「熱泵」熱水器的,是一種利用熱泵空氣的能源讓熱水器能夠流出熱水的產品等語(院卷一第206-207 頁),而此等熱水器產品,經核與證人張西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5年間伊投資國碁公司時,國碁公司業務包括研發「熱棒」電熱水器等語(調卷二第53-54 頁)所敘述之產品實際上並無二致;而依卷附之飛傑公司基本資料,可知飛傑公司係於97年5 月2 日設立,於本案被告等人向被害人林錦堂借款之時間復僅相距未滿3 月,且其除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楊盛傑外,登記監察人更係被告,與本案國碁公司之主要組成成員均無顯然差異(調卷二第93-94 頁),均顯見所謂之「飛傑公司」,無非仍屬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於國碁、國華、天達、遠東光等公司外,於集團債務困窘之97年間所另行成立之人頭公司。是縱使前揭97年7 月21日協議書中另載有被害人林錦堂可將債權轉換為飛傑公司股份之特別約定,亦無從因而增加任何實際之償債可能性,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末以,若證人陳鈺璇、林錦堂確曾有串證、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之證述內容,本不應有何有利證人之內容,然而,除證人陳鈺璇曾於審理中曾證稱「除了剛開始之外,之後陸續的借款被告應該都沒有出面」等語外,證人林錦堂亦於審理中證稱「過程中被告有主動提及、主動談起房屋的進度,但關於建案是如何作價、選擇哪一間房子的問題,伊就不大記得是被告還是楊盛傑來跟伊談」等語,是其等縱使均明確指稱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借款之過程,然針對相關細節亦有並非全盤直指被告之情形;況且證人陳鈺璇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覺得被告與楊盛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伊聽伊先生說他們是共同開公司,這種關係好像有大約講一下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伊並沒有當面去問他們有沒有這樣的關係,且伊看到他們都是在公司的場所,所以沒有去做這種聯想等語(院卷一第223-224 頁),而未如證人辜嘉祥、林錦堂般確實始終堅持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說法。是以,證人辜嘉祥、林錦堂、陳鈺璇3 人間之證詞,自難認有何相互影響導致無從採信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㈠被告迄至98年8 月31日前止,曾函請證人陳鈺璇配合提供所

持有之印鑑大、小章欲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均遭證人陳鈺璇加以拒絕,而被告明知該等印鑑並未遺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仍於98年

9 月18日委託證人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宜,而證人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則填具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而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遂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准予變更登記乙節,已如前述。

㈡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並不知道楊瓊蓉會以印鑑遺失為由去辦

理變更印鑑云云。惟查,就被告所辯「會辦理印鑑變更,亦係於98年間經『桃林工地』買方楊淑晴之友人王小姐告知可請他人代為變更印鑑,始委託楊瓊蓉處理印鑑變更事宜」乙節,業經證人楊淑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是在97年9月購買「森林童話第二期」的房子,後來在97年12月間發現國碁公司出了問題,建案完全沒有動靜好像廢墟一樣,伊就一直在找人負責,之後因為伊有發票,上面的負責人是被告所以才找到被告,後來進而透過一位王啟安律師協商,伊沒有能力自行去找營造廠試圖把房子蓋起來,沒有找過一個營造廠的王小姐一起去,伊並沒有營造廠的朋友,也沒有跟被告問過能不能找到國碁公司的大小章,但被告好像有提過公司的大小章在別人那邊,當時好像沒有提到怎麼變更大小章的問題等語(院卷二第162-165 頁),而否認曾有介紹「王小姐」、或與被告討論如何變更印鑑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本屬可疑。

㈢且查,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張艷秋、蘇永禎分別於審理中

證稱:「(就妳所知,變更印鑑登記在實務上有哪些可行的作法?)我知道的只有印鑑遺失我們才會去變更,其他狀況我沒有遇過。」;「(在張艷秋轉告你國碁公司要辦印鑑變更登記時,有無跟你說國碁公司原來的印鑑大小章不在公司那裡?)沒有,一般我們會跟客戶要求舊的大小章,如果沒有舊的大小章,表示他們大小章遺失,我們就會用遺失印鑑來辦理。」、「(這件用遺失的名義去辦理印鑑登記,你覺得是誰決定要用遺失來辦理?)我們一般的處理方式是,小姐那一部分會直接知道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需要有新舊印章同時拿過來,如果小姐那邊,一開始就只有拿到一組印章,就會跟對方確認,因此拿過來我這邊只有一組印章,就是小姐已經跟對方確認好,要用遺失來辦理。(以這件國碁公司變更印鑑的情況來說,小姐是跟國碁的誰聯繫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你是因為一般情形就是這樣,所以你很放心的幫被告簽名嗎?)對。」等語(院卷二第276 、279-280 頁),均已顯示實務上於並未取得舊印鑑之情形下,欲變更印鑑僅有申辦遺失一途。而此等情形,亦與一般正常人所具有之邏輯概念並無相違,蓋如本案之情形而言,被告既明知相關印鑑大、小章均係交由證人陳鈺璇收執而並未遺失,則縱使交辦他人申辦變更印鑑,在此等印鑑「確實並未遺失」卻「無從將原印鑑交給代辦人員」之情形下,除代辦人員偽造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大小章以求順利變更之外,邏輯上欲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亦僅有申辦印鑑遺失一途;且衡諸常情,以本案被告長期身為國碁等多家公司實際營運者之工作經驗而言,對代辦業者於此等情形下終將不可能以合法之方式成功變更印鑑乙節,本難諉稱不知。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證

人陳鈺璇歸還印鑑,函文中並載明「逾期,本公司將逕自依法辦理印鑑變更」之旨,如被告確有謊報遺失之動機,不可能先發函引起證人陳鈺璇注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上開律師所發函文中固有如上所示之記載,此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偵卷四第91-92 頁),然自此一律師函文之存在,除堪認被告本可經由自身工作經驗自行判斷逕自辦理印鑑變更之不法性質外,無非更顯見被告於委託上開代辦業者辦理印鑑變更之數週前,尚甫與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就此等印鑑應如何取回之事有所商討,而經律師建議先以發函之方式催促證人陳鈺璇歸還印鑑。依此,於在此等情形下,縱被告自認有自行合法變更印鑑之空間,亦應向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再行確認,斷無僅因聽信不具法律專業之買主建議,即自信行為合法而無庸受法律規制之可能;況依前揭證人楊淑晴所述,本案其與被告進行協商之處正係前揭律師函之發函人王啟安律師所在之事務所內,縱使雙方確有談及被告逕行變更印鑑之事,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未能當場向律師確認此等行為合法性之理由存在。承此,被告本案於委託證人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變更前,並無不知其行為不法之可能性,故本案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乙節,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上開犯罪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林錦堂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更印鑑證明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就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涉犯背信罪嫌,然因證人林錦堂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並非僅因飛傑公司業務需求而借款,而係另包括國碁公司建案之需求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林錦堂所出借之款項,自非與國碁公司無關而純屬飛傑公司之債務,故起訴書認被告所涉係背信罪,尚有未合;又本案被告所涉向被害人林錦堂詐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起訴書所敘及,是本案背信與詐欺取財行為自有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雖另認為被告亦與案外人楊盛傑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查,此部分案發時點為98年9 月間,雖案外人楊盛傑於98年8 月11日曾與被告一同出面與證人楊淑晴協商,有證人楊淑晴提出之協議書可佐(院卷二第

195 頁)、案外人楊盛傑復於98年9 月29日曾出面與被告簽立協議備忘錄(偵卷二第153-154 頁),然證人楊淑晴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雖然在協議書上有楊盛傑的簽名,但伊根本不知道那個人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誰等語(院卷二第168頁),顯見當時案外人楊盛傑並未積極介入,又依上開98年

9 月29日之協議備忘錄可知,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其時已處於彼此相互間亦無信任關係之情形,是本案縱使於97年間被告均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經營國碁等公司,然依雙方於98年

8 、9 月關係似有惡化之情形觀之,尚難遽認案外人楊盛傑與被告就此部分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爰不另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此部分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其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另不予併罰如後述)。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至於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餘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因而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將被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另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20 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是以被告前揭曾經易科罰金之罪,目前既然仍有與後案再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重新回復為未執行完畢,是以本案爰不另對被告論以累犯(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就前案一審判決亦通知被告於95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曾就前案一審判決裁定減刑並與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於97年9 月18日簽結,然此應認均屬誤認前案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所致,是本院因認後案迄今確實仍未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經營公司,竟不思正視公司經營已陷入危機之情況,反隱瞞公司僅存之資產已無實際償債能力,仍反覆以之向外重複擔保借款,因而詐取被害人林錦堂之財物,且於明知公司印鑑係交付他人信託而並未遺失之情形下,復委託代辦業者以違法方式變更公司印鑑,足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且損及證人陳鈺璇合法持有公司印鑑之權利,是其所為均屬甚為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達800 萬元,金額甚鉅,實不應輕縱,及斟酌被告本案變更公司印鑑之目的仍屬有意續行完成其對於現有公司建案買方之義務,此部分之犯罪動機仍非惡性重大,復考量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並不因此而構成累犯,仍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又參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涉各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本案所為2 罪,揆諸前揭關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及李冠緯共同於96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月

30日),持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明知國碁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部股

東並未全部出席,詎竟以全部股東均已出席,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表示全部股東均已出席,而為不實之業務登載行為,並於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經濟部(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國碁公司於100 年股東間已迭有紛爭,詎被告、李冠緯竟基

於共同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股東之臨時會,全部股東並未全部出席,竟以全部股東均已出席,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表示全部股東均已出席,決議公司解散進行清算而為不實之業務登載行為,並於同年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辜嘉祥及其他未出席記名股東與新北市政府(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於96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中某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3400、15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後述),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及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而此部分與前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如均構成犯罪,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被告於96年11月14日所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證人李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國碁公司96年1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國碁公司97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申請書、國碁公司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同前辯稱:伊並不知所簽署之國碁公司相關文件內容為何,也不知係記載股東全數出席而為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經查:㈠國碁公司97年12月25日、101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中,固然均記載「已發行股份3,000,000 股連同代理全體出席」、「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3,000,000 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之內容(國碁公司資料卷第36頁、追加偵卷二第109 頁),而卷附之經濟部97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載明各該當時之主管機關業經上開股東會決議事項、及國碁公司96年11月14日申請書辦理登記之旨(國碁公司資料卷第35頁、追加偵卷二第104 、10頁);又證人辜嘉祥亦於審理中證稱:伊一直是國碁公司的股東,但96年11月5 日股東臨時會伊從未接獲通知,也沒有出席,實際上伊從來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一次都沒有等語(院卷二第147-148 頁),是以上開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所載之「全體股東出席」之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㈡惟查,證人楊瓊蓉於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5 日至96年11月

14日國碁公司變更登記業務應該是伊所屬會計事務所接的,

101 年6 月8 日國碁公司的解散登記也是伊所屬事務所承接的,這些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都是事務所自行製作的,因為通常是公司已經決定要辦理才會委託事務所辦理,然後我們把表格打出來之後拿到公司讓他們用印或簽字,一般中小企業都是這樣處理,但實際上相關程序都不是伊辦理的,而是事務所的張艷秋辦理的等語(院卷二第127-129 、131 、133、135 、142 頁),而證人張艷秋則於審理中證稱:一般都會有制式表格,印出來之後如果客戶有章就直接蓋完送件,本案會議紀錄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伊沒有印象了等語(院卷二第275 頁)。至於證人楊瓊蓉雖另證稱:97年12月25日到97年12月31日的部分是否伊所屬事務所製作,伊沒有印象等語(院卷二第128 頁),然觀諸前揭97年12月25日國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格式,屬於「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董事會、發起人會、創立會」等各類會議之通用格式(國碁公司資料卷第36頁),亦堪認應屬一般受託辦理工商登記業者所使用之例稿格式,而非國碁公司所自行製作者無訛。是以,本案相關國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實際上均非國碁公司所自行製作,且此部分亦僅有公司大小章之用印,並無從確認代辦業者於表格製作完畢後實係交由國碁公司之何人用印、亦即並無從遽認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文件係以「股東全數出席」之形式製作,則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應以被告於交辦代辦業者辦理相關登記時,是否自認公司股東內部間確有該等變更登記之真意,始為本案認定之關鍵。

㈢而關於國碁公司內部股東之組成情形乙節,經查,國碁公司

於96年11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解散前止,其發行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其中經以被告、案外人楊盛傑、被告之親友涂蔡秋貴、李冠緯、鮑首慈(劉馨穗)等人名義持有、亦即依本案被告於國碁公司之經營地位可認屬於得由被告代為行使股權之股份總數,縱使扣除證人辜嘉祥所指遭私下移轉之10萬股(即後述不受理部分),始終均仍保持在210 萬股以上(國碁公司資料卷第55-57 頁、追加偵卷二第94-98 頁),而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而此若再加計卷附證人辜嘉祥於97年4 月28日代理張西得與被告及案外人楊盛傑所簽立之股權讓與書中,載明「乙方(指被告及案外人楊盛傑)付清本股權讓與款項前,甲方(即張西得)股東權利之行使受權由乙方行使之」之約定內容(調卷一第122 頁),更堪認自97年4 月28日起,以證人辜嘉祥名義所持有之國碁公司股份,均已約定得由被告代為行使其權利。而查,國碁公司本案先後3 次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分別為「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公司解散」,而該等事項之決議方式依卷附國碁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則應分別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77 條、第316條等方式為之;依此,若以被告前揭本已掌握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210/300 )、甚至於97年4 月28日後更可掌握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六分之五(266/300 )股權乙節觀之,則於被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各該相關登記時,本應認國碁公司內部確實均已有該等變更登記之真意無疑。而國碁公司內部之真意既已明確,則縱然於被告交辦後,代辦業者係以上開「全體股東出席」之內容製作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至多亦僅應認屬代辦業者於實務上之便宜作法,在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於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製作完成後是否曾另有確認其內容行為之前提下,自不應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縱被告辯稱其並非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不可採,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李冠緯共同於96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中某日,在國碁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未經股東辜嘉祥(信託權人張西得)之同意,將其名下56萬股之股份,過戶10萬股至被告本人名下,致辜嘉祥剩下46萬股之股份,而被告連同過戶其他人之股份共達80萬股,並由李冠緯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表示全部股東均已出席,而為不實之業務登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係以前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告追加起訴,然此部分相關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3400、15430 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理由欄一、㈡㈢及三、㈧㈨),而因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法證人辜嘉祥並不具有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身分提起再議,而該等罪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之應職權送再議之罪名,故被告所涉此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時起即已告確定,縱使本案此部分嗣後誤經高檢署再議發回,亦不影響上開不起訴處分原已確定之事實。又追加起訴關於被告所涉與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本院亦無從擴張追加起訴範圍而使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成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公訴人針對本案追加起訴部分,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以更正相關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按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所為擴張犯罪事實之記載,僅在促請法院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依法審酌裁判,而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非合法之追加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原追加起訴部分既均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亦無從就此擴張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顯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30

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