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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安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該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薛○○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其配偶蕭○○經營之○○興業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適友人陸○○告知曾在○○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之朱志安可以幫忙調度資金,因而於民國99年5 月間,經由陸○○之介紹而結識朱志安,復於同年8 月中旬,在其○○公司內向朱志安表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請其幫忙,朱志安即允諾願持薛○○簽發之支票代為向○○公司負責人黃○○調度現金,並指示薛○○將支票寄送至朱志安提供名片上之○○公司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3 ),詎朱志安收受薛○○簽發發票人為○○公司、票號為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9 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簡稱:「上開支票」,薛○○當時另寄送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嗣後已退還予薛○○,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為受薛○○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持有上開支票係為薛○○處理調借現金事務,支票貼現取得之款項應全數交付予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供己工程周轉用之名義,持之向黃○○調借同額現金,並將黃○○陸續交付之20萬元均挪作為其私人使用,而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薛○○之利益,嗣因薛忠雄多次聯繫朱志安未果,電詢黃○○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朱志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收到告訴人薛○○寄送之上開支票,並持上開支票向黃○○票貼借款20萬元,事後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陸○○要告訴人薛○○郵寄給我,在此之前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薛○○見過面,後續是陸○○告知我要怎麼處理錢的事,陸○○有跟我說告訴人薛○○寄上開支票是要調借現金,我跟陸○○說如果是小額現金,我這邊有可以先借給他,一個星期之後,我跟陸○○碰面,她又變了一個說法,說要先把告訴人薛○○的錢拿去買一個透天的店面,然後再利用這個透天店面去借錢來給告訴人薛○○,經過

2 、3 天,因為我跟陸○○之間有個合作的案子,當初大家有講好要分擔費用,因為陸○○一直沒有分擔他要分擔的費用,這期間告訴人薛○○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款項匯入他的帳戶,但是因為陸○○一再爽約,我當然不可能把現金給告訴人薛○○,我沒有背信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收受告訴人薛○○上開支票,且持上開支票向黃○○調

借現金20萬元,並自黃○○處收受現金20萬元,而上開款項並未交付予告訴人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陸○○、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名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有關告訴人薛○○與被告係經由陸○○之介紹認識,及告

訴人薛○○持上開支票委託被告票貼借款,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黃○○借款,被告事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薛○○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太太蕭○○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的缺口,陸○○有在仲介資金方面的事,說被告應該可以幫忙我們,才介紹被告跟我們認識,第1 次在高雄,時間我忘記了,約在寄支票之前3個月,當時只是見面認識而已,有談到如果有資金的調動可以幫忙的話,就請被告幫忙,但具體上還沒有談到錢的事,第2 次被告到○○公司才談到錢的事,被告叫我馬上開支票給他,我要寄支票前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寄到名片上的地址即黃○○經營之○○公司就可以了,當時我有問被告利息怎麼算,被告跟我說不用,我當時是想說調到的話,該付利息給人家多少就多少,我是用快遞送過去,當時共寄了2張支票,被告退回1 張給我,上開支票寄過去到上開支票屆期日前,我有和被告聯絡,但被告不是不接電話,不然就是關機,我有問黃○○,黃○○說當天拿到上開支票他馬上就付20萬元給被告,我跟黃○○說這錢是我要用的,結果黃志榮說他也找不到被告,我也跟陸○○聯繫,陸○○也在找被告,陸○○跟被告間的事情我跟我太太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至79頁);核與證人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剛好蕭○○(告訴人薛○○之妻)跟我說要調現,我跟蕭玥燕說我認識被告,蕭○○就問能否見面,第1 次是介紹蕭玥燕和被告見面,地點在高雄,告訴人薛○○是在他們家跟被告碰面,這是上開支票寄過去之前的事,是上開支票發票日前1 個月,我帶被告到告訴人薛○○臺南的住處去認識,我有跟被告說這是票貼,是告訴人薛○○他們急需要用的錢,請被告幫忙一下,因為被告說他的老闆(即黃○○)可以幫忙,當時被告都沒有講到利息,上開支票是用寄的,是被告指示蕭○○將上開支票寄到名片上的地址,告訴人薛○○跟我說是這張名片是被告給他的,其中有1 張支票剛好日期寫錯,要退回去,是我拿給告訴人薛○○,告訴人薛○○後來有跟我說上開支票已經給被告了,但是錢都沒有匯進來,告訴人薛○○不知道我跟被告間投資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0至84頁)。而參以證人薛○○、陸○○上開證述,其2 人經隔離訊問後,就告訴人薛○○在簽發上開支票前曾與被告碰面、係在告訴人薛○○位於臺南之公司商談借款事宜、當時未約定利息、係被告指示將上開支票寄至黃○○經營之光大公司、被告曾退回1 張支票予告訴人薛○○、告訴人薛忠雄事後曾與陸○○聯繫、告訴人不知悉被告與陸○○間投資事宜等情節均互核一致,足徵上開證述內容確是其2 人親身經歷所見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薛○○、陸○○前揭證述可信,是告訴人薛○○係在臺南之○○公司與被告碰面並向被告提及支票借款事宜,經被告允諾代為向黃○○票貼後,始將上開支票寄送至黃○○經營之○○公司由被告收受,而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黃○○借款20萬元,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薛○○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承知悉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薛○○委託

其調借現金,有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徵被告知悉其持有上開支票係為告訴人調借現金之用。而證人即借款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上開支票跟我借款,是說他和南部的朋友要合作類似小建築、小工地的,必須要現金,我就陸續交付20萬元予給被告等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514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被告未向證人黃○○告知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薛○○票貼之用,反告知證人黃○○係因己工程之需求而借款,被告刻意隱匿上情,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復參以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挪為己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有拿上開支票背書後向黃○○調現20萬元,我把現金放在原本陸○○應該出資的缺口一詞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2238號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514 號卷第46頁),是被告取得證人黃○○交付之20萬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薛○○而挪為私用,益徵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甚明。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薛○○委託其借調資金之機會,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將所借款項20萬元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薛○○財產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薛○○、陸○○前

均已證述告訴人薛○○係在臺南之○○公司與被告碰面並提及支票借款事宜,經被告允諾及指示後,始將上開支票寄送至黃○○公司由被告收受等情明確,被告空言係在收受上開支票前,未與告訴人薛○○見面,係陸○○要求告訴人薛○○郵寄上開支票云云,要非可採;又證人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指示或同意被告將上開支票票貼之現金作為其與被告間投資應分擔之費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交查字第514 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佐以被告既知悉上開支票係告訴人薛○○委託其調借現金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又如何能將之作為其與證人陸○○間投資之用;況被告若認上開款項係陸○○指示其作為陸○○應分擔之投資費用,被告大可在告訴人薛○○以電話聯繫時,向告訴人薛○○據實以告,又何須避不見面,被告避不見面之行止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故意將告訴人薛○○委託借款,及其與陸○○間投資糾紛混為一談,藉此模糊焦點,以此作為其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接受告訴人薛○○之委託,代為處理票據貼現事

務,竟謀己之私利,挪為私用,造成告訴人薛○○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更加吃緊,並導致告訴人薛○○一時失慮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1號判處拘役20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號駁回其上訴,緩刑2 年),有卷存該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8頁),所為誠屬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已清償借款人黃○○約

16 、17 萬元,亦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薛○○及借款人黃○○所受損失均有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