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駕駛執照上黏貼之張天予照片壹張,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予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網咖店樓下,拾獲許汶聖所遺失之證件套1 個(內有許汶聖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臺北富邦銀行ANGLE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套1 個(內有許汶聖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臺北富邦銀行ANGLE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侵占入己。
二、張天予於拾獲本件許汶聖所有之上開駕駛執照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本件許汶聖駕照後之101 年10月8日下午1 時至101 年10月11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本件許汶聖駕駛執照撕去許汶聖之照片,再換貼自己照片於本件許汶聖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許汶聖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汐科火車站旁,見林長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而未拔起,張天予即徒手取下機車鑰匙,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四、嗣於102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張天予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巷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1 支、許汶聖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台北富邦銀行ANGLE 信用卡1 張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長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天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2頁背面),關於許汶聖遺失證件套1 個(內有許汶聖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臺北富邦銀行ANGLE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汶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竊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長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6 頁至第
8 頁),復有被害人林長興失竊機車照片及被害人許汶聖遺失物品照片5 張、被害人許汶聖之健保卡及許汶聖遭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之1頁、第24之2 頁、第2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3 罪間」云云,然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係記載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均未記載任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足認此部分記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變造特種文書」之誤載,應予以更正,毋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侵占許汶聖所有之證件套1 個(內有許汶聖所有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臺北富邦銀行ANGLE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其後並變造許汶聖所有之駕駛執照,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變造之「許汶聖」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張天予照片1 張(
至該駕駛執照本身原屬許汶聖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變造特種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