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銘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銘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銘峯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長烈,行經由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政戰少校營輔導長余家明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巷○○弄全之莒光一村(無人居住),見友人陳聰明於莒光一村之鐵皮圍欄內飲酒,隨即上前攀談,其乘該處無軍方人員看管、鐵皮圍欄大門未上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之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及鐵罐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0 元)得手,嗣經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政戰少校營輔導長余家明接獲軍方人員通知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上址逮捕杜銘峯,並扣得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及鐵罐1 個(已發還余家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杜銘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車經過莒光一村前,見友人陳聰明在裡面飲酒,因陳聰明以前承包莒光一村住戶的資源回收工作,伊之前在該處撿拾之物都有付錢,伊以為陳聰明當時還有承包,下車與他聊天後,就順手撿了該處廢棄房舍門口的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鐵罐1 個欲拿回家使用,伊不知道莒光一村當時已經變成軍方管理用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蔡長烈,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全之莒光一村(無人居住),見證人即友人陳聰明於莒光一村之鐵皮圍欄內飲酒,隨即上前攀談,其見該處無人看管、鐵皮圍欄大門未上鎖之際,並徒手撿拾該處之電燈泡
4 個、玻璃2 片及鐵罐1 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0 元)得手,嗣經證人即告訴人即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政戰少校營輔導長余家明接獲軍方人員通知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13時29分許,在上址逮捕被告,並扣得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及鐵罐1 個(已發還證人余家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7頁、第96、97頁、本院卷第26、43頁),並經證人陳聰明、蔡長烈、余家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15至19頁、第90至9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9頁),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知道事發現場是軍方的莒光一村,該處有設置圍籬,圍籬開開的,陳聰明坐在門口旁邊,伊和蔡長烈就從開開的地方走進去,門沒有鎖,伊進去圍籬後,就在裡面撿了鐵瓶、電燈泡、玻璃,伊拿這些東西沒有經過軍方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余家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炮兵營政戰少校營輔導長,被授權負責協助六軍團新北市各眷村巡管及維護管理的業務,伊所巡管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全之莒光一村內財物遭竊,伊於101 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 巷旁發現有人未經同意進入上址,並在內拆卸屋簷及竊取財物,就立即進行攝影的動作,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打電話報警,警方當場於被告指證之處所查扣之燈泡4 個、玻璃2 片、鐵罐1 個是軍方所遭竊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炮兵營輔導長,負責管領本案的眷村,裡面的東西也是伊負責管領,伊是接獲六軍團承辦人通知說本案眷村遭人入侵,叫伊去處理,並通知警方到場扣案物品都在上址莒光一村失竊,該處是軍方的老舊眷舍,目前無人居住,該處有設置施工用的鐵皮圍籬和圍欄,莒光一村眷舍內之物都屬軍方所有,未經軍方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莒光一村內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及證人蔡長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一起去莒光一村,雖然有設圍籬,但門開開的,被告在莒光一村拿了電燈泡、鐵罐、玻璃,伊和被告進莒光一村沒有得到軍方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9頁),足見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之莒光一村撿拾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鐵罐1 個時,該處確屬軍方管領,且該處設有鐵皮圍籬及圍欄,非經軍方管理人員許可同意,不得進入取得其內之物品,詎被告斯時未得軍方管理人員允許、同意,竟仍於上開時地於莒光一村內徒手取得之上開物品等情,亦堪認定。
3、證人蔡長烈於101 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於3 至4 個月前,伊與表哥即被告至莒光一村,被告竊取莒光一村內的鐵板,伊則是在裡面撿拾一些鐵罐及可變賣的物品,直到今日再前往竊取,總共約兩次,每次都是被告帶伊去的,變賣後的錢都被被告拿去,被告則將所得贓款作為兩個人共同喝酒的花費,電燈泡、鐵罐、玻璃是伊的表哥即被告竊取,因為那些可以變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觀諸證人蔡長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蔡長烈前於7 、8 月間即曾未經許可,進入莒光一村內竊取鐵罐等可變賣之物品,變賣取得之金錢亦由該二人所花用,並未因在莒光一村內撿拾鐵罐等可變賣物品而給付金錢予證人陳聰明或蔡長烈等人,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1 年12月27日13時許,亦係竊取莒光一村內之電燈泡、鐵罐、玻璃等物以變賣之,則被告前揭辯稱其前於莒光一村撿拾之物都有付錢給承包商,本件案發時,以為證人陳聰明仍是承包商,才下車撿拾上開物品,不知道莒光一村當時已經變成軍方管理用地,伊未竊取上開物品云云,已難遽信。
4、又證人陳聰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原本是莒光一村的資源回收承包商,大概從101 年7 、8 月開始在那邊做,是和原本住在那邊的居民訂約的,做到101 年12月左右,伊於101 年12月27日13時許進入莒光一村沒有得到軍方同意,伊想說之前是承包商,當天進去看一下,看到空地有電線,就拿一下,取走該物沒有得到軍方的同意,伊承認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蔡岩道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01 年6 月與陳聰明一起向莒光一村的15個住戶,以每戶
8 千元至1 萬2 千元之價格承包拆卸鐵門窗、鋁門窗、白鐵門、鐵皮屋,承包的完工期限沒有約定,拆卸後賣的錢歸伊與陳聰明所有,伊也會把拆完之後的東西賣給被告,伊於10
1 年6 月進入拆東西後,軍方在同年7 、8 月跟伊說現在軍方接手了,陳聰明也知道,他還告訴伊說不能拆了,但伊在
101 年10月還有去莒光四村拆鐵門窗,隔壁的鄰居看到就報警抓伊,伊就被抓到警察局了,軍方還有給伊3 天的時間去拆鐵門窗,之後伊就再也沒有進去了,陳聰明知道伊有被抓,他知道不能再進去,莒光一村跟莒光四村是一起被軍方接手的;(去年10月你去四村拆東西被報警處理,你就知道一村跟四村被軍方接手不能再進去了,在這之後,被告有告訴你,他要再進去跟你買東西?)已經拆完就沒有了,他沒有跟伊講過,我不知道他進去一村跟四村,所以也沒有准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諸證人陳聰明、蔡岩道前開證詞可知,該2 人雖於101 年間承包莒光一村拆卸鐵門窗、鋁門窗、白鐵門、鐵皮屋等資源回收工作,並於承包期間,有將拆卸下來之物品賣給被告,然於101 年7 、8 月間,業經軍方告知莒光一村、莒光四村由軍方接管事宜,該2人即明知不得再進入上開處所拆卸或撿拾其內物品,證人蔡岩道更於101 年10月間經軍方給予3 天期間進入莒光四村拆卸鐵門等物品後即未再進入莒光四村及莒光一村,在此之後,被告亦未告知要再進入莒光一村購買拆卸下來之鐵門等物品,則如被告所辯其於本件案發前,係向證人陳聰明、蔡岩道購買渠等在莒光一村拆卸下來之物品,且不知莒光一村業經軍方接管云云為真,衡情,其於101 年12月27日在莒光一村內取得其內之物品,自應取得證人陳聰明、蔡岩道之同意或向該二人購買,然證人蔡岩道證述其並未准許被告進入莒光一村等語如前,證人陳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撿拾莒光一村內之物品等情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有經過證人蔡岩道、陳聰明之同意,僅多次供稱其係路過莒光一村,見證人陳聰明於該處,即「順手」在該處撿電燈泡、鐵罐、玻璃等物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執此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竊取電燈泡4 個、玻璃2 片及鐵罐1 個等事實,已臻明確。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仍不思悔改,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徒手竊取軍方管領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贓物業經告訴人余家明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