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曉暄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曉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盧曉暄自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仁愛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愛國寶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兼任會計乙職,負責代表該公司為上開管委會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清潔費用、裝潢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費用,並製作管委會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
2 月1 日止,接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023 元、機車清潔費用5,500 元、其他應收款項8,597 元(含攤位租金400 元、菜圃收入297 元、門禁感應卡收入90
0 元、遙控器收入5,000 元、清潔費收入2,000 元)及裝潢保證金10萬元,共計25萬1,120 元後,未依規定逐筆存入仁愛國寶管委會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為使上情無法自仁愛國寶管委會財務報表發現,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以電腦製作之業務上所掌文書即上開財務報表,接續不實將其中已繳納管理費用及機車清潔費用之住戶57名列為未繳名單(管理費用部分共計13萬7,023 元、機車清潔費用部分共計5,500 元),足生損害於寶城保全公司及仁愛國寶管委會管理上開費用收取之正確性。嗣因仁愛國寶管委會察覺有異而委請耀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仁愛國寶管委會告發、寶城保全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曉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城保全公司員工鍾佳玲、證人即被害人仁愛國寶管委會代理人葉清友、蘇涵雯及王翠璋於偵訊中(偵卷第13至15、54、55、194 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寶城保全公司現場人員資料卡(偵卷第3 頁)、耀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4 月16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管理費、機車清潔費差額回函統計明細(偵卷第4 至8 頁)、被告製作之仁愛國寶社區未繳名單各1 份(包括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偵卷第18、19頁)、仁愛國寶裝潢契約書暨裝潢施工保證金收據2 份(偵卷第20、21頁)、管理費收入明細1 份及收據共22張(偵卷第58至80頁)、仁愛國寶管委會存摺內頁1 份(偵卷第81至
112 頁)、有開立收據未入存摺之其他收入統計暨收據共55張(偵卷第113 至164 頁)、耀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細1 份(偵卷第165 至167 頁)、仁愛國寶管委會101 年4月19日函告寶城保全公司有關被告侵占一事函文1 件(偵卷第172 至178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寶城保全公司,並經派駐仁愛國寶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兼任會計乙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清潔費用、裝潢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費用,並製作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同法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腦製作不實而列有未繳管理費用、清潔費用之住戶名單等內容之財務報表,該等以電磁紀錄型式存放在電腦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即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於其任職仁愛國寶管委會社區秘書兼任會計期間,多次
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皆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予包括之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之際,製作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並據以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應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該部分與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既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㈤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及侵占寶城保全公司財物,影響該公司之權利,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與該公司於本院成立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易字卷㈡第13、14頁)在卷可按,態度稍有可取,並參以侵占財物之總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宣告:
⒈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自屬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良好。又被告與寶城保全公司業成立調解如前,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該公司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短於思慮而觸法,並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調解條款之分期還期數(最末期為104年11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使告訴人寶城保全公司
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3頁反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內容及履行方式,履行尚未給付之餘款(如附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33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附表:
┌──────────────────────────┐│一、總金額:25萬2,621元。 ││二、被告應自102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分26期,依匯││ 款之方式,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 萬元至寶城保全公司在││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末期則││ 給付2,621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