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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宗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智超律師被 告 林妍慧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王宗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宗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妍慧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妍慧在臺北市○○區○○○路經營甫元當舖。陳錦宗於民國99年間,因向甫元當舖負責人林妍慧借款而積欠林妍慧債務,嗣於99年8 月間時,因陳錦宗無力還款於林妍慧,經商議後,擬由陳錦宗提供其母親陳王素卿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稱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房地(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陳錦宗因信用不佳,乃徵得王宗邦之同意,計畫將上開房地過戶於王宗邦並由王宗邦出名擔任抵押貸款之借款人,商定後,林妍慧遂出面委託代書陳鴻彬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抵押登記事宜。嗣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8 月上旬時由陳錦宗偕同陳王素卿與王宗邦、代書陳鴻彬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碰面,由陳王素卿與王宗邦就上開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宗邦,旋王宗邦亦承渠等先前之約定以其名義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抵押貸款320 萬元,嗣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林妍慧與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9 月2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99年9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宗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前述以王宗邦為名義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之抵押貸款,經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於99年9 月8 日貸放核撥32

0 萬元至王宗邦之帳戶內,同日王宗邦與林妍慧一起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將王宗邦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8

7 萬5714元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以清償陳錦宗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另130 萬元則匯款予林妍慧,以清償陳錦宗積欠林妍慧之債務。

二、後因陳錦宗又再向林妍慧借款,陳錦宗欲再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貸款來還錢,但因王宗邦之資力不符增貸條件,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均明知林妍慧與王宗邦之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竟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1日由王宗邦與林妍慧就上開房地簽訂虛偽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由王宗邦將上開房地以7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妍慧,嗣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即承陳錦宗、林妍慧與王宗邦之委託,於99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建物、土地登記簿上,而於100年1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妍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妍慧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100 年3 月底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4 月13日貸放核撥404 萬元至林妍慧之帳戶內(同日將其中312 萬5334元匯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以清償前揭積欠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宗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妍慧辯稱:伊實際上有向王宗邦、陳錦宗購買上開房地,伊實際上付了750 萬元,第1 次是以陳錦宗之前向伊借的60萬元轉作買賣價金,第

2 次是100 年3 月29日付款130 萬元、第3 次是伊代償中和農會貸款、第4 次是100 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第5 次是

100 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第6 次是101 年2 月22日付款

100 萬元,還有支付過戶、代書費用、稅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146 頁);又被告林妍慧之辯護人為其提出刑事辯護狀辯稱:被告林妍慧應陳錦宗要求介紹代書陳鴻彬為陳錦宗辦理貸款事宜,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乃係陳王素卿本人與王宗邦簽立,陳王素卿、陳錦宗、王宗邦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共赴中和農會辦理貸款事宜,故有關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王宗邦之行為,與被告林妍慧無涉云云。被告王宗邦則辯稱:當初因為陳錦宗的財力不好,他麻煩伊借名貸款出來還林妍慧的錢,陳錦宗說他家裡有不動產,所以去增貸出來還錢給林妍慧,當初伊問說房子是誰的名字,陳錦宗說是他母親的名字,他還說他有辦法叫他母親把房子拿出來給他貸款。伊為何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當初他們是委託伊幫他們申請貸款,資料都是他們自己親筆簽名,為什麼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覺得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並未從中得到利益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欄所示2 次就上開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75至7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8 至13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31至36、59至64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99年9 月8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2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2 份(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2 年9 月16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0 頁)、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103 年4 月1 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王宗邦帳戶往來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妍慧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99年9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陳王素卿與被告

王宗邦之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意思與行為,此據陳王素卿與被告陳錦宗、王宗邦一致陳明在卷,可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乙情,確屬虛偽,當時無非係欲利用被告王宗邦之名義擔任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藉以貸款,甚為明確。又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乃是由被告林妍慧出面委託代書陳鴻彬辦理買賣過戶以及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貸款事宜,亦據證人陳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9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妍慧對於前揭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予被告王宗邦乙情,確有參與。尤其,上揭貸款所得金額320 萬元中,在扣除返還給積欠前抵押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之債務

187 萬5714元後,有130 萬元均是匯款予被告林妍慧,以清償被告陳錦宗積欠被告林妍慧之債務,而99年9 月8 日貸款核撥當日正是由被告林妍慧與王宗邦一起前去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且由被告林妍慧填寫領款13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13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等事實,均據被告林妍慧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更足徵被告林妍慧對於前揭以虛偽之「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予被告王宗邦乙節,與被告陳錦宗、王宗邦之間確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林妍慧之辯護人為其提出刑事辯護狀辯稱:有關陳王素卿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王宗邦之行為,與被告林妍慧無涉云云,要不足取。

⒉就100 年1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查卷附由被告王

宗邦與林妍慧於99年10月2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750 萬元,第1 次付款金額25萬元履行條件係「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2 次付款金額100 萬元履行條件係「買方備足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付買方指定之地政士及在買賣契約(公契)上用印」,第3 次付款金額100 萬元履行條件係「土地增值稅核下,領取稅單後3 日內,買方支付本次約定之價金,日期由地政士通知雙方」,其餘525 萬元則預定貸款以抵付買賣價款(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59至64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林妍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付款情形完全不同,可見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乃係不實。而被告林妍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給付買賣價款時間,竟然均是在100 年1 月3 日移轉登記之後,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會先付款再登記過戶完竣之常情不同,是被告林妍慧所謂已支付買賣價款云云,亦明顯不實。況且,被告林妍慧所謂:100 年3 月29日付款130 萬元、100 年12月15日付款70萬元、100 年12月23日付款70萬元、101 年2月22日付款100 萬元云云,其提出之付款證明,乃是被告陳錦宗於前開期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4 紙(見本院卷第17

2 、173 頁),則依被告林妍慧所陳,竟有收受售屋價金之人還需簽發本票給購屋者、擔負本票債務之極不合理情形,被告林妍慧所述為不可信,彰彰明甚。復佐以被告林妍慧於101 年8 月14日、101 年8 月21日曾各寄發1 份存證信函給被告陳錦宗,函內稱:台端將坐落於新北市○○○○街○○○ 巷○ 號2 樓房屋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雙方言明陳錦宗先生必須按月繳交銀行房貸不得延誤影響林妍慧信用,豈知房屋過戶後陳錦宗非但不繳房貸,還持續向本人借款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85至88頁),函內僅稱「登記於本人林妍慧名下」,非但完全未提到「買賣」乙語,甚且還要求被告陳錦宗應繳付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在在足徵於10

0 年1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林妍慧與王宗邦,或與陳錦宗之間,絕無任何之買賣事實,灼然無疑。㈢本件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宗邦既分別為「權利人」

、「義務人」,且其均有參與簽訂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其對於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乙情,自知之甚明。然本件上開房地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無「買賣」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王宗邦空言謂:資料都是他們自己親筆簽名,為什麼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覺得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殊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妍慧、王宗邦前揭所辯均屬卸責飾詞,洵

無可取,被告陳錦宗上揭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2 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鴻彬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 人先後2 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先後2 次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應為接續犯;惟查,本件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距將近4 個月,實難認係時間密接,又本件之所以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宗邦後,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妍慧,乃係因被告陳錦宗又再向被告林妍慧要求借款之故,此據證人即代書陳鴻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71頁背面),是於99年9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王宗邦當時,被告3 人應無將上開房地再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妍慧之意,是因被告陳錦宗後來又再有借款之行為,始萌生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妍慧之犯意,2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主觀上是出於同一犯意,應非接續犯,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陳錦宗、王宗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林妍慧曾於99年間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按,其等為私人間債務處理,2 次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之登載,損害地政機關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公信力,兼衡其等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錦宗與告訴人陳王素卿係母子關係,因被告陳錦宗積欠被告林妍慧債務,無力支付利息,嗣其知悉其母即告訴人陳王素卿擁有上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8月3 日,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內,向告訴人陳王素卿訛稱:要借用告訴人陳王素卿所有上開房地供擔保向銀行借款,並要求告訴人陳王素卿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利用告訴人陳王素卿年邁不識字,指示告訴人陳王素卿在其備妥之房屋買賣契約上簽名,致告訴人陳王素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用以表示告訴人陳王素卿以總價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王宗邦,嗣上開房地即以前揭不實之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宗邦,嗣告訴人陳王素卿於101 年8 月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地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妍慧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遭拒,告訴人陳王素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錦宗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陳錦宗固坦承有上揭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陳王素卿於101 年8 月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

地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林妍慧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遭拒,告訴人陳王素卿始知受騙」,然而,告訴人陳王素卿並非因要求被告林妍慧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遭拒始知受騙。告訴人陳王素卿於101 年

9 月19日寄發予被告林妍慧、王宗邦之存證信函中,即是主張受被告陳錦宗與林妍慧、王宗邦之詐欺,方於有關文件簽名蓋章,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4頁),嗣告訴人陳王素卿即對被告陳錦宗、林妍慧、王宗邦提出本件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按:檢察官就被告林妍慧、王宗邦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處分不起訴),且亦以前述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由,向被告林妍慧提起請求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而被告陳錦宗為告訴人陳王素卿之子,與告訴人陳王素卿關係至親,其自白向告訴人陳王素卿行詐騙,是否確屬實情?或係為利於其母親主張房地權利之民事訴訟請求?非無疑問。

㈡本件告訴人陳王素卿已親自在99年8 月3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31至36頁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而簽約當時並非只有告訴人陳王素卿以及被告陳錦宗在場而已,被告王宗邦、代書陳鴻彬亦均在場,此據證人王宗邦、陳鴻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

203 頁),則當時告訴人陳王素卿是否對於所簽訂的是買賣文件乙節全無所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王素卿母子2 人之詞為斷。

㈢而查,證人王宗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時到中和農

會時,代書還有問陳錦宗、陳王素卿這是買賣過戶是否知道,陳王素卿說全權讓陳錦宗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29頁背面),又證人即代書陳鴻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中和農會仁愛分部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伊有詢問告訴人陳王素卿「這樣是要過戶、貸款妳是否同意」,告訴人陳王素卿表示「我知道,我都委託我兒子陳錦宗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8 、209 頁),是告訴人陳王素卿指稱其當時對於買賣過戶乙節全不知悉,係誤以為是要辦貸款,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云云,其真實性堪疑。告訴人陳王素卿縱使年邁不識字,但簽約當時經在場之人告知,輕易即可得知所辦理的是買賣過戶事宜,依前述簽約當時之情形,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錦宗對告訴人陳王素卿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使人達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宗犯罪,然因被告陳錦宗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