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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郎選任辯護人 張錦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沈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01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郎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8 行所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其竟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任職建富公司負責銷售汽車予附表所示張瑞分等客戶之期間,由各該客戶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客戶胡佩蘭外之其餘客戶)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客戶胡佩蘭)投保各式保險所生費用之機會,於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投保日期後之密接時日,親自收取各該客戶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保險費用,未依規定按時將收取之保險費款項繳予建富公司會計人員,而於各筆款項收取後至99年1 月間之不詳期間,在建富公司內或其他處所,將前述款項供作私人目的使用,而分別侵占入己。嗣因建富公司自98年5 月至99年1 月間,先後受前述保險公司通知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保險費用尚未繳納,而由建富公司先行代墊,並向廖志郎查證後,始知上情,雙方約定由建富公司自廖志郎銷售汽車之佣金逐一扣抵,或由廖志郎另行提出款項作為清償,迄100 年9 月23日已清償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將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件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共十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時間、對象、保險費用之來源、犯罪所得之範圍,均有明顯之歧異,且行為期間自98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歷時甚久,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部分,縱有購車客戶及投保日期均相同之情事,然該客戶既係購買不同之車輛,所衍生之保險費用自屬有別,是被告本件合計十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部分,與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之結果有違,尚無足採。

三、審酌被告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職務,對於業務上收取之相關款項,自應秉持廉潔、負責之態度妥適處理,竟因貪圖資金運用之一時便利,而將如附表所示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供作私人用途,未依規定繳回會計人員收執,前後侵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445 元,甚為不該,惟被告於告訴人建富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對於前述各次侵占之金額,業於100 年9 月23日清償完畢,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自明(參101 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1 至3 頁),堪認告訴人建富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完全之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程度(參本院卷第8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範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查,被告雖於80年間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但其後則無任何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另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告訴人建富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即已清償侵占款項完畢,諒其經此刑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 投保日期 │保 險 費 金 額│ 備 註 │├──┼────┼─────┼─────┼───────┼────────┤│ 一 │張瑞分(│1F00000000│98年2月5日│34,451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卷附汽車│66號 │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保險要保│ │ │ │6776-VM 自小客車││ │書誤載為│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張瑞芬│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二 │黃吳東英│1F00000000│98年2月9日│36,703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58號 │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6859-VM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三 │陳昱秀 │1F00000000│98年2月9日│34,991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36號 │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6780-VM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四 │張明龍 │1F00000000│98年2 月26│10,097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53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6672-VM 客貨車時││ │ │ │ │ │投保各式保險所生││ │ │ │ │ │之保險費用,被告││ │ │ │ │ │侵占之左列保險費││ │ │ │ │ │用,業已清償建富││ │ │ │ │ │公司完畢。 │├──┼────┼─────┼─────┼───────┼────────┤│ 五 │臺北縣私│1F00000000│98年3 月26│14,101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立南蒂亞│87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幼稚園 │ │ │ │1376-VJ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六 │梁嫦寶 │1F00000000│98年6 月11│19,220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24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0806-VK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七 │胡美玉 │1F00000000│98年6 月24│37,801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70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5509-VK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 八 │良威室內│1F00000000│98年6 月29│6,907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裝修工程│95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有限公司│ │ │ │4097-VK 客貨車時││ │ │ │ │ │投保各式保險所生││ │ │ │ │ │之保險費用,被告││ │ │ │ │ │侵占之左列保險費││ │ │ │ │ │用,業已清償建富││ │ │ │ │ │公司完畢。 │├──┼────┼─────┼─────┼───────┼────────┤│ 九 │同上 │1F00000000│同上 │6,616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94號 │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4096-VK 客貨車時││ │ │ │ │ │投保各式保險所生││ │ │ │ │ │之保險費用,被告││ │ │ │ │ │侵占之左列保險費││ │ │ │ │ │用,業已清償建富││ │ │ │ │ │公司完畢。 │├──┼────┼─────┼─────┼───────┼────────┤│ 十 │徐睿煜 │1F00000000│98年6 月30│11,638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89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5080-VK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十一│方秋玉 │1F00000000│98年7 月31│37,621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70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9161-VK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十二│胡佩蘭(│1000第A989│98年9 月30│14,802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與││ │實際購車│11080號 │日 │ │實際購車人購買車││ │人為林巧│ │ │ │牌號碼8569-YL 自││ │凰) │ │ │ │小客車時投保各式││ │ │ │ │ │保險所生之保險費││ │ │ │ │ │用,被告侵占之左││ │ │ │ │ │列保險費用,業已││ │ │ │ │ │清償建富公司完畢││ │ │ │ │ │。 │├──┼────┼─────┼─────┼───────┼────────┤│十三│鄭益精 │1F609800B6│98年10月13│36,497元 │係左列被保險人即││ │ │62號 │日 │ │客戶購買車牌號碼││ │ │ │ │ │8587-YL 自小客車││ │ │ │ │ │時投保各式保險所││ │ │ │ │ │生之保險費用,被││ │ │ │ │ │告侵占之左列保險││ │ │ │ │ │費用,業已清償建││ │ │ │ │ │富公司完畢。 │├──┴────┴─────┴─────┴───────┴────────┤│侵占保險費用合計:301,445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