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902 號)並移送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錦昌於民國99年6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0號「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鎂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308元,陳錦昌因而占有該車。詎陳錦昌於101 年8 月27日給付租金後,因無收入無法繼續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再履行雙方約定,亦未返還車輛,並在101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內之某時,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板橋區,作為其在臺北地區謀職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怡鎂公司訴請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怡鎂公司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怡鎂公司之負責人洪明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租賃車優惠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軍功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5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 頁、第9 頁正背面、第10至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汽車為00年7 月出廠,於本案發生時車齡已逾7 年,價值尚非甚高(詳上開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102 年
7 月9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前揭營業小客車返還告訴人,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詳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暨犯罪手段、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返還前揭營業小客車外,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告訴人之負責人洪明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