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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丞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80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丞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丞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述犯行:ꆼ、被告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Z0000000000 」登入後,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內,嗣因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均未如期收到貨物,復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ꆼ、又於民國100 年4 月間,邀約告訴人戊○○投資其所營網路拍賣事業,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7日起至7 月7 日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5 千元、3,340 元、3,300 元、1 萬元( 共計71,64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內,嗣因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分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己○○、庚○○、戊○○、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系爭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拍賣訊息,經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下標後,以系爭郵局帳戶收受渠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於100 年4 月間,邀約告訴人戊○○投資其所營網路拍賣事業,告訴人戊○○有先後共匯款71,640元予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網路上經營雞精等保健食品及面膜等商品的拍賣,貨源係伊自屈臣氏、康是美刷卡購入,再委由超鋒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鋒快遞) 、黑貓宅急便等送貨;伊都是收到買家的貨款後才去買貨,故買家都是下標後11、12天後才收到商品;縱伊手上現金不足,仍可持續開放商品網頁供買家下標,只要能在10日內周轉過來即可;而因100 年7 月間發生塑化劑事件,使得屈臣氏等大盤商無法出貨,伊轉而在網路上尋找便宜貨源,而向某中盤商買貨,在100 年8 月間和該中盤商第4 次交易時付了9 萬多元,但沒拿到貨,伊曾打電話至警政署詐騙專線尋問此事;另伊在100 年8 月中左右,曾委由彪達貨運運送一批面膜和奶粉給香港的買家,但對方未依約取貨,伊也無力支付運送費用1 萬餘元予貨運公司,故未能取回貨品;加之伊先前向地下錢莊借錢給前女友陳璇,每個月得支付高額利息予地下錢莊,且陳璇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法院判決還款予伊,加速伊財務惡化程度;告訴人己○○下標,伊先係寄錯商品予告訴人己○○,後來取回後,就發生上述伊被中盤商詐騙等事,無法再出貨;伊於8 月10日開始退款給其他的買家,後來因真的沒有錢了,才沒有退款給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等人;至告訴人戊○○匯予伊的3 萬元、2 萬元、1 萬元係投資款項,但雙方甫合作1 個月就發生塑化劑事件,伊沒有辦法支付紅利予告訴人戊○○,故有於100 年6 月時寄送奶粉、面膜等給告訴人戊○○充當紅利,嗣伊還陸續退還5 千元、2 千元、

1 千元予告訴人戊○○;其餘的款項應係伊代告訴人戊○○出貨予告訴人戊○○先前的客戶,告訴人戊○○支付予伊的貨款,伊確實沒有詐騙告訴人己○○、庚○○、戊○○或被害人甲○○○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ꆼ、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部分:

ꆼ查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9日10時43分、同年8 月15日5 時28

分、8 月15日16時19分,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帳號「Z0000000000 」登入後( 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經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分別於同年8 月2日、8 月23日、8 月17日下標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嗣均未如期收到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712號卷《下稱桃他字卷》第3至4頁 、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88 號 卷《下稱101 偵7388號卷》第3 至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下稱101 偵7113號卷》第6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下稱101 偵緝1479號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 ,且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所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見桃他字卷第5 至14頁、101 偵7388號卷第12至20頁、第26至28頁、101 偵7113號卷第12至17頁、第23至32頁) ,前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ꆼ次查被告於100 年間,確有自屈臣氏、康是美刷卡購入白蘭

氏活顏馥莓飲、美妍纖棗飲等商品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白蘭氏活顏馥莓飲、雞精、面膜等拍賣,並委由超鋒快遞公司送貨;迄至100 年8 月7 日間,累計有549 筆交易評價經評定為良好;24筆為極差;50筆為普通,則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以雅虎資訊(102) 字第02776 號函及於103 年3 月28日以雅虎資訊

(103)字第00368 號函所各檢附帳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信箱檔案光碟各1 片、本院勘驗上揭光碟內容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第205 至233 頁、第254 至277 頁) 、拍賣代號Z0000000000(醫美、保健之家) 之歷史交易評價紀錄1 份( 節錄第1至3 頁,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44 頁) 、被告所提出100 年

5 月24日於富邦媒體科技購買白蘭氏活顏馥莓飲21盒、於同年8 月1 日、6 日於屈臣氏各購買同上商品3 盒、3 盒,及於同年8 月9 日在屈臣氏購買白蘭氏活顏馥莓飲6 盒、美妍纖棗飲2 盒之統一發票各1 紙(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100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帳單各

1 份( 均係於屈臣氏、康是美、美康藥妝、momo藥妝刷卡消費,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 、被告與超峰快遞於100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運送合約1 份、客戶交寄明細表2 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7 頁) 、超鋒快遞於103 年1 月28日以超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告於100 年6 月間之託運紀錄( 共122 筆) ,及於103 年3 月18日以超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告於100 年5 月間之託運紀錄( 共

214 筆) 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第

279 至284 頁) ,均足徵被告確有在網路經營活顏馥莓飲等商品拍賣之事實。

ꆼ而被告在收受告訴人己○○所匯予伊之3,600 元後,曾先寄

送1 箱( 約20瓶) 之人蔘養氣雞精予告訴人己○○,經告訴人己○○向被告反應寄錯商品後,被告始取回,此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1 偵緝1479號卷第42至43頁) ,且觀諸上揭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之歷史交易評價紀錄所示( 節錄第1 至3 頁共60筆交易,見本院卷第234 至244 頁) ,被告自100 年7 月至9 月間之出貨狀況,完全未給付商品或退款( 如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編號4 至13、第240頁編號1 、第240 頁背面編號3 、5 、第241 頁編號15、第

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編號10 )合計為15筆;僅給付部分商品者( 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編號2 、3 、第238 頁背面編號

15、第241 頁編號12、同頁背面編號16) ,合計為5 筆;至於其他40筆交易,雖有拖延給付商品或僅先行寄送部分商品予買家之狀況,惟最終多數有順利出貨或退還款項予客戶(如100 年8 月2 日、8 月14日、8 月17日、8 月20日、9 月

5 日、9 月7 日、9 月7 日各有客戶留言表示已收到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239 頁編號16、17、20、第241頁編號13、同頁背面編號14、18、第243 頁背面編號5 》;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出貨狀況並非良好;且被告在決定出貨、退款順序上,亂無章法,並非依照各買家下標、匯款之順序。惟衡諸常情,依現今社會一般常見之網路交易詐騙手法,設若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係基於詐騙各下標買家含本案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等人之意圖,其應在一定期間內,大量收受買家匯款後,一夕之間捲款潛逃或避不見面,惟被告在100 年8 月3 日收受告訴人己○○匯入之貨款3,600 元後,仍有出貨予告訴人己○○( 惟寄錯商品) ;且迄至100 年9 月初,仍有出貨予同年6 月21日、7 月25日下標之買家,或退款予6 月27日、8 月2 日下標之買家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編號17至20) ,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賣場周轉問題致無法出貨,惟有陸續退款予其他買家,因後來實在沒有錢了才無法退款予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等人,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佯以拍賣商品為詐騙手法以誘使告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等人匯款,即有可疑。

ꆼ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以被告無法提出實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雖辯稱因100 年7 月間發生塑化劑事件,使得屈臣氏等大盤商無法出貨,伊轉而在網路上尋找便宜貨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結果,其表示該公司於100 年間塑化劑事件中,僅回收超能兒童成長鈣片及超能兒童綜合維他命兩支產品;至其所生產之活顏馥莓飲、美妍孅棗飲及各式雞精產品均與塑化劑無涉,無下架或回收問題,有該公司102 年12月16日陳報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另經函詢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亦表示並無白蘭氏商品( 活顏馥莓飲、美妍孅棗飲及各式雞精商品) 下架或停止供貨之情形,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函文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雅虎即時通帳號、密碼登入該系統後,擷取被告與告訴人戊○○二人之即時通對話結果,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與告訴人戊○○的對話稱:

「白蘭氏只回收超能兒童成長鈣片及超能兒童綜合維他命」;於同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戊○○之對話則稱:「受污染的

5 大類食品,以及沒有出具來源證明或檢驗證明的商品,都要先下架,明天起所有架上的商品應該都是安全的」( 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92頁背面) ,可見白蘭氏活顏馥莓飲、美妍孅棗飲及各式雞精商品確均無下架或回收問題;佐以告訴人戊○○既有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網拍事業,二人間具有合作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苟有被告所述買不到貨,故轉而向中盤商買貨,嗣卻被騙等情,應會告知告訴人戊○○,惟自100 年5 月26日迄至同年9 月6 日止,被告從未在即時通上向告訴人戊○○提及上情( 見本院卷三第50頁至第230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上揭統一發票顯示:被告於100 年

8 月1 日、6 日、9 日已可在屈臣氏購買白蘭氏活顏馥莓飲、美妍纖棗飲等商品(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 、被告所持用中國信託信用卡自100 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帳單亦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多筆於屈臣氏、康是美、美康藥妝、momo藥妝刷卡消費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 ,綜合勾稽上情,可認被告辯稱因塑化劑事件,致其無法向大盤商取得貨品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伊於100 年8 月中被中盤商詐騙9 萬餘元後,有撥打電話至警政署詐騙專線尋問此事云云( 被告嗣則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係於100 年5 至7月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反詐騙專線) ,惟經本院函詢該署結果:該署165 專線於100 年5 至7 月間並無上揭行動電話的來電紀錄,僅查得於同年9 月20日19時15分有一自稱姓馬之男子,去電表示該行動電話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月9 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電話錄音光碟各1 份、本院勘驗該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16

9 至171 頁、第205 頁) ,亦難憑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為真。

ꆼ而被告辯稱其有給前女友陳璇錢乙節,固有卷附之臺灣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卷《下稱10

2 偵緝176 號卷》第35至36頁) ,惟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因受陳璇詐騙而交付金錢予陳璇之時間係自97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7日止,距離本案已甚久遠;至被告辯稱該些錢係伊自地下錢莊借得,每個月得支付高額利息予地下錢莊;及辯稱陳璇自100 年3 月起未依法院判決還款予伊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被告另辯稱伊在100 年8 月中左右,曾委由彪達貨運運送一批面膜和奶粉給香港的買家,但對方未依約取貨,伊也無力支付運送費用1 萬餘元予貨運公司,故未能取回貨品乙節,經本院電詢晉越快遞承辦人結果( 更名前為彪風快遞,對外以彪達貨運名義經營) ,因該公司舊資料存放地點之前發生火災,故紙本資料已燒燬,須提供提貨單號才能查詢,然復經以電話聯繫被告結果,其表示已無法找到交寄單號供本院去文查詢,有本院103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74頁、82頁) ,是亦無從查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然刑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而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業如上述,故縱無從證實被告上揭辯解之真實,然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自始即有不履行債務之詐騙意圖前,自難令被告承受上揭證據無法調查之不利益,而推認其所辯稱向地下錢莊借款、陳璇未依約還款,暨送貨至香港,客戶未依約取貨等因素造成其資金周轉不靈各節均不可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ꆼ基上所陳,被告固然確於收受貨款後,未如期給付商品予告

訴人己○○、庚○○、被害人甲○○○,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己○○等人交易時,自始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遽予認定被告開設該等賣場供告訴人己○○等人下標,係為施用詐術行為,自難以被告事後陷於無力給付商品或退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即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ꆼ、被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戊○○部分:

ꆼ查被告有於100 年4 月間,邀約告訴人戊○○投資其所營網

路拍賣事業,故告訴人戊○○乃於同年5 月27日、5 月28日各匯款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戊○○並另於100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各匯款5 千元、3,340 元、3,300、1 萬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794 號卷《下稱101 偵2579

4 號卷》第7 至9 頁) ,並有被告上揭2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

101 偵7113號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55 頁、10

1 偵25794 號卷第15至16頁) ,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ꆼ又告訴人戊○○固於警詢時曾證稱:其上述所有匯予被告之

款項均係投資款,被告迄今都沒有匯錢予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一開始我想要購買飲品,就上網去看,看到被告的網站,我看購買的人很多,就想跟他買活顏馥莓飲;當時沒有想要合作,後來因為我想增加一點收入,所以我就請他提供廠商的資料給我,但是被告說我要的貨品不多,廠商無法給我,所以他叫我跟他一起合作叫貨,被告說我在拍賣上面上架活顏馥莓飲,如果有客人訂貨的話,由被告幫我出貨,我把賺的錢即1 箱100 、200 元左右扣下之後,約3 天、5 天之內就匯貨款給他,我們一開始是這樣的合作方式,大約是從5 月初開始,但時間不長,約1 、2 個月,因為我們二人販賣的東西是同樣的,被告說我會搶到他的生意,被告就建議我下架商品,直接投資他那邊,他賺了再分紅利給我。我當時投資5 、6 萬,因為一天匯款金額不能超過3 萬,所以分次匯給他;被告說1 個月分紅3 次,每個月10、20、30號即每10天分紅1 次,1 次3 千元現金;但後來沒有收到被告給的現金紅利,只有一次寄送奶粉來,寄送了幾罐我不確定,好像有兩罐奶粉及麥精,總數好像是4 罐,另外還有寄送散裝的活顏馥莓飲,但數量不多,被告說是廠商的贈品。我有跟被告催討現金紅利,他說這期不理想,下期再補,當時我有缺奶粉,他說他有認識的廠商,可以比較便宜,所以他先寄送奶粉給我,下次紅利一起補,但被告寄來的東西價值不到3 千元;我沒有支付奶粉的錢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沒有明確說要用來折抵紅利,只是我剛好向他提到我缺奶粉,他剛好認識廠商可以幫我買,我感覺被告因為沒有給我紅利,好像有點過意不去,所以先給我奶粉。因為被告說網路上還有其他賣家,他說他貨可以叫多一點,價格壓低一點,這樣才可以與其他賣家競爭,所以雖被告沒有給我紅利,但是我還是相信他並繼續匯投資款給被告,我看他的生意一直蠻好的,我看評價及詢問的人都還蠻很多。另外匯給被告好幾筆3 千元到5 千元的小額匯款應該是前面別人向我買貨的錢,我匯給被告的貨款,因為我開始向被告投資以後,仍有老客戶向我購買,而由被告出貨。後來被告還有向我調一些錢,應該算是借錢也算投資,因為借錢之後被告沒有辦法馬上還錢給我,我自己認為這樣的話就算就轉成投資。投資3 、4 個月後,因為他的賣場裡面開始有人留言說被告收了錢但是沒有出貨,而且我也聯絡不到被告,開始不相信被告,我向他催討說我不想投資了,請他退還投資款給我,我紅利也不要了,我有印象的被告匯款予我只有一次1千元,其他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至56頁) ,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戊○○二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亦顯示:上開告訴人戊○○匯予被告之款項中,確實僅有前2 筆各3 萬元、2 萬元係投資款項( 見本院卷三第55頁、第58頁、第63頁背面) ;100 年5 月30日則係因被告於是日向告訴人戊○○詢問是否有多餘的資金,希望先支借,星期日即可還,告訴人戊○○乃匯5 千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5頁背面) ;另100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6 日係因告訴人戊○○委由被告出貨予買家,故支付貨款各3, 340元、3,300 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第199 頁、同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 ;嗣被告又於100 年7 月7 日向告訴人戊○○表示手頭好緊,希冀告訴人能借1 萬元,月底會先還,故告訴人戊○○始於同日又匯款1 萬元至被告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 ,足徵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已有部分不實在。

ꆼ再者,投資或借貸本有其風險,投資人於決定是否投入資金

前,本應自行評估投資標的之素質、獲利機率、風險大小;借款人則有評估債務人之債信、還款能力及意願之義務;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看向被告購買的人很多、生意一直蠻好的,評價及詢問的人都還蠻很多,故願投資被告等語,自係已就上述事項進行一定之評估,尚難以其投資及支借金錢予被告後,未能如期獲利或借貸之款項嗣未能順利收回,即謂被告係自始即基於詐騙之意圖,或遽論被告邀約告訴人戊○○投資及向其借款,係屬詐術之施用;況告訴人戊○○於投資被告賣場之初,即恰遇塑化劑風暴,此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戊○○上述即時通紀錄亦明( 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92頁背面) ,雖白蘭氏旗下馥莓飲、雞精等商品並未下架,惟斯時因塑化劑事件,使得全民對於果汁、茶等各式飲品之安全性均產生疑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消費者於該段期間購買各式飲品之意願,故被告辯稱係因賣場獲利不佳,故未能給付紅利予告訴人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ꆼ況且,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被告有寄送

奶粉等物予伊折抵紅利,並有渠等2 人上述即時通紀錄,及上揭超鋒快遞所檢送被告100 年6 月15日之託運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編號23、卷三第159 頁、同頁背面、第167 頁、第169 至170 頁) ,苟若被告自始即基於詐騙之意圖,以投資為名詐騙告訴人戊○○者,又何需寄送商品以折抵紅利? 並佐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曾先後100 年7 月19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月23日自該帳戶各匯款5 千元、2 千元、1 千元至告訴人戊○○上揭郵局帳戶( 見101 偵25794 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48 頁、第151 頁) ,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戊○○表明不願投資後,亦嘗試籌措款項以還款予告訴人戊○○;故綜合勾稽上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詐騙告訴人戊○○之意圖,尚屬信而有徵,自難遽以被告未能給付現金紅利之結果,即以詐欺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拍賣網站上長期經營雞精等商品的拍賣,累計有六百餘筆之交易紀錄,其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雖時有拖延給付商品之情事,惟多達2/3 之交易仍順利出貨或退款,與一般常見之網路交易詐欺手法,係大量吸金後一夕之間倒閉並不同,故被告辯稱係一時周轉不靈故無法出貨等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尚難認定被告在與告訴人己○○等人交易時,自始主觀上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遽予認定被告開設該等網路賣場供告訴人己○○等人下標,係為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戊○○之投資款後,即遇塑化劑風暴,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購買各式飲品之意願,故被告辯稱係因賣場獲利不佳,故未能給付紅利等語,即非無據;且被告曾寄送商品予告訴人戊○○以折抵紅利。在告訴人戊○○表達不願投資後,並陸續退還8 千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戊○○,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亦無詐騙告訴人戊○○之意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應純屬民事上之債務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表┌──┬────┬───────────┬─────┬──────┐│編號│受害人或│商品訊息 │金額(均為│匯款時間 ││ │告訴人 │ │新臺幣) │ │├──┼────┼───────────┼─────┼──────┤│1 │己○○(│白蘭氏活顏馥莓飲1瓶45 │3,600元 │100年8月3日 ││ │提出告訴│元80瓶免運+送4瓶可與 │ │ ││ │) │美言纖棗飲合買新巴西莓│ │ ││ │ │配方 │ │ │├──┼────┼───────────┼─────┼──────┤│2 │甲○○○│白蘭氏雞精72瓶免運費單│3,096元 │100年8月17日││ │ │瓶43.5元70G的. . . │ │ │├──┼────┼───────────┼─────┼──────┤│3 │庚○○(│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6/片│3,024元 │100年8月24日││ │提出告訴│Q10/黑珍珠/玻尿酸/蘆薈│ │ ││ │) │/燕窩/多款供選夏日必備│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