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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文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

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趙志文與其父OOO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權利行使迭有爭執,而OOO前將該房屋出租予OOO,嗣經趙志文對OOO提出竊佔告訴後,OOO旋即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與OOO終止上開租約並遷出前揭房屋,OOO乃於同年月24日委由「OOOO傢俱」人員OOO將其向該傢俱行購買之單人床、單人掀床及單人床頭板各1 具運送至前揭房屋內並加以組裝,復於同年月30日託由「OOO搬家貨運行」某人員將其所有之毛毯、衣服、洋酒2 瓶、西裝與衣服架等物(除洋酒外,其餘物品數量不詳)運送至前揭房屋內放置。詎趙志文為求順利將前揭房屋出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100 年10月某日其會同員警開啟門鎖進入該房屋並換鎖後之同日或其後未久某日,將OOO所有之上開物品(起訴書漏載單人床、單人掀床及單人床頭板各1 具)均予以清除丟棄而失其存在,足以生損害於OOO。

二、案經OOO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趙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在100 年10月某日確有上述會同員警開啟門鎖進入前揭房屋並換鎖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進入前揭房屋,因為我確定房客搬走,我就會同員警開鎖進入,裡面只有一些垃圾,並沒有前揭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00 年10月進入前揭房屋更換門鎖時,該房屋確實係空屋,隨後委請證人OOO進入前揭房屋查看屋況時,若屋內尚有傢俱等物,證人實無未看見之理,則100 年9 月中至100 年10月初是否有第三人或告訴人將傢俱搬入前揭房屋,以及其後是否再行搬離,被告實不得而知。被告亦否認在100 年10月進入前揭房屋時,有任何告訴人片面所稱之傢俱存在,則告訴人率爾指控,認定被告有侵占「傢俱」等物乙節,顯非事實,亦無理由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前揭房屋之房客OOO提出竊佔告訴後,OOO旋

即於100 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OOO終止上開租約並遷出前揭房屋之事實,有房屋租賃解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202 頁);又告訴人於OOO遷出後,乃於同年月24日委由「台北101 傢俱」人員OOO將其向該傢俱行購買之單人床、單人掀床及單人床頭板各1 具運送至前揭房屋內並加以組裝,復於同年月30日託由「OOO搬家貨運行」某人員將其所有之毛毯、衣服、洋酒2 瓶、西裝與衣服架等物(除洋酒外,其餘物品數量不詳)運送至前揭房屋內放置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外(參見他字卷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OOO、證人即OOO搬家貨運行老闆OOO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證述無訛(參見本院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正反面),且有估價單影本2 紙、「台北101 傢俱」OOO之名片影本

1 份附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149 至151 頁),俱堪認屬為真。

㈡再者,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嗣均遭被告清除丟棄乙節,業據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參見他字卷第

2 頁正面、第4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而前揭物品確經告訴人於100 年9 月下旬分別委由傢俱行及搬家貨運行人員搬至前揭房屋內,已見前述,嗣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人員OOO於100 年11月間去查看前揭房屋屋況時,屋內已是淨空,此經該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

102 頁),故可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於100 年9 月下旬搬入前揭房屋後,至證人OOO於100 年11月間查看屋況前之某日,已遭搬離或清除甚明。審以告訴人與被告就前揭房屋確有權利誰屬之爭執,但無論如何,告訴人應係自認其對前揭房屋擁有管理使用之權利,故其在房客OOO搬離後,既付費購買前揭床組,且委諸他人將該床組及衣服等前述相關日常生活用品專程運送至前揭房屋內,顯見其仍有繼續管理使用該房屋之意思,故始有上述之舉,衡情其斷無在被告於100 年10月某日進入該房屋前,即又自行將前揭物品搬離之理,另被告自承於100 年10月某日會同員警開啟門鎖進入前揭房屋,殆見前揭房屋之門鎖應未遭破壞,故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於此之前亦顯無遭人竊取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100 年10月某日進入前揭房屋時,並未發現前揭物品云云,自無足取。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進去前揭房屋時,裡面都是空的云云(參見他字卷第63頁),嗣於偵查中復又改稱:

我進到該房屋時,裡面是空屋及一些拆散不知何物的東西,我就清空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97 頁),可見其對於進入時前揭房屋內之現況,前後所供已有不合。況經檢察官當庭質之:對於告訴人稱已經搬東西進入屋內,並有搬家公司收據,有何意見時,被告竟沈默不語(參見他字卷第

105 頁),與其對檢察官其他問題均有所回答之態度截然不同,則被告於100 年10月某日進入前揭房屋時,屋內是否業無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存在,更令人置疑,益徵告訴人指稱前揭物品遭被告清空乙節,應非向壁虛構。稽之被告於100 年10月某日進入前揭房屋後,旋即更換門鎖,則於當日之後,已無他人可任意進入該房屋,且依被告及仲介人員OOO所為供證,亦未提及嗣後該房屋另遭侵入之情,故迄於100 年11月間仲介人員OOO前來查看屋況時,屋內既已係淨空,顯見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應係被告所清除無疑,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承其確有清空前揭房屋之舉,即更見其明。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0 年10月進入前揭房屋更換門鎖時,該房屋確實係空屋,隨後委請OOO進入前揭房屋查看屋況時,若屋內尚有傢俱等物,林庭正實無未看見之理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0月進入前揭房屋時,OOO並未隨行,係被告更換門鎖後,將該門鎖之鑰匙放在信義房屋之分店,OOO始於

100 年11月間去分店拿鑰匙後才去查看屋況,此亦據證人O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02 頁),故被告與OOO前往前揭房屋之時間並不相同,被告自可清空前揭物品在前,而委由OOO查看屋況在後,故OOO於偵查中雖證述其查看屋況時,屋內已是淨空等語,當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為求順利出售前揭房屋,確有清除屋

內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又被告清除前揭物品之後,可能將該等物品丟棄而失其存在,亦可能將之據為己有,其可能之作法不一而足,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難以查知實情。惟衡情度理,上述情況均有其合理可能性,允難逕認係屬何者,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將該等物品丟棄而失其存在(按:蓋如認定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被告即構成侵占甚或竊盜之犯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予以清除丟棄,而失其存

在,要屬毀棄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因前揭房屋乙事迭有爭端,亦

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或解決,況被告與告訴人復屬父子,較諸外人而言,更應顧念父子親情,以更寬容體諒彼此之方式處理爭端,詎被告不思此為,為求順利出售前揭房屋,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即擅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清除丟棄一空,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見其有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與告訴人係屬父子暨其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於83年1 月間向O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購買「OOOO社區」之前揭房屋暨該社區地下兩層編號第208 號車位,被告復受告訴人之託,為告訴人處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務,因時間久遠,被告原已忘記此事,然於93年7 月間為母親OOOO(於同年6 月17日遭發覺遺體)整理遺物時,發現OOOO具名之訣別書內載有「. . . 淡水鎮Z000000000座O樓之O雖然買賣契約書是你的名字,但真正產權持有人應該是你爸爸的(當初是民國83年用分期付款方式向OO建設公司購買). . . 」,竟為牟求一己私利而枉顧孝義是非,渠明知上揭不動產權狀係在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之處,仍在申請補發權狀得手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接續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違背受託借名登記之義務,以前揭不動產為擔保品,於96年10月2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增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再承前揭為自己不法利益與違背任務之接續犯意,又於99年10月14日以上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轉貸340 萬元,以其中187 萬5,095元清償前揭國泰人壽之債務,以19萬6,936 元清償被告對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務,餘款分別轉入被告其他開立在金融機構之活期存款帳戶。嗣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念未減,復承前揭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違背受託借名登記之義務等接續犯意,於100 年10月間將前揭不動產以

565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明純,復於同年11月14日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吳明純,所得價金其中325 萬5,25

3 元由新抵押權債權人付予陽信商銀清償被告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再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⑶證人OOO於偵查中之結證;⑷OOOO於93年6 月7 日具名撰寫之訣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9日開立之OOOO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OO地政事務所93年7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補給切結書、告訴人於

101 年8 月2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於88年5 月18日之所有權狀;⑸國泰人壽函覆與附件被告貸款明細表及借款申請書;⑹陽信商銀函覆與附件貸款申請書、撥款憑證與帳戶交易明細;⑺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與附件匯款申請書;⑻前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⑼告訴人提出之戶名關平公司多紙活期存款條、OO公司開立之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前揭不動產我確實有出資購買,當初是我母親拿我的錢去買的,我從高職就已經在外面的民間保養廠工作,後來去當兵也有當到士官,從我那時工作起,我的薪水都交給我母親處理,一直到我母親過世前為止,前後大約有100 萬元左右,這是我母親過世前跟我說的,後來有把前揭房屋出租,租金約1 萬多元,也是由我母親處理的。我只知道我母親說這房子是拿我的錢去買,等到我將來結婚生小孩就可以用,我不清楚我父親(即告訴人)有無出資。我對於之後我有以前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陽信商銀分別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後再出售給吳明純的事都不爭執,但我認為我是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只是借名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土地銀

行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及OO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參見他字卷第7 至25頁),或堪認定告訴人確有繳納前揭不動產之預售屋期款等費用,然該等單據之金額加總後,約僅100 餘萬元,明顯不足前揭不動產之購屋款。而告訴人雖復陳稱因購買前揭不動產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200 萬元亦係由其繳納,並因其提前清償該200 萬元,故上開銀行於前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始亦提前於92年10月13日塗銷云云(原訂借款到期日為108 年6 月3 日),並提出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資料為證(參見他字卷第27、28頁)。然觀諸該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影本所載,該授信帳戶之客戶姓名為被告,亦即上開貸款是以被告之名義所貸,故該貸款雖已提前清償,亦不能遽認係屬告訴人所清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又當庭提出中華郵政士林後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40 頁),指稱其先後自其於該郵局名下帳戶提領合計196 萬元,該等金額即是其清償上開貸款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9 月11日台企世貿字第2483號函所附被告上開授信帳戶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所載(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85頁),似未見有告訴人自郵局提領上述金額後存入被告前揭授信帳戶之情形,則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清償貸款之情形,已非無疑。再依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暨告訴人於其上所為之記載(參見他字卷第26頁),其上雖有告訴人自己載明之還款金額及日期,亦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自郵局提領清償之金額與日期迥不相侔,益徵告訴人所指上開貸款為其所清償乙事要難認屬為真。再者,證人即被告胞姐OOO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10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母親與其聊天時曾表示,父親(即告訴人)未告知即自行訂購房屋,但父親湊不出錢,乃向母親調錢,惟母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就將被告先前上班之積蓄去補房子的差額,嗣後前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貸款,權狀由母親保管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證人趙曉梅所證,足見被告辯稱其確有出資購買前揭不動產,應非無稽。況前揭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理論上本不限於告訴人或被告,依證人OOO所述,告訴人之妻即被告之母亦容有可能參與購屋出資,此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排除我太太或多或少有出一些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即更見其明。職是之故,就前揭不動產之購買,告訴人固有出資,但至多僅能認定其或有出資100 餘萬元,其餘金額是否為其所出則尚有疑義;而實際上被告甚或被告之母亦均有參與相當程度之出資,更不得遽認告訴人即係全部或主要之出資者。故公訴意旨認前揭不動產全部或主要為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係將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逕加採認。

㈡按房屋之出資者與該房屋之所有人本非必然一致,出資者

之出資,亦有可能不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願將該房屋所有權實質上由他人取得,亦即出資者此際僅係單純之出資,而非必然有出資後取得一定對價之意思。此種情形於社會現況所在多有,尤以親友間之餽贈、資助或援濟等,最為常見。查前揭不動產尚難遽認係告訴人所出資或主要出資購買,業如前述,是既難認定主要係告訴人所出資,當亦難認有所謂借名登記之進一步情事。再者,即便認前揭不動產全部或主要為告訴人所出資,然出資與取得所有權係屬二事,亦見前述,本不當然認如係告訴人所出資,則被告取得所有權即係借名登記,其理自不待言。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一開始即將購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或有為節省日後贈與時之稅捐,或有為避免日後發生繼承事由時之紛爭,遂提前將不動產所有權提前登記在子女名下,故此際縱使子女並無出資購買不動產,然其仍可實質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僅父母或有可能先代為管理使用。是以父母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可能原因容有多端,並不當然即係所謂父母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從而,即便認告訴人確為購買前揭不動產之全部或主要出資者,然該不動產既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名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於出資購屋之初或過程中即有讓被告實質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此徵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不排除會贈與被告之意(參見偵續卷第51頁,惟告訴人此項陳述並未具結),即更屬灼明。因此,單以告訴人為出資者即遽認前揭不動產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核屬率斷,仍難認屬可取。

㈢查告訴人於其妻去世後,以其所有子女(包括被告)為被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此有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所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53頁)。觀諸該民事起訴狀所載,告訴人係主張其妻去世時擁有臺北市北投區房地、存款及現金若干,而告訴人則除有存款7 萬餘元及每月所領退撫金外,並無任何財產,遂起訴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倘若告訴人僅係將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其為何於上開訴狀中並未據實陳明,反而稱其除存款7 萬餘元及每月所領退撫金外,並無任何財產?又如告訴人自始即認為前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其既早於93年10月20日即勇於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子女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又何以拖至100 年間方向被告起訴主張前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返還(按:該民事案件之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5號,參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以上或屬不合常理,或屬告訴人未據實起訴,均已令前揭不動產實際上究否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更添疑義。

㈣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62

號被告告訴房客OOO竊佔乙案之偵訊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前揭不動產被告有寫委託書授權我出租;在

100 年2 月2 日晚上8 、9 點過年時被告到我家,我向他說我這幾年過得很清苦,扣掉水電費等生活費用,我無力再支出我二女兒的醫藥費,因為有前揭不動產的租金收入,所以生活還過的去,被告說他老婆的小姨子都結婚了,買屋了,我心裡知道他想要回前揭不動產,但他沒有明確要索回,我跟他講我年紀那麼大,也無謀生能力,需要租金收入,不然他是否可以補貼我一些錢,但他不同意,面色不好就離開等語(參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38號卷第19頁),並提出上述94年1 月22日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 份供參(參見該案卷第22頁)。是依告訴人上述所陳,告訴人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出租前揭不動產,而非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而告訴人於被告對房客OOO提起竊佔告訴之偵查過程中,均未曾主張其為前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僅主張確係被告授權其出租前揭不動產,且被告似有意索回,其亦不反對,但被告必須補貼其一些錢。職是,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係前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與前述亦有不合,更無從予以採認。

㈤公訴意旨固以卷附訣別書影本1 份為憑(參見他字卷第16

3 至166 頁),資以該訣別書內有提及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語,據而認定前揭不動產確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該訣別書署名為告訴人之妻OOOO所絕筆,絕筆日期為93年6 月7 日,然OOOO係直至93年6 月15日始因精神異常走失,其子即被告於翌日即報警查尋,嗣因OOOO溺死於淡水河,經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時間為93年6 月17日,此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為佐(參見他字卷第167 、202-1頁)。故OOOO於93年6 月15日係因精神異常走失,其何以會預先留下所謂之訣別書,且何以其竟早於同年月7日即寫畢訣別書,其情均令人起疑。再者,通觀該訣別書之整體形式,均係以電腦繕打製作,連絕筆簽名處之簽名亦係繕打,僅在其上蓋印,不惟與常情不合,且以OOOO之年紀(41年次,可參上開相驗證明)、學歷(小學畢業,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及職業(職業為工,可參上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個人資料觀之,較難想像其會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所謂之訣別書,且縱使文件通篇係屬繕打而成,如有簽名處,一般人亦會以手寫之方式親簽其名,以昭慎重及真實,更難想像OOOO竟仍以電腦繕打其姓名,之後再蓋章其上。復從該訣別書之內容觀之,OOOO於死生臨別之際,竟仍特別敘述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乙事,強調被告應遵從告訴人之意見及決定云云,且其所佔之篇幅,竟高達通篇訣別書三分之一左右,格外顯得突兀。凡此種種,均不無可疑之處,則該訣別書是否為真,實難遽認為真。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訣別書影本(參見偵續卷第46、47頁),於OOOO之簽名繕打處,復有手寫之「OOOO」四字之簽名,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同一份訣別書影本(參見他字卷第163 至166頁),則並無該「OOOO」四字之手寫簽名,經比對二份訣別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訣別書明顯並無塗抹或隱藏該手寫之「OOOO」四字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所提出之訣別書上之「OOOO」四字之手寫簽名應係其後所增添,衡情要非OOOO本人所親簽無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表示不清楚為何如此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然觀諸該手寫簽名之運筆、勾勒及按捺,單以肉眼直接觀察,即可發現與告訴人之筆跡極為相似。是以,合理之解釋,當係本案於偵查中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起再議,其為使該訣別書取信於人,而得讓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告訴人遂自行增添該「OOOO」四字之手寫簽名。基上各情以觀,上開訣別書不僅係在製作之原因、時期、內容及整體形式均有可疑之處,且告訴人亦似有於其上擅添「OOOO」手寫簽名之舉,更令人置疑該訣別書是否真為OOOO所製作,從而該訣別書之可信度當屬非高,自不得執該訣別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87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1 份(參見偵續卷第45頁),其上固載明告訴人確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並經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惟此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為其所代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

6 頁),則該協議書既僅係告訴人單方面簽立,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代簽該協議書,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之上述內容係屬真實無訛。況衡諸一般常情,該協議書之內容既可清楚明白證明告訴人係前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而已,如此重要之直接證據,告訴人當應於本案提出告訴之初即100 年12月1 日即提出於檢察官為是,又豈有迨至告訴不成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始遲至101 年8 月10日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方才提出之理,顯然悖於常情。因此,上開協議書難認為真,亦不得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是否確為前揭不動產出資購買者,是否確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確有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在均有疑問,則被告本於其為該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將該不動產多次抵押借款,最後並出售他人,無非本其權利之行使,其究否確有背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方面

一、被告為牟求一己私利而枉顧孝義是非,渠明知前揭不動產權狀係在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之處,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3年7 月8 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書狀滅失補給切結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揭不動產登記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於同年8 月10日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新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相同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就前揭相同之犯罪事實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