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忠坪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42 巷口時,拾獲劉淑娟所遺落之深寶藍色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00元、名片、洗衣單、繳費單各1 張),其明知系爭錢包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而將前揭錢包侵占入己,嗣劉淑娟事後發覺遺失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任意據為己有,徒增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且犯後猶飾詞辯稱其所拾獲者為遮陽板云云,惟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告訴人劉淑娟錢包內之現金11,300元之犯罪後態度,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