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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明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明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明與王淑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見面商討婚姻及財產分配等事宜,王淑芬乃將其持有之吳宗明前於99年11月4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1 份(按該協議書記載吳宗明同意於簽訂該協議書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本票交付王淑芬,日後倘吳宗明再與第三人有所曖昧者,吳宗明無條件授權王淑芬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等事項)及面額5 億元之本票1 紙(按發票日為99年11月4 日、發票人為吳宗明)交付吳宗明閱覽,吳宗明竟基於毀棄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將上開協議書1 份及本票1 紙撕毀,並丟棄於馬桶及垃圾桶中,致該協議書及本票不能拼湊完整以辨識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芬。

二、案經王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10

2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告訴人王淑芬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告訴人王淑芬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始終承認其曾於上開時地撕毀前述協議書及本票並丟棄於馬桶及垃圾桶之行為(見偵卷第4 、21-2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王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27頁),並有遭被告撕毀丟棄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部分碎片、現場照片、上開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及本院卷附被證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構成毀損文書罪,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1.被告一時失慮將上開協議書撕裂,但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該協議書無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11月4日曾有協議一事,該協議書留有影本,被告未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該文書之證明效用仍存在,因毀損文書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自不成立犯罪。2.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本件被告於開立票據時與告訴人約明「甲方(指被告)... 簽發面額為5 億元之本票交予乙方(指告訴人),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OO(姓名詳卷附協議書)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 」,該發票行為附有條件,此與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者不符,應為無效票,故無喪失其效用之可能,自不該當毀損文書罪;退步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即被告得以上開協議書內容對抗執票人即告訴人,被告既無再與第三人葉OO或其他女性有曖昧行為,堪認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

惟查:

1、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係破壞他人所持文書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完整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之利用價值。易言之,毀損文書行為,係侵害文書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有本權者,對文書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本件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已遭被告撕毀而不能併湊完整以辨識其內容,不僅文書之物質性已喪失,其效用性亦不存在,被告自該當毀損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告訴人是否另持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影本,對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原本已遭毀損之事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上開協議書留有影本,且被告未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該文書之證明效用仍存在,因毀損文書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自不成立犯罪云云,顯屬無稽之言。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協議書原本,已使該協議書喪失其物質性及功能性,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於灼然。縱使告訴人持有該協議書之影本,其於民事訴訟上如遇他造否認該協議書之影本,在告訴人提出原本前,依上開說明,法院不認該影本有形式之證據力。被告毀損該協議書後,知悉告訴人另持有該協議書之影本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否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僅係被告犯後彌縫之舉,自不能因此卸免其已實質損害告訴人對該協議書原本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毀損上開本票,致告訴人喪失該本票之占有,而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遑論轉讓該本票與他人之權益。再者,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告訴人原持有上開本票,本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至於被告抗辯告訴人上開協議書不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云云,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問題,法院不得於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被告應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先行繳納裁判費用。今被告毀損該本票,致告訴人如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 億元則需另行提起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訴,不僅曠日費時,且告訴人於第一審即需先行繳納裁判費用約35

0 萬元,是被告毀損上開本票,實已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又發票人在空白紙張記載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即完成發票行為,屬有效之本票。如本票上記載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則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應係無效。惟此係指本票上記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而言,苟本票上未記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而係發票人與持票人另於契約書或協議書上約定本票債權行使之條件或限制,則該本票仍屬有效之票據。上開本票既已記載發票日期、面額及發票人簽名等應記載事項,為被告自承在卷,雖然上開協議書記載該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日後倘甲方(指被告)再與第三人葉OO(姓名詳卷附協議書)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 」等條件,惟該條件並非記載於本票上,自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僅生被告是否得執上開協議書記載之事項對抗執票之告訴人而已。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本票附有前揭條件,應為無效票據,故無喪失其效用之可能,被告自不該當毀損文書罪;被告與告訴人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上開協議書內容對抗告訴人,被告既無再與第三人葉OO或其他女性有曖昧行為,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被告撕毀本票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委無可取。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將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撕毀,並將部分碎片沖入馬桶銷毀,雖然告訴人及警方事後從垃圾桶中撿取部分碎片,但因大部分之碎片已銷毀,致無法完整拼湊以明瞭該協議書及本票之內容,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毀棄文書之定義,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52 條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又被告雖同時毀棄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兩種文書,但毀棄文書罪係保護個人對於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故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侵害他人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本件被告係同時侵害告訴人持有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一個法益,其毀損行為僅有一次,故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包含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1、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持上開協議書及本票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或民事債權請求權而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商討婚姻及財產分配等事宜,突遇告訴人出示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本案。

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徒手撕毀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並丟棄馬桶及垃圾桶中,致該協議書及本票無法拼湊完整以辨識其內容。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係從事商業經營,經濟狀況富裕。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畢業,知識程度良好。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

8、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本可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遭被告毀損,告訴人如訴請被告給付5 億元之債務,應先行繳納約350 萬元之裁判費用,且訴訟曠日費時,被告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坦承撕毀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但一方面侈言告訴人未受損害,一方面又拒絕告訴人希望被告重簽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以回復原狀之請求,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洵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