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 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市地重劃右岸、由黃銘雄管領之第二工區內,徒手竊取鐵條17條(共15.4公斤)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適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在該工區圍籬旁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迴轉道附近將之攔停,並扣得前開鐵條17條,而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茲證人黃銘雄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雖係被告黃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所製作筆錄,應訊時間為日間之下午4 時30分許,其為陳述時精神狀態良好,復核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4 月間
,經某林姓屋主同意,撿拾屋主拆除房屋所餘廢棄鐵條,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市地重劃右岸第二工區內,拾取鐵條17條(共15.4公斤),再以手推車載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前開鐵條17條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照片4 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以,前開鐵條置於新北市○○區○○街○○號市地重劃右岸
工地內,由隸屬第二工區工地主任黃銘雄管領,此據證人黃銘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6 頁)。而被告拾取鐵條,並未徵得黃銘雄同意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是否有經過該工地負責人同意?)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是誰。」等語無訛(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 頁),則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拾取黃銘雄管領之鐵條攜離,其竊盜行為,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否認上情,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審過程,始
終未能提出所稱屋主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可供查證,已啟人疑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供稱:「我不知道這些廢鐵是屬於誰的。」、「……原屋主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 、23頁),足認被告就所拾鐵條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確切認識。再觀卷附現場照片,前址放置鐵條處所,業以鐵皮附連圍繞成籬,現場磚塊瓦礫集中堆置特定區域,明顯經過人為整理,客觀上已足表彰為有人管領之場所、物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直接在圍籬旁邊徒手撿的。」、「現在是工地沒錯……」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 、22頁)。則被告縱曾經所稱屋主同意拾取廢棄鐵材,於該屋主搬離原址逾半年後,無視該場所業經整理、圈圍為工地,場內物品現由他人占有管領之事實,恣意搬取,據為己有,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以鐵皮圍籬宣示所有、管領財產之範圍、權利,徒憑己見,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於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容有欠缺,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仍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係徒手拾取鐵條而為竊盜行為,於得手後始以手推車載離,該手推車尚難認屬供犯罪使用之物,於本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