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豐順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豐順與告訴人高豐達為兄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母親照顧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能預見猛力拉扯人之頸部及身體,極易造成他人頸部及身體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內,持掃把揮打告訴人身體,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以肩膀及身體撞告訴人身體,並抓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抓傷、左臉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能預見猛力拉扯人之手部,極易造成他人手部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9 月1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 號7 樓之社區門口,因要求告訴人自其母親所搭乘、欲返回新北市○○區○○街○○○ 號4 樓之富康巴士下車未果,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高豐達告訴被告高豐順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