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修
林順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603號、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修、林順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修、林順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吳明珍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得榮停車場內,先由被告張木修介紹被告林順明與告訴人認識,渠等並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林順明有辦法介紹環保局工作予告訴人之子,惟事成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仲介費云云,被告林順明為先行取得上開仲介費,遂介紹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市清潔隊(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隊員之不知情之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另持發票人為不知情之張利彥、經被告張木修背書之支票
1 紙(面額:211,500 元、票號:NS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4 月20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同年3 月20日某時各支付8 萬元、21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順明。嗣因告訴人久未接獲工作下落,且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主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認識及意欲,或者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僅有於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履約詐欺)之情形下,始有成立詐欺罪之可能。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珍之證述、被告2 人之供述、黃木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鄭國勳之證述、本案支票及該支票於96年4 月20日提示而不獲兌現之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6 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木修固承認其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警員,佩階二線三星;曾於95、96年間帶被告林順明至得榮停車場,將之介紹予告訴人認識,當時有提到可介紹告訴人之子工作的事;告訴人曾先交付約8 萬元予林順明,其復於96年3 月20日與林順明持經其背書之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林順明又自告訴人處取得約21萬元;其於本案支票背書乃因發票人係以簽發本案支票之方式借款予林順明,然發票人只認識伊,而不認識林順明,故將其記載為本案支票之受款人,再由其背書後交給林順明;本案支票嗣後並未兌現,林順明因此每月給付5,800 元之利息予告訴人,林順明亦曾介紹中和清潔隊之隊員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等情,惟堅決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林順明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中,雖有提到介紹工作之事,但並未提及需收取任何仲介費,告訴人交予林順明之金錢均係借款等語。
五、訊據被告林順明雖亦坦承其曾於95、96年間經被告張木修之介紹而於得榮停車場認識告訴人;其與告訴人第1 次見面即自告訴人處取得近8 萬元,後於96年3 月20日其又持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並復自告訴人處取得近21萬元,其後該紙支票並未兌現。張木修曾當著其與告訴人之面提及告訴人之子無工作,希望其幫忙介紹環保局之工作,其亦曾介紹中和清潔隊隊員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張木修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表示有辦法介紹工作,亦未表示要收取仲介費,其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均係借款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張木修現為警察,被告林順明曾於79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平和里里長;告訴人吳明珍曾於95年間或96年初於得榮停車場交付林順明約8 萬元;嗣後被告張木修、林順明在得榮停車場與告訴人喝茶之場合,曾提及被告林順明曾任里長、告訴人之子無工作、介紹告訴人之子工作等話題,被告林順明並帶任職中和清潔隊之黃木林至得榮停車場與告訴人認識。其後被告2 人於96年3 月20日持經被告張木修背書之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被告林順明並自告訴人處又取得約21萬元。上開支票經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屬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木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國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71至76頁、第96至99頁;10
1 年度偵字第68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48頁、第60、61頁、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有本案支票暨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6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詳他字卷第
3 、4 頁、偵字卷第80頁),自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吳明珍所交付之金錢非屬介紹工作之仲介費:
1.告訴人所交付之第1 筆金錢約8 萬元確為借款: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珍迭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本院
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共交予被告林順明2筆金錢。第1 筆為8 萬元,時間在被告張木修帶林順明至得榮停車場與伊認識之前8 個月許,林順明表示其房屋將遭法院拍賣,先跟伊借款,當時尚未提到介紹工作的事,被告林順明僅表示要借錢繳銀行利息。伊將這8萬元給張木修,由張木修交給林順明,這筆錢是當初單純想要借款,林順明有說會還這筆8 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林順明於本院供稱:95年間伊向張木修表示伊經濟狀況不好,詢問是否有朋友能幫忙度過難關,伊才在張木修之介紹下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相符,是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第1 筆金錢確係其貸與被告林順明之款項。故此部分難認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以介紹工作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舉。
2.告訴人交付之第2 筆金錢約21萬元亦為借款:
(1)告訴人吳明珍雖於100 年12月2 日、101 年4 月18日偵訊中及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林順明稱其認識環保局之員工黃木林,黃木林在環保局內很有力,可引薦伊兒子去環保局做垃圾車駕駛,林順明需要30萬元仲介費,讓黃木林在環保局內當公關費請喝酒,故向伊拿30萬元云云(詳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吳明珍於
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則證稱:交付第1 筆8 萬元時林順明還沒提到介紹工作的事,單純想要借款等語(詳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64頁),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所證,僅第2 筆之21萬元係為介紹工作而交予林順明之金錢,顯與告訴人所稱30萬元仲介費差異甚鉅。況且,告訴人先後
2 次交予林順明分別為約8 萬元、約21萬元,其總金額亦與其所稱林順明要求之30萬元仲介費用云云不合。故被告2 人是否曾以介紹告訴人之子工作為名,向告訴人要求30萬元之仲介費用,已非無疑。
(2)被告張木修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在借錢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提及其子沒工作,因被告林順明曾任里長,告訴人遂要林順明幫忙找工作等語(詳偵字卷第28頁);復於101 年6 月5 日、10月25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開口跟林順明說倘若幫其子介紹工作,可以給林順明30萬元,但林順明並未表示同意,也沒有在伊面前對告訴人說絕對可以幫告訴人之子介紹工作,亦未向告訴人開口要30萬元等語(詳偵字卷第73頁背面、他字卷第98頁);再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在得榮停車場介紹林順明與告訴人認識時,有向告訴人說林順明應該有辦法介紹環保局工作,但林順明當場並未表示有辦法介紹環保局工作予告訴人之子,且伊與林順明均未提到要收取仲介費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依被告張木修上開所述,均難認被告林順明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必可仲介工作予告訴人之子,此部分核與被告林順明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2 年10月15日審理時供稱:張木修曾向伊表示告訴人之子沒有工作,問伊能否幫忙找找看,伊僅說伊盡可能、盡量找找看,但沒有保證可以找到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互核一致,且亦難認被告2 人曾向告訴人表示介紹告訴人之子工作需要仲介費用一事。
(3)又證人吳明珍固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中證稱:如無法介紹工作,伊不會把這筆錢給被告林順明,這30萬元是跟介紹工作有關,並非借錢與林順明云云(詳他字卷第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張木修認識10多年,林順明則係張木修於數年前之某日在得榮停車場介紹認識,當天被告2 人前來得榮停車場泡茶聊天,林順明聊到其曾擔任里長,伊向林順明表示伊兒子找不到工作,林順明說其對公所事務很熟,隨便介紹都可以有工作,並表示要介紹伊兒子去縣政府環保局當垃圾車駕駛,當時林順明並未提及去環保局工作需經筆試、體能測試等,只說認識裡面的人就不需考試,林順明說倘若有介紹進去工作之後領取薪水,才要跟伊拿3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林順明係以要幫伊兒子介紹工作為名,佯稱要向伊借款云云(詳偵字卷第8 頁),又於101 年4 月1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2 人來找伊,稱可引薦伊兒子去環保局工作,需要30萬元作為環保局內部人員吃飯使用,且等伊兒子領到第1 個月之薪水再付30萬元即可,後來才向伊借8 萬元及21萬元。當時林順明還說伊借給林順明的錢跑不掉,伊也是因林順明要幫忙介紹工作才借錢,但後來林順明並未還錢云云(詳偵字卷第61頁),告訴人雖均提及介紹工作,然交付該筆借款之原因究係介紹工作之仲介費或因可受工作介紹之好處而願借款予被告林順明,證述不無矛盾或反覆之處。況被告張木修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順明在96年間有向告訴人借錢,第1 次是在得榮停車場,第2 次是在臺北市○○○路SOGO門口,當時是伊向林順明說告訴人有在貸款賺取利息等語(詳偵字卷第2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稱交付金錢係因林順明可介紹工作云云迥異。顯見告訴人交付第2 筆金錢,究係請託被告林順明為其子介紹環保局駕駛之工作而給付之仲介費用,抑或貸與被告林順明之借款,實有疑義。
(4)又被告林順明辯稱:96年3 月20日第2 次借款係伊與張木修一起去找告訴人,當時因伊有向張利彥借了2張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11,500元、288,500 元,因伊需要錢,故持上開2 張支票去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選了其中面額211,500 元之本案支票,扣掉2 分利息即4,230 元後,伊實拿207,270 元,伊與告訴人約定以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96年4 月20日作為還款期限,以告訴人提示該支票使之兌現之方式還款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開所述以票貼現借款之情節,與證人張木修於101年3 月21日偵訊中證稱:本來是林順明要向伊朋友借支票,但因票期較長,故林順明持借得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詳偵字卷第28頁),及於101 年6 月5日偵訊中供稱:當時因為林順明很急,且林順明借得之本案支票票期很遠,故去找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係借款予林順明,否則應不需拿本案支票。伊帶林順明去跟告訴人借錢時,也沒提到借錢與找工作有何關連,伊並未親耳聽聞林順明是否以幫告訴人之子介紹工作作為借錢理由等語(詳偵字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核屬一致。且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中、10
1 年4 月18日偵訊中之證述亦提及借款、借給林順明的錢跑不掉等語(詳偵字卷第8 、61頁),復於100年12月2 日偵訊中證稱:林順明拿本案支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就拿21萬餘元予林順明等語(詳他字卷第32頁),是堪認告訴人亦係因借貸而交予林順明第2 筆金錢一事。
(5)被告林順明雖曾介紹任職中和市清潔隊之隊員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介紹黃木林之任職機關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坦承。然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中陳稱:林順明並未當著黃木林的面向伊表示可幫伊兒子找工作等語(詳他字卷第73、74頁),倘若被告林順明曾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30萬元讓黃木林在環保局內請人喝酒、公關,則告訴人與黃木林見面時,當可直接詢問仲介工作之細節。況且,被告林順明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用金錢,自會設法博得告訴人好感,對於告訴人介紹工作之請託,斷無可能置若罔聞,是其介紹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亦在情理之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明既未任職於環保局,無須在緊密之時間引薦黃木林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似未考量借款人上開博取貸與人好感,而不無施惠行為之情。告訴人既非為得工作介紹而交付本案之金錢予被告林順明,則難認被告2 人有何以佯稱可介紹工作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告訴人吳明珍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前揭2 筆款項予被告林順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亦查無被告2 人係以佯稱借款為由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1.本案支票之發票人張利彥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沒有將本案支票交予他人,本案支票應係伊公司總經理鄭國勳用伊的名義開票,鄭國勳說會負責將該票所需金額存入帳戶中,但鄭國勳後來並未存入等語(詳他字卷第74、75頁)。又發票人張利彥之本案支票帳戶,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3 月20日間,共有55次支票提示獲得兌現之紀錄;且於96年3 月20日至同年7 月20日期間,則共有6 次提示兌現之紀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100 年12月20日上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利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39至45頁),堪認該支票帳戶係經常使用,且於被告林順明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並非拒絕往來戶。況本案支票先經任職警務、有穩定收入之被告張木修背書後,始交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支票確有相當之信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林順明係臨時來向伊表示急需用錢,伊遂先去找伊女兒拿10萬元交給林順明,伊女兒說要探聽林順明給的這張支票是否穩當,倘若穩當翌日再交付餘款,當時伊女兒有去銀行問這張支票的信用,銀行表示沒有問題,故隔天又在伊女兒工作地點將餘款交予林順明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亦足認告訴人曾就張利彥所簽發之支票為徵信,並認該支票票信非差。
2.又證人鄭國勳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中證稱:因伊曾借錢給被告林順明,但林順明還要再借50萬元,伊遂請伊公司之股東即張利彥借票給林順明,總共借了面額為211,500 元、288,500 元等2 張票給林順明,當時是張木修、林順明一起來伊公司拿這2 張支票,後來只有面額為211,500 元跳票等語(詳他字卷第96頁背面)。且被告張木修於101 年6 月5 日、同年10月25日偵訊中供稱:鄭國勳之公司是有規模的公司,開出來的票應該不會跳票,且借款當下因不知該支票會跳票,故沒有講到日後之利息,跳票後才說要以2 分計算利息等語(詳偵字卷第74頁正背面、他字卷第98頁背面),況衡情,被告張木修係任職警務、有穩定收入,倘若預見該支票信用不良,應無可能於上開支票上背書,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益徵被告林順明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時,無從預見本案支票未來不獲兌現,故被告2 人就被告林順明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第2 筆款項,亦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林順明復於101 年3 月21日偵訊、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支票跳票後隔天告訴人就去找被告張木修,伊即答應每月要還告訴人5,800 元,伊自跳票後1 個月開始,每月還告訴人5,800 元,直到10
0 年2 月伊來不及還錢,告訴人就生氣來告伊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偵字卷第28頁),且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支票跳票後,被告2 人曾來拜託伊,說要把利息先還伊,之後再還伊錢,伊因林順明之求情,故同意林順明以支付利息之方式慢慢還錢,從跳票至伊於100 年11月18日向檢察官提告期間,林順明曾按月還伊2 分即5,800 元的利息,一直到100 年3 月才沒繳等語(詳他字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66頁);亦與被告張木修於101 年6 月5 日偵訊中供稱:林順明向告訴人借款,利息是2 分,故每月要給付5,800 元之利息,因借款當時不知本案支票會跳票,故係於跳票後才講到要算利息,林順明每個月都有按期繳款,如果林順明一沒繳,告訴人就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詳偵字卷第74頁正背面)相符。又被告林順明於
101 年3 月28日偵訊中供稱:伊最後1 次還款係在100年3 月14日轉帳6,000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詳偵字卷第32頁),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01 年4 月5 日彰南港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劉月燕)交易明細紀錄查詢(詳偵字卷第42頁)互核相符,且吳劉月燕係告訴人之妻,亦有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詳偵字卷第83頁)。是堪認本案支票經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提示而不獲兌現後,被告林順明遂持續每月還款5,800 元予告訴人,直至100 年初之事實。倘若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貸與之金錢具不法所有意圖,則殊無可能於跳票後仍持續按月償還5,800元之金額。故被告林順明上開按月還款之舉,益徵被告
2 人無不法所有意圖。
(五)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實之處:
1.告訴人吳明珍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中固陳稱:伊不曾同意被告林順明每月還款5,800 元,林順明除還伊6,00
0 元外,並無直到100 年2 月每月均還款5,800 元之情事,林順明說其還款到100 年2 月是不實在的,林順明如果有還,伊何以要提告云云(詳他字卷第74、76頁),然被告林順明曾按月給付5,800 元予告訴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此節所述,亦與其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詳他字卷第
32、33頁、本院卷第66頁)矛盾甚鉅,故告訴人稱被告林順明僅還伊6,000 元云云,洵非可採。又告訴人於96年4 月20日提示本案支票而不獲兌現後,遲於100 年3月15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7、8 頁),益徵被告林順明前揭於偵訊中稱其每月還告訴人5,800 元,直到100 年2 月來不及還錢,告訴人就生氣提告等語(詳偵字卷第28頁),非屬子虛。
2.又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雖證稱:後來被告林順明帶著黃木林到伊位於板橋中正路之得榮停車場泡茶,當時都是林順明在說話,林順明說只要錢給黃木林就一定有工作,黃木林當場有聽到林順明的話,但黃木林只是在一旁笑著笑著,都沒有說話云云(詳他字卷第31頁);然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偵訊中則指述:林順明不是當著黃木林的面向伊表示可幫伊兒子找工作,是林順明帶黃木林來與伊見面之隔天才再過來跟伊說的云云(詳他字卷第73、74頁),告訴人就被告林順明曾否於黃木林面前向告訴人表示介紹工作與仲介費用之關係,矛盾非微,亦顯見告訴人就其所指訴之詐欺情節,憑信性甚為低落。
3.再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林順明於96年3 月20日向伊拿21萬元後過了3 個月伊兒子應徵工作的消息都沒有下文,伊就開始想要跟林順明要這2 筆總共29萬元之現金云云(詳偵字卷第8 頁);復於100年12月2 日偵訊中證稱:因為後來發現是騙人的,所以伊就把該支票兌現云云(詳他字卷第32頁),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於96年3 月20日後經過3 月,即96年
6 月間始因未獲工作介紹,而認遭被告林順明詐欺而欲追討交付之款項,遂提示本案支票。然查,告訴人係於96年4 月20日即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提示該支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顯見告訴人係將本案支票作為被告林順明票據貼現借款之償付工具,始於票載發票日當日即前往提示。故告訴人稱其於交付21萬餘元後3 個月,始因發現遭詐欺,而提示本案支票云云,實非可採。
4.告訴人又於100 年12月2 日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才去環保局找黃木林,黃木林說被告林順明未曾對其表示找工作的事。黃木林聽到這件事,立刻就辦理退休云云(詳他字卷第33頁),似有黃木林因此事感到壓力,為避免受此事牽連而影響工作,遂立即辦理退休,以保其退休權益之意。然查,迄至100 年12月間,黃木林仍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和區清潔隊擔任隊員一事,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27日北環衛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詳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所述顯與實情有悖,益見告訴人所述確有誇大之嫌。
(六)公訴意旨難認可採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林順明應非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告訴人對需錢孔急之債務人,應無專程自板橋前往臺北市○○○路尋找其女兒拿取現金此等無微不至之服務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告訴人既企求藉由被告林順明之介紹,使其子順利謀職,故縱然被告林順明為借款人,且借款與工作介紹本屬二事,但告訴人亦不無殷勤以待之可能。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林順明稱其與告訴人為借貸關係,然一般債務人不會有私下與債權人頻繁見面之舉,以免債權人一再追索云云(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似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頻繁見面應非常情。惟依告訴人及被告張木修所述,除本案支票跳票後,被告林順明曾主動就利息及還款方式與告訴人商議外(詳他字卷第32頁、偵字卷第74頁正背面),並無被告林順明主動與告訴人頻繁聯絡之證據,公訴人此節所述難認有稽。再者,被告林順明於跳票後主動聯繫告訴人還款及利息事宜,並依約按月給付5,800 元,益徵被告2 人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公訴意旨為可採。
3.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6 月18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案支票暨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林順明曾擔任土城地區里長、被告林順明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及本案支票於96年4 月20日經告訴人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而該等事實均屬中性事證,尚難直接連結為詐欺取財之情。
是除告訴人所述外,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認被告2 人有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木修、林順明有本案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吳明珍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2 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共同對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