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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1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祥於民國98年7 月23日遭藝明模具雕刻有限公司(下稱藝明公司)解僱後,於同年11月2 日至99年2 月2 日間在藝豐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任職。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2月24日書寫民事起訴狀後,向本院遞狀提起確認其與藝明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合併請求藝明公司給付其自遭解僱日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於訴訟進行中故意隱匿其上開受僱於藝豐公司之重要情事,使本院陷於錯誤,未予以扣除劉文祥於藝豐公司任職時之薪資,而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作成判決判命藝明公司須自98年7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劉文祥新臺幣(下同)4 萬3800元及每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藝明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劉文祥復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即林士祺律師於99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3日,在高等法院該案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向法院陳稱劉文祥於遭解僱後,除曾短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外,未曾在他處任職,且駕駛計程車扣除油錢及租車費用後實際並無所得,隱匿其受僱於藝豐公司之事實,再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其實際上亦未曾駕駛過計程車為業,繼續隱匿前揭受僱於藝豐公司之情事,致使高等法院陷於錯誤,亦未扣除劉文祥於藝豐公司任職時之薪資,作成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有利劉文祥之判決即駁回藝明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於

100 年9 月5 日,藝明公司與劉文祥依循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洽談和解事宜,惟劉文祥承前犯意,繼續隱匿而不告知藝明公司其上揭曾受僱於藝豐公司之事實,使藝明公司陷於錯誤,與劉文祥達成以7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交付劉文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 紙,且事後業已兌現完畢。是劉文祥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對法院隱匿上開任職藝豐公司之訊息,致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並依上開判決與藝明公司達成和解,自藝明公司詐得6 萬9000元(即劉文祥自98年11月2 日至99年2 月2 日於藝豐公司獲取之薪資總額)。

二、案經藝明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文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 月23日遭告訴人藝明公司解僱後,曾於同年11月2 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在藝豐公司上班,並有投保勞工保險,另於98年12月24日以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給付薪資,嗣於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70萬元和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民事庭開庭時,以為法官所問為當時有無上班,因那時伊沒有上班,才回答沒有,伊不知道法官當時是詢問自告訴人離職到開庭時有沒有上班,且伊當時沒有去開計程車,只是跟家人說有去工作,伊去開計程車也只有一天,所以沒有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 月23日遭告訴人解僱後,曾於同年11月2 日至

99年2 月2 日任職藝豐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另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書寫民事起訴狀後,向本院遞狀提起確認其與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其自遭解僱日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作成判決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告訴人應自98年7 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 萬3800元,及每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告訴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該院以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審理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

0 年9 月5 日,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洽談和解,由告訴人給付被告70萬元之和解金,並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 紙,事後該3 紙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起訴狀各1 份、支票3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76頁)。

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訴訟進行中,未將其受僱於藝豐公司乙事告知本院,復於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審理,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即林士祺律師於99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陳稱被告遭解僱後,除曾短暫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外,未曾在他處任職,且駕駛計程車扣除油錢及租車費用後實際並無所得等情,再於100 年5 月23日具狀向高等法院陳報被告實際上未曾駕駛過計程車為業,訴訟中被告亦未曾將其受僱於藝豐公司之事實告知法院等事實,有高等法院99年11月25日及100 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即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陳述:所有案情是伊跟

律師講的,律師當時可能有問伊有無上班,伊跟律師說沒有上班,伊請律師對藝明公司提告時已在藝豐公司上班大約半個月一個月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訴訟程序中,即有隱匿其在藝豐公司任職之情事。又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訴訟中,法官於99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明確詢問被告遭告訴人解僱後,有無在他處任職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9 頁),顯見被告遭告訴人解僱後是否曾任職他處乙節,確實為法院審酌之重要事項。且觀之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後,即陳述被告曾去建築工地、車行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 頁),旋遭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士祺律師當庭否認,而林士祺事後於100 年2 月25日向高等法院遞送之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內容就被告遭解僱後是否曾於他處工作,及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主張扣除等節為答辯,並於100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再陳稱:被告曾短暫擔任計程車司機,油錢與租車費用大於收入,等於沒所得,其他時間都閒賦在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可見林士祺為專業律師,已明白法院上開詢問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經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述而向法院為陳述。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在高院開庭的時候,律師幫伊出庭,伊沒有跟他講在藝豐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徵林士祺確有將法院上開詢問事項詢問被告,而被告未將於藝豐公司任職乙事告知林士祺。再者,被告辯稱係誤解法官詢問事項為訴訟當時有無工作,而將當時沒有工作之情狀告知法官等語,惟被告若確實出自誤解,按常理僅需將當時無工作狀況告知即可,毋庸特別陳述其遭解僱後曾經駕駛計程車為業,復強調並無所得等情,此節適足徵被告確知遭解僱後是否另在他處任職而有所得,實為影響法院判賠資遣費金額多寡之重要因素,惟猶積極透過林士祺向法院為不實之陳述,足見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出於誤會始向法院為錯誤之回覆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隱匿曾任職藝豐公司之事實,溢領部分另經法

院判決,並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被告另案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及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為審理,訴訟中告訴人主張被告任職藝豐公司期間所受薪資應與該案所負債務為抵銷,嗣高等法院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被告自藝豐公司領得之薪資為6 萬9000元,並認定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予以扣除之,而與被告於該案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有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7號及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於藝豐公司任職時薪資所得為6 萬9000元,且已由告訴人於另案為抵銷,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被告隱匿任職藝豐公司之事實,為告訴人訴訟上得否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主張扣除,及法院審酌應否予以扣除及扣除數額多寡之重要事項,是被告隱匿任職藝豐公司之事實,致法院陷於錯誤,未能扣除被告任職藝豐公司之薪資6 萬9000元,並判決告訴人應多為給付被告

6 萬9000元,被告事後循此等判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自告訴人處獲得此部分之和解金,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6 萬9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其遭藝明公司解僱後,曾於藝豐公司任職並受有薪資,惟竟隱匿上開事實,於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透過不知情之林士祺向法院為陳述,導致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庭未能審酌,逕依被告之主張為不正確判決,嗣被告與告訴人以該等判決為洽談和解基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係以向法院隱匿重要事實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向法院隱匿與訴訟有關係之事實,致法院陷於錯誤

,其目的即在於獲得對告訴人之勝訴判決,藉此勝訴判決對告訴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士祺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為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訴訟中隱匿曾任職他處之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判決,復以該等判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致告訴人為財產上處分而受有損害,應係基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檢察官認為被告向法院為虛偽陳述、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致法院作成錯誤判決,與被告依前開錯誤判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告訴人獲得財物之行為,為兩行為,而有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向法院隱匿之重要事項,並為不實之陳述,致使

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判決,嗣持該判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已影響司法判決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於犯罪後仍不知悔悟,迭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該財物損失已由告訴人於另案與被告之民事事件為抵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2 日任職於藝豐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為終止,亦無後續薪資請求權,是自98年11月2 日至99年10月7 日被告於告訴人處復職日止之期間,被告對此期間並無薪資請求權,而認被告因此詐得金額為48萬9100元(計算方式:自98年11月2 日至99年10月7 日,按月以被告原每月薪資4 萬3800元計)云云。惟查,被告積極隱匿其於解僱期間另有任職而受領報酬者,僅其於98年

11 月2日起至99年2 月2 日間在藝豐公司任職者(6 萬9000元部分)。換言之,自99年2 月3 日起至99年10月7 日之期間,被告係依法得請求告訴人給付違法解僱而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報酬,而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上述部分雖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而交付,惟屬被告依法得受領,而非不法所有,即非施用詐術所不法取得者,自無詐欺取財之問題。故檢察官認被告有關42萬0100元(計算式:489100元-69000 元=420100元)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6 萬9000元之詐欺取財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