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①前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於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至⑤四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⑥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其為丙○○、乙○○○之子,與丙○○、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因不堪家庭暴力,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於
101 年10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
101 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應於
101 年10月31日前遷出丙○○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居所,另應自101 年10月31日起遠離該處至少10
0 公尺等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1 年10月31日遷出丙○○上開住居所,且持續居住在上址,未遠離上址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於102 年2 月6日凌晨2 時許,因鄰居不堪甲○○酒後喧嘩,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1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遷出告訴人丙○○、乙○○○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巷○○號),同時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未於保護令所載期間前遷出並遠離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而持續居住於上開告訴人之住居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持續居住於告訴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居所,違反保護令所禁止應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之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維繫父子、母子間之親情,並於收受知悉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保護令之禁止規定,拒不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態度,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被告不要遷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