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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世裕明知其印鑑章由許○郎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偕同其配偶許○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下同)內,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上申報註銷原因為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印鑑章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條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郎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章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許○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因認被告鄭世裕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依被告鄭世裕之供述,證人許○郎之證詞,及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條等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鄭世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註銷印鑑登記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委託代書許○郎辦理房屋繼承及過戶事項,嗣因發生糾紛,代書許○郎避不見面,伊無法取回資料,為保權益,始註銷印鑑登記,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世裕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建物之繼承人,上開房地自九十年間繼承原因發生後,因部分繼承人定居海外,遲遲無法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九十九年三月間,被告鄭世裕經友人介紹委託代書許○郎辦理上開房地繼承登記、出售,並交付印鑑章一枚及印鑑證明書二份,上開印鑑章仍在代書許○郎持有中,並未遺失。嗣雙方對契約履行有所爭執,被告鄭世裕無法取回交付之資料,遂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內,在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註銷原因」欄內填載「遺失」為由,註銷該印鑑登記,而上開原因並為承辦公務員記錄在印鑑條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鄭世裕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琪、許○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混合契約書、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各一件在卷可稽(附他字第七三二五卷第七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一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我國人民之交易習慣,重大之交易諸如不動產過戶、設定登記等事項,輒以印章為之,鮮少以簽名型式,並委由專業之代書辦理。為因應此種交易習慣,便利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確獲有授權,則由當事人前往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再由戶政機關憑此登記核發「印鑑證明」,供證明該顆印章為「真正」,以利當事人間交易之信賴。而依印鑑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 銷登記。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二、喪失國籍者。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九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申請登記、變更或註銷印鑑登記,祇需當事人認有變更之必要,皆得自由為之,其審查之重點在「確認是否當事人之真意」而已,並非必與實際發生之事實原因相符,始得為印鑑之變更、註銷。易言之,本案被告鄭世裕之「印章」固在代書許○郎之持有中,並未「遺失」,但被告本有權隨時選擇是否仍以該「印章」為其「印鑑章」。若被告一旦「否定該印章作為印鑑章」後,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僅係其權利之行使,此項行使之結果在宣告該印章自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不再供「印鑑章」使用,為當事人意思之表現,與該印章是否遺失無涉,此觀上開印鑑登記辦法均著重在探求是否當事人本意甚明,即該印章是否「遺失」,並非登記之事項,更非審查之標準。

㈢、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此規定在處罰當事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依上開說明,被告鄭世裕不願再以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使用,前往戶政事務所為註銷登記,此項「登記」確為被告鄭世裕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雖此舉或將造成被告鄭世裕與代書許○郎間契約履行之不便,但此應屬民事糾葛,縱承辦人員將「遺失」之事由記錄在「印鑑條」上備考,亦非該條所處罰之事項,不能以該罪本繩,公訴人以該項「遺失」之登記,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範之內容,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世裕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但此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所為究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處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裕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鄭世裕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