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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泉前因投資股票而多次向梁瓊嘉借款,嗣經梁瓊嘉向陳宇泉央求還款,陳宇泉則一再推託,並表明不願返還,梁瓊嘉為保全己債權日後之追償,乃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陳宇泉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梁瓊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等值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陳宇泉)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梁瓊嘉請求陳宇泉返還前揭借款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陳宇泉應給付梁瓊嘉1,427,003元,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9年10月19日送達梁瓊嘉而生效,嗣梁瓊嘉於99年10月22日提存擔保金20萬元,並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宇泉所有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僅扣得陳宇泉所有之部分股票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

9 元,實際假扣押金額尚不足60萬元,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結,詎陳宇泉知悉己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梁瓊嘉之債權,於100年4月12日經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融券交易「遠百」股票(證券戶帳號 700B0000000號),該次融券買賣交割所得股款共計1,886,617元則於同年4月14日匯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89萬元存款,利用網路轉帳匯至其不知情父親陳英雄所有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年月15日,將陳英雄所有前揭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兆豐商銀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將上開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於同日將前開 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於同日將上揭 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不知情母親陳許秀英所有國世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藉此隱匿、處分其財產,而足以生損害於梁瓊嘉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梁瓊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因此告訴所重者在犯罪事實,又如何決定有否合法告訴,應視告訴之事實與偵查結果之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申言之,其基本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形式、被害法益、程序及罪名雖有差異,但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查告訴人梁瓊嘉於10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宇泉提出損害債權告訴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手法,然渠已明確指訴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此觀卷附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自明,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被告於100年4月14日、15日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而提起公訴,二者之社會事實關係核屬同一,是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被告主張渠告訴業已逾期乙節,洵屬誤會,併此指明。

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而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不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第3799號、第7301號判決意旨足參);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乃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之,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梁瓊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核屬被告陳宇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乃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之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雖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異議,然被告就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被告之詰問而具結陳述,是被告前開異議,自無理由。

2、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 555號執行命令、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宇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等,皆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係依憑當時之實況所製作,並無刻意忽略有利被告事項記載之理由,自可期待具有特別之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商銀永和分行 (99)兆豐銀永字第153號函、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兆豐證券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兆豐商銀板橋分行

(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31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0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商銀永和分行(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台滙銀(總)字第37590號函文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世商銀板橋分行 (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俱係從事業務之人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係依憑實況資料所製作,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製作之際,應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文書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陳宇泉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假扣押不過係為防對方脫產之預防行為,在執行扣押完後,扣押方回報即結束,有何法律規定於假扣押執行完畢後起訴前,其帳戶內金額不能動支,且其於100年4月25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方知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則其於100年4月12日至15日間如何明知已處於強制執行之際,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莫非其係先知,又其兆豐商銀板橋分行於100年 4月7日之帳戶內有逾300萬元之存款,於100年4月12日再存入145萬元,中間並無提領,即便其匯出 300萬元,帳戶內之金額仍大於告訴人之債權,何來損害債權之犯意及事實,而 150萬元係其與父母間之借款返還,其父於100年4月12日借其10萬元,其母則解除定存借其 135萬元,目的在避免股票違約交割,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檢察官對其向父母借款乙事未提出調查及說明,斷章取義,明顯偏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梁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訊時結證綦詳,而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告訴人)以20萬元或同等值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27,003元,並於同年7月21日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9年10月19日送達告訴人而生效,嗣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提存擔保金20萬元,並於99年10月25日提出前揭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僅扣得被告所有之部分股票及其於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 元,實際假扣押金額尚不足6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9司執全宇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本院99年11月 4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99年11月1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商銀永和分行99年11月12日 (99)兆豐銀永字第153號函、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兆豐證券99年11月11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已於99年10月間就渠對被告之債權取得假扣押裁定,被告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又被告於100年4月12日經由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融券交易「遠百」股票(證券戶帳號700B0000000號),該次融券買賣交割所得股款共計1,886,617元則於同年月14日匯至其所有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89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父陳英雄所有之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年月15日,將陳英雄所有前揭帳戶內之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兆豐商銀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又於同日將上開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復於同日將前開 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所有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於同日將上揭 150萬元存款,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至其母陳許秀英所有國世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則有兆豐證券 101年12月12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資料、兆豐商銀板橋分行102年3月13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31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兆豐商銀板橋分行102年1月14日(102)兆銀板橋發字第00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商銀永和分行101年6月13日(101)兆豐銀永字第034號函文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日(101)台滙銀(總)字第37590號函文暨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1年11月5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世商銀板橋分行101年12月11日(101)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

(二)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言。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此要件係屬純粹之刑罰限制事由,立法者之所以增設此客觀可罰條件,乃因其顧慮國家刑罰手段之比例性,在特定不法有責行為中,明定於一定之特殊情狀出現前,例外否定該行為之刑罰必要性,以節制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落實刑法謙抑之思想,而假扣押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執行名義,是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亦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再假扣押裁定,以經債權人收受即發生效力,此項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職此,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就渠對被告之債權取得假扣押裁定,被告係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即合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此要件並不以被告收受假扣押裁定始得成立。又告訴人提存擔保金後,於99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財產於60萬元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然僅扣得被告所有之部分股票及其於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8,059 元,實際假扣押金額尚不足60萬元乙情,亦如上述,是被告於100年4月間隱匿、處分其財產,前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猶未終結,其所為自合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乙節,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意義相同,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又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目的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苟將財產用以清償特定債權人,致減損己之債務清償能力,勢必將造成其他債權人追索無門,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財產予特定債權人,自應負損害債權之刑責。準此,被告於 100年11月28日偵訊時既已供承:其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關係,約於99年10月底,其有收到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狀紙,知道告訴人有聲請假扣押,之後其仍持續買賣名下所持有之股票等語,又於102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欠告訴人錢,99年10月底、11月初及100年均有收到告訴人假扣押裁定,其於假扣押裁定後仍有買賣股票,強制執行有查扣部分財產,但之後就沒有,股票買賣後,現已無股票或現金留存,其目前無工作,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在卷,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99司執全宇字第111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於99年11月 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另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和字第55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業已對己所有之總財產取得60萬元債權之假扣押裁定,並禁止其收取對兆豐證券板橋分公司、國世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股票、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知告訴人之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滿足,竟仍以前述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其所為縱係在清償對其父母之借款債務,然此舉業已嚴重減損對告訴人債權清償之擔保,被告復無其他相當之存款或財物得以滿足行為時告訴人所得保全之債權,自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被告主觀上有脫免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灼然明甚,另依被告所有兆豐商銀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與被告辯稱即便其匯出 300萬元,帳戶內之金額仍大於告訴人債權之情形不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若提出所謂「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該事項既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衡情多有「特別知識」,較諸公訴人更易知曉應自何處取得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苟若被告得以證明待證事實至「尚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舉證責任當即轉換,而由公訴人就被告抗辯事項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倘若被告對此「幽靈抗辯」之舉證尚未達此程度,縱令其抗辯在理論上或有成立之可能,但實質上卻無從查證,此仍不足資為有效之抗辯,公訴人斯時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此抗辯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其餘所辯各詞,無非空言,顯非有效之抗辯,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不採之判斷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無非推諉圖飾,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具狀聲請調閱陳英雄於國世商銀華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陳英雄於100年4月12日曾自該帳戶領款借予被告云云,惟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附予陳明。

五、核被告陳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隱匿其財產之低度行為,應為處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阻礙告訴人債權之保全,藉由處分其財產等手段迴避其所負之債務,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損害債權金額將近6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非,猶執似是而非之詞圖卸,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殊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所損害之債權金額尚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