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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O億

林O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O億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O亞無罪。

事 實

一、林O億知悉林O督前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執林O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7年4 月14日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7年4 月24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林O億遂知曉林O督對之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其即已屬強制執行債務人。嗣林O督於101 年5 月24日執上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所換發之本院97年9 月18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3963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O億所有之金有利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股份,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新字第55373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林O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林O督之債權,於101 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金有利公司股份380 萬股(下稱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知情陳O興(受讓140 萬股)、元金砂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120 萬股)、白松右(受讓120 萬股)等3 人(下稱陳O興等3 人),而處分其財產,致林O督無從對本案甲股份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林O督之債權。

二、案經林O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O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7號

毀損債權案件(下稱前案)97年10月7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O億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詰問權之機會,殊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林O督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告訴人林O督其餘於前案、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依法具結,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亦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告訴人林朝督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咸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O億固坦承於93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予證人黃士煜收執,及於101 年5 月間將其名下原登記持有之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本人並未收受上揭民事裁定,當時係由警衛室代收上揭民事裁定,且伊並無對證人黃士煜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亦未曾向證人黃士煜借款,另本案甲股份皆非伊實質所有,伊不是本案甲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本案甲股份係炯鼎發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炯鼎發公司)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伊於101 年5 月間再依照炯鼎發公司之意思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炯鼎發公司指定之陳國興等3 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因被告林O億與炯鼎發公司間前有技術合作關係,故雙方協議將本案甲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O億名下,被告林O億僅為掛名股東,本案甲股份之實際持股者乃係炯鼎發公司,嗣因被告林O億與炯鼎發公司間結束先前技術合作關係,被告林O億遂於101 年5 月間依照炯鼎發公司之決定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炯鼎發公司指定之陳O興等3 人,此等股份移轉登記之舉措尚非被告林O億所能自主決定,被告林O億主觀上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為被告林O億辯護。

㈠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33年上字第3339號、43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屬之;再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業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參照)。復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權利人祇須執有、提示票據證明其係執票人,即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10 號民事裁定、97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前於97年3 月13日執被告林O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7年4 月14日確定,嗣林O督於101 年5 月24日執上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及所換發之本院97年9 月18日板院輔97執喜字第39633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O億所有之本案甲股份,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新字第55373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之事實,業經證人林O督於前案97年10月7 日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7年度他字卷第4549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97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上揭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第9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6147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林O億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首堪認定。茲告訴人執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即係以本票權利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即被告林O億為本票強制執行,復經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於上揭民事裁定確定時(即97年4 月14日)起,即已對被告林O億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林O億之財產則業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及被告林O億要已屬強制執行債務人,容無疑義。

㈡上揭民事裁定業於97年4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林O億當時址

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林O億本人親自收受送達等情,此有上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影卷第9 頁),被告林O億又於前案97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業已收受上揭民事裁定且應該知道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等語無訛(見偵一卷第85頁),再於本案101 年1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確已經他人轉告而知悉上揭民事裁定及相關法院通知文書等語無誤(見偵四卷第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洵已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事不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誠已明確載明「被告林O億明知告訴人於97年

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林O億所簽發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2 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7年4 月24日確定(應為「97年4 月14日」之誤繕,下不贅述)」等節(見98年度偵字第9587號影卷【下稱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8 頁),據此,無論被告林哲億所辯當時係由警衛室代收上揭民事裁定云云是否屬實,堪認被告林O億至遲於前案偵查終結後即已清楚知悉告訴人對之業已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其已為告訴人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情,至為明灼。

㈢被告林O億於101 年5 月間將其名下原登記持有之本案甲股

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一節,除經被告林O億於審理中具狀坦承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40 頁刑事答辯狀㈠),亦據證人即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之助理劉原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負責辦理於101 年5 月間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於101 年4 月間將證人李雲原持有之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及金有利公司101 年5 月29日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等事宜,101 年4 月8 日股份同意書1 紙、101 年5 月10日股份轉讓同意書3 紙,皆係先由伊負責製作繕打,再交由所涉股份轉讓人、受讓人簽章,上述作法係依循伊等所提供之稅務諮詢服務具體辦理,目的係為了節稅,伊特別向被告林哲億提及上述作法,且被告林O億起初即係向伊表示要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及將證人李雲原持有之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又被證二第

3 張金有利公司股東名簿1 紙(下稱A 股東名簿)係伊等寄送相關文件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時一併附加上去的,至被證四金有利公司股東名簿1 紙(下稱B 股東名簿)伊則未曾見聞,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金有利公司變更登記時,均毋須檢附股東名簿,另金有利公司前以101 年4 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廢止發行金有利公司股票,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

4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復因財政部所屬各區國稅局認定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而僅屬債權憑證,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祇係轉讓其出資額,非屬有價證券交易,而為財產交易,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僅於股份賣出價格大於股份買入價格時,才須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一併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及課徵綜合所得稅,故被告林O億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之舉措,毋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反面),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為被告林O億、林O亞、證人李雲於101 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4日期間查無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之情尚無齟齬(見本院卷第

104 頁、第181 頁之1 ),復有101 年4 月8 日股份轉讓同意書1 紙、101 年5 月10日股份轉讓同意書3 紙、A 股東名簿1 紙、金有利公司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有利公司101 年4 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99頁、第181 頁之2 、金有利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原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相關公司、會計、稅務法令及職業倫理規範,且應定期接受所涉主管權責機關之業務檢查與監督,一旦涉有違反法令情事,依法尚應承擔相當民、刑事責任,再證人劉原嘉於審理中經審判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當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劉原嘉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刻意維護被告林O億、林律亞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有上揭文書證據可資佐證,足資擔保證人劉原嘉之憑信性,堪認證人劉原嘉本其業務職責所為之執行業務經過與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及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顯屬信而有徵,洵值採憑。綜此,被告林O億於

101 年5 月間係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之事實,甚為昭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O億係將本案甲股份中之37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云云(詳參下述貳無罪部分),容有誤會,無從逕為如此之認定。

㈣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炯鼎發公

司實際負責人劉狄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將本案甲股份過戶登記給被告林O億,等於係販賣本案甲股份予被告林O億,亦即係移轉本案甲股份之所有權予被告林O億,伊不認識且從未聽過陳O興等3 人,伊亦不知道有101 年5月10日股份轉讓同意書3 紙一事,伊並無要求被告林O億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伊不清楚被告林O億嗣後如何將本案甲股份過戶登記予他人,伊不曾詢問被告林哲億如何處理本案甲股份,且對於被告林O億如何處理本案甲股份一節毫不知情,何況本案甲股份之處理乃屬被告林哲億之權利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反面),此洵與證人劉原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被告林O億可得自行決定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之股份處分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所辯本案甲股份並非被告林O億實質所有,且被告林哲億係依照炯鼎發公司之決定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炯鼎發公司指定之陳O興等3 人云云,純屬子虛,要難憑採。甚者,苟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上揭本案甲股份之實際持股者為炯鼎發公司之辯詞為真,則炯鼎發公司焉能對於被告林O億如何處分本案甲股份及本案甲股份之移轉對象、數量及金額等事項皆毫無所悉、漠不在意、不曾過問且未加干涉?被告林O億又盍能毋須事先徵詢炯鼎發公司之意見,抑或取得炯鼎發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得逕行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復無庸向炯鼎發公司為任何事後彙總報告?凡此諸情,殊堪置疑,益徵被告林O億確係基於自身持有本案甲股份之股東權利,而自主掌控、決定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之股份處分事宜,彰彰至炯,是被告林哲億為本案甲股份之名義持股者兼實質持股者之事實,誠堪認定。

㈤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林O億與炯鼎發公司

間就本案甲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B 股東名簿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細譯證人劉狄龍上揭證詞以觀(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反面),證人劉狄龍係基於移轉股份所有權之意思將本案甲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林O億,且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林O億名下後,要非仍由證人劉狄龍本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乃俱係由被告林O億自身基於其股份持有者之權利而自主管理、使用、處分本案甲股份,核與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然有悖,足證被告林O億與炯鼎發公司間就本案甲股份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林O億確為本案甲股份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灼然益明。此外,辯護人已陳明B 股東名簿係其等私下撰寫之股東名簿,未曾檢送陳報予主管機關一節(見本院卷第92頁),且細究其上復無蓋有金有利公司大、小章,已無從認定係金有利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或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是否真實而非事後臨訟偽造以提供作為證據,顯有疑慮,此咸與

A 股東名簿其上蓋有金有利公司之大、小章,且業經證人劉原嘉於辦理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之執行業務過程時併予檢送陳報主管稅務機關,足認虛偽不實之可能性甚微一情明顯迥異(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6 頁反面),自無從執B 股東名簿援為有利被告林O億之認定。

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678 號、第334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是除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票據債務人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均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林O億另辯稱:伊並無向證人黃士煜借款,伊與證人黃士煜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林O億上揭辯詞要與證人黃士煜、王琛涵各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林O億曾向證人黃士煜借款50萬元,並由證人王琛涵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O億指定之案外人潘治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亦已給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O億,被告林哲憶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予證人黃士煜收執,嗣由證人黃士煜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情節大相扞格(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四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已非無疑。本院審諸證人黃士煜、王琛涵與被告林O億查無重大仇怨嫌隙,且於偵查中各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俱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林哲億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黃士煜、王琛涵前後所述並無歧異且互核一致,尚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 紙附卷供憑(見偵四卷第109 頁),足認證人黃士煜、王琛涵所言尚非虛妄,益徵被告林O億上揭辯解,難謂信實。遑論依據上揭說明,告訴人即本票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本不以本票行為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為前提,告訴人執有、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被告林O億即本票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句負其本票債務,被告林O億殊不得以其與證人黃士煜即告訴人之前手間之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告訴人,準此,被告林O億與證人黃士煜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無效一事,概無從影響告訴人得對被告林O億享有本票權利及被告林O億應對告訴人負其本票債務之認定,從而,告訴人為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債權人(本票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及被告林O億則係同條所定之「債務人(本票債務人、執行債務人)」一節,委屬明確。

㈦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7號解釋參照);再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參照);復參酌我國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可知消滅時效完成,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之權利本身亦未喪失,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苟債務人不拒絕給付,權利人之債權請求權未歸消滅,權利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受領給付依舊具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原有法律關係關係本體),咸不構成不當得利。甚且,縱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亦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斷無從使該當權利本體因而喪失。至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然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執票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票據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綜此以論,顯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至同條第3 項等規定均僅係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實與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易言之,票據上之權利罹於消滅時效,其法律效果祇係該當票據債務成為自然債務,票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執票人原有之票據權利並未消滅,該當票據債務仍具有履行給付之可能性,要無疑問。據此,被告林O億雖於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928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之票據請求權俱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928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然上揭民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確定,併予指明),惟承諸上揭說明,姑不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與否,矧被告林O億既遲至

102 年間始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行使拒絕給付本票票款之消滅時效抗辯權,則告訴人於97年間行使其本票權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對被告林O億取得上揭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再於101 年間聲請對本案甲股份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上揭執行命令在案,俱屬告訴人所執本票權利之正當行使,要屬合法有據。甚者,被告林O億於101 年5月間本案行為時既知悉告訴人對之已取得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其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亦知曉告訴人對之得享有本票權利及其為本票債務人,詎其仍自主決定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益證被告林O億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損害告訴人本票債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至堪認定。

㈧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

2 項而自明,是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70年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O億與陳O興等3 人間於101 年5 月10日對於轉讓本案甲股份一事達成合意,根據上揭說明,於雙方當事人間即已發生移轉本案甲股份之效力,基此,被告林O億於101 年5 月10日要已處分本案甲股份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O億本案行為時為「101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云云,尚有未洽。

㈨被告林O億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雖記載被告林O億於

101 年間名下仍有本案甲股份之財產,惟查,上揭財產資料係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總,苟被查詢人未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課稅財產變動一事,或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職權查悉被查詢人當年度課稅財產變動一節,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即無法立即、真實反映被查詢人當年度之財產現況,自難執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林O億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林O億及辯護人諸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O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O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O億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林O億本案行為時為101 年5 月10日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林O億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為101年5 月17日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林O億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O億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始終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損害債權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O亞與被告林O億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受讓取得被告林O億所有之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下稱本案乙股份),而處分被告林O億之財產,使告訴人無從對上揭財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林O亞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O亞涉有上揭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影卷(下稱偵三卷)、金有利公司登記案卷㈠暨所附金有利公司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金有利公司101 年5 月29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 紙、101 年5 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3 紙、101 年5 月2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金有利公司101 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5月29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O亞固供承於101 年5 月間即已持有本案乙股份而為金有利公司之股東,及其自101 年5 月29日起開始擔任金有利公司董事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並以:伊持有之本案乙股份,並非受讓自被告林O億名下原登記持有之本案甲股份,乃係由金有利公司原股東李雲移轉其原持有之金有利公司股權370 萬股予伊,伊委無任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置辯。辯護人亦以:被告林O亞與證人李雲於101 年4 月8 日共同簽具股份轉讓同意書,雙方合意由證人李雲移轉其原持有之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予被告林O亞,並議定股份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嗣被告林律亞已於101 年6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買賣價金至金有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再託由金有利公司轉交予證人李雲,被告林O億並無轉讓其名下原登記持有之本案甲股份予被告林O亞,是被告林O亞與被告林O億間殊無任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林O亞辯護。

經查:

㈠被告林O亞於101 年5 月間即已持有本案乙股份而為金有利

公司之股東,及被告林O亞自101 年5 月29日起開始擔任金有利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業經被告林O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有金有利公司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金有利公司101 年5 月29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 紙、101 年5 月2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3 紙、101 年5 月2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金有利公司101 年5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

1 年5 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101 年5 月29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附卷可按(見金有利公司登記案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被告林O亞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

67號毀損債權案件98年6 月3 日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業已收受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467號、第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均為被告林O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執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及「告訴人林O督於97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林O億所簽發面額30萬元、20萬元之

2 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3 月17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6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7年4 月24日確定」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職此,被告林O亞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01 年間當已知悉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林O億取得法律上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哲億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一事,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O億於101 年5 月間將其所有之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

予陳O興等3 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O億係將其所有之本案甲股份中之37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云云,惟查,執諸證人劉原嘉上揭證言以觀,被告林O億初始即係表明其擬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國興等3 人及被告林O亞擬由證人李雲受讓登記本案乙股份,且依照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稅務諮詢服務,亦建議應由被告林O億將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等3 人及被告林律亞應由證人李雲受讓登記本案乙股份,俾以達致節稅目的,故最終被告林O億乃決定依循上述安排,委由證人劉原嘉實際負責辦理本案甲股份與本案乙股份之移轉登記事宜之情(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反面),此核與證人李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自98年12月間開始成為金有利公司之股東,伊最初投資金有利公司現金120 萬元,因而持有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嗣因投資金有利公司伊並無獲利,伊遂於101 年4 月間再將伊上揭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移轉予被告林O亞且已過戶登記至被告林O亞名下,伊並與被告林O亞約定伊至少要取回最初投資本金120 萬元,伊與被告林O亞尚有共同簽具101 年4 月8 日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所蓋印之「李雲」印文,係由伊本人親自蓋印,伊於101 年4 月間係委託會計師負責辦理伊上揭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等節堪謂一致(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201 頁),復與卷附101 年4 月

8 日股份轉讓同意書1 紙、101 年5 月10日股份轉讓同意書

3 紙、金有利公司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有利公司101 年6 月4 日股東名簿各

1 份所示內容勾稽相合(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99頁、金有利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足證被告林O億於101 年5 月間確係將其所有之本案甲股份移轉登記予陳O興3 人及被告林O亞於

101 年4 月間要非由被告林O億受讓登記本案乙股份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林O亞所辯,容非無稽,殊難認定被告林O亞與被告林O億間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李雲於101 年4 月間將其上揭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一情,業經證人劉原嘉、李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互核大致相侔,已如前述,被告林O亞另於101 年6 月5 日匯款200 萬元至金有利公司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一節,亦有被告林O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6 月5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第182 頁)。至被告林O亞所稱其上揭匯款200 萬元即係其向證人李雲購入本案乙股份之買賣價金,並委由金有利公司代為給付予證人李雲之辯解,固與證人李雲陳明其上揭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元之賣出價格為120 萬元,且迄今尚未收到上揭股份買賣價金120 萬元之情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然查,證人劉原嘉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O亞所辯其向證人李雲購入本案乙股份之買賣價金200 萬元係先匯款至金有利公司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再委由金有利公司代為給付予證人李雲之作法,並未抵觸一般會計常規,金有利公司如受領上揭匯款200 萬元,僅須將會計科目列為「代收款項」,並以上揭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作為內部傳票,嗣金有利公司如代為給付上揭股份買賣價金予證人李雲,則祇需將會計科目列為「代付款項」,並以證人李雲受領相關給付之簽收紀錄作為內部支出憑證,不至於影響金有利公司自身稅捐之核課及外部會計帳冊之製作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可知被告林O亞上揭委由金有利公司代為給付其向證人李雲購入本案乙股份之買賣價金之辯詞,尚非悉屬無據。再者,縱令證人李雲所述其迄今尚未收到上揭股份買賣價金120 萬元一事為真,惟此節僅涉及被告林O亞於101 年4 月間由證人李雲受領本案乙股份之給付,究係基於其與證人李雲間之何種民事契約(即應定性為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或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概無從影響被告林O億並無移轉其所有之本案甲股份中之

370 萬股予被告林O亞及被告林O亞係由證人李雲受讓本案乙股份之事實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林O亞於101 年5 月間所持有之本案乙股份既非

受讓自被告林O億所有之本案甲股份,即不能認定被告林律亞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至證人李雲是否為被告林O億之人頭股東,及被告林O億是否實質控制證人李雲將其上揭金有利公司股份37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林O亞,非但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亦與被告林O亞本案起訴事實迥異且無所關涉,礙難遽以損害債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律亞確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從證明被告林O亞確實與被告林O億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O亞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O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 額│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1 │林O億│93年6月18日 │93年8月30日 │300,000元 │TH084429│├──┼───┼──────┼──────┼─────┼────┤│2 │林O億│93年6月18日 │93年10月30日│200,000元 │TH08443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