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晸良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 告 林淑敏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晸良前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任職於陳柏蒼所經營之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尤尼旺公司),陳柏蒼因認楊晸良自100 年5 月20日起,與時任尤尼旺公司設計部經理之余錫珊自行在外成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邑公司),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私下與尤尼旺公司之客戶接洽、承攬與尤尼旺公司相同性質之業務,因而於
101 年間將楊晸良解僱並對楊晸良及余錫珊提出背信之告訴,楊晸良因而向陳柏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惟經陳柏蒼以楊晸良涉犯背信造成尤尼旺公司損害,需待訴訟終結為由,再行商討薪資給付問題,拒絕給付,楊晸良因而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陳柏蒼則委任代理人到場,然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楊晸良因認陳柏蒼不願出面解決,其知陳柏蒼為一貫道之點傳師,竟與其妻即被告林淑敏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製作文字內容為「假仙點傳師,陳柏蒼,欺壓勞工」、「偽善點傳師,陳柏蒼、欠薪資不還」、「揭穿點傳師,陳柏蒼的假面具」之紙板,而於101 年12月
7 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一貫道臺中道場外,陳列上開紙板,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陳柏蒼名譽事項之文字,致陳柏蒼名譽受損,認被告楊晸良、林淑敏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晸良、林淑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公然侮辱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