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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58號

102年度易字第2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貴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87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配偶許文彬經營之億國通路公司(以下簡稱億國公司)與乙○○經營之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頭文字公司)有交易糾紛,其明知乙○○並無性侵害或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由其擔任負責人、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後,使用「洪安琪」暱稱,在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名稱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大頭文字公司」Facebook粉絲團上,張貼內容為:「像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不要有種打嘴泡,沒種開記者會」之文字留言,1 小時候,接續張貼「打嘴泡,對不起上封留言寫錯了,你是防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打~嘴~泡,因為有防礙性自主所以怕又有前科才只會打嘴泡嗎」之留言,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甲○○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上網至其公開之名稱為「洪安琪」之Facebook上,接續張貼或留言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字,而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及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張貼或留言前揭內容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本來就有妨害性自主的前科,伊在「大頭文字公司」的臉書粉絲團上的留言是事實;另外,伊在名稱為「洪安琪」的臉書上所寫的內容,沒有公開,不是所有人都看的到,且伊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在說伊的國中同學林正雄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於101 年10月某日,在晶輝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

臉書網站後,使用暱稱「洪安琪」,在「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上,張貼內容「像你這種有性侵前科的人,不要有種打嘴泡,沒種開記者會」,1 小時候,接續張貼「打嘴泡,對不起上封留言寫錯了,你是防礙性自主,不是性侵害…打~嘴~泡,因為有防礙性自主所以怕又有前科才只會打嘴泡嗎」等文字,有上開臉書粉絲團網頁截圖3 幀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38-4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上揭留言雖未載明係指何人有性侵害、防礙性自主前科,然上揭留言係於「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上所為之留言,客觀上自足認所指摘對象係指述大頭文字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無訛。又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確已足使一般瀏覽該文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羞辱。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留言為真實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10 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固前曾因刊登援交之性交易訊息,而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供陳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3 頁),則告訴人雖曾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然顯與一般所認知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強制性手段所為之「性侵害」、「妨礙性自主」有所不同,被告卻於上揭網站中指摘告訴人有「性侵害」、「防礙性自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揭辯詞,已難採信。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乙○○有犯兒少性交易法,101 年6 月9 日伊去做筆錄時,警察告知的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6 頁),亦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前所涉犯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非「性侵害」、「防礙性自主」案件,被告若係欲記載真實事項,自應載明告訴人所涉案件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然卻捨此不為,且未盡查證義務,旋以具有相當影響力之網路傳播方式,於前揭網站上張貼告訴人有「性侵害」、「防礙性自主」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益證其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及行為。

㈢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接續於名稱為「洪安琪」之臉書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字內容,亦有「洪安琪」臉書網頁截圖5 幀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3-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又上開留言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參以各公家機關之臉書網頁留言對於觀看者限制欄位,均有地球圖案,經點選該地球圖案即顯示出「公開」之文字,此有馬英九總統臉書網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臉書網頁各2 紙附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第126-129 頁),可知顯示該地球圖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留言均屬公開,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由告訴人非「洪安琪」臉書之朋友,然其仍可看到上開留言,並予截圖列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頁),可知上揭留言確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被告辯稱該留言不是公開云云,自難採認。而上開留言中指述該禿頭男有病、有性侵前科、屁眼鬆了且穿寬褲子用以掩蓋其包尿布等情,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字,沒有指名道姓,並非

指述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講伊性侵前科的事,這幾篇文章也有再講,且每次開完庭,被告都會在她FB發表攻擊伊的文字,所以知悉這幾篇文章都是在講伊。伊公司包含朋友大概30至50人知道這些文字是在講伊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和被告有官司的問題,所以伊知道被告這個人,乙○○說被告批貨給他們都是錯的貨,後來被告有在大頭文字公司的Facebook粉絲團留言乙○○有性侵害前科的話語;伊大概是從101 年9 月開始去「洪安琪」的臉書看留言,於10

2 年3 月間有見過附表所示留言;(問:附表所示文字中,你是依據何內容認為裡面所指的是乙○○?)編號1 中「我人好好的在臺北,哪有去臺南」、「性侵人家的前科」,因為乙○○在臺南,而且被告之前有提過乙○○有性侵人家的前科,所以伊認為這個在講乙○○;編號2 中「真令人期待你表哥11號會說什麼」,而且有引用編號1 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這也是在講乙○○,編號3 的內容中有提到「他有性侵前科」、「他都穿寬褲子」,因為被告有提過乙○○有性侵人家的前科,而且乙○○平常都習慣穿寬褲子,所以這也是在講乙○○。編號4 的內容中「狗喜歡玩裘,不過裘不想給狗玩了」、「當一條狗就要做好狗的本分還去性侵人家」,因為乙○○的表哥姓裘,而且乙○○屬狗,所以伊覺得這個在講乙○○,而且一樣是講到性侵的事情。編號5 中一開始就寫「大頭」,而大頭是乙○○的綽號,「至於求求啊!!本身是律師」,因為乙○○的表哥裘佩恩就是律師,所以這也是在講乙○○等語在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第135-138 頁),另證人楊有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伊有聽過被告,因為伊和乙○○聊天,乙○○曾經提過被告,他說他跟被告有類似侵權的官司問題;伊有看到「洪安琪」在大頭文字公司的臉書上留言,因為好奇所以就點入「洪安琪」的臉書去看內容,附表所示文章伊都有看過;(問:附表所示文字中,哪一部份留言讓你覺得是在說乙○○?)編號1 內容中「禿頭、肥胖」的部分,讓伊覺得是在講乙○○,因為乙○○平常戴帽子,不知道的人會以為戴帽子的人是禿頭,而且之前有聽乙○○談到他們官司的問題,所以伊聯想應該是在講乙○○,編號2 內容中也是「禿頭、肥胖」的內容,編號3 內容中「禿頭、寬褲子」,因為乙○○平常都是穿寬褲子,編號4 內容中「禿頭狗」,因為乙○○屬狗,編號5 內容中有提到關於「律師」的事,因為乙○○的表哥是律師,所以會聯想到乙○○,伊只知道乙○○的表哥姓裘,他是律師等語在卷(上揭本院卷第142-145 頁),且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針對被告上揭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所為誹謗犯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出庭應訊,被告旋於102 年4 月10日具狀表明其居住地及戶籍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1 紙、刑事申請狀1 紙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26、32頁),則被告於相近之10

2 年3 、4 月間留言「給禿頭男,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我人好好的在台北,哪有去台南」、「真令人期待你表哥11號會說什麼」等語;又大頭文字公司前因票款糾紛,而對億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裘佩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第155-19

2 頁),另億國公司、晶輝公司亦於101 年6 月9 日,分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博愛派出所對告訴人、裘佩恩等人提出商標、詐欺之告訴一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之偵辦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9-16頁),而附表編號

4 、5 文章中分別記載「狗喜歡玩裘,不過裘不想給狗玩」、「至於求求啊!!本身是律師,跟你一樣是被告!!」,是均足使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之人,依據上揭留言文字,推斷被告所指稱之對象係指告訴人之可能,加以附表所示「有性侵害前科」、「有防礙性自主前科」等語,係被告前於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上對告訴人所為相同誹謗言語,業經認定如前,另附表所示之「禿頭」、「肥胖」、「穿寬鬆的褲子」等情,均與告訴人平日給人之外觀感受相符,亦據證人丁○○、楊有仁證述如前,堪認附表所示文章或留言,固然未指名道姓,然已足使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之多數人人,於觀看附表所示文章或留言後,均能推知被告係暗指告訴人,益證證人丁○○、楊有仁上揭證述觀看附表所示文章後,認為被告所指摘對象係告訴人等語,可堪採信。

㈤被告雖提出簡訊1 份(上揭本院卷第237-238 頁),證明其

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章係指其國中同學林正雄云云,然被告只有和林正雄之妹妹聯絡,不知悉林正雄之年籍資料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第216 頁),顯見被告平日與林正雄間並無聯繫,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1 文章內容,顯示該禿頭男係配戴假髮、身材肥胖,甚至派人偷看被告之臉書內容,依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顯示該禿頭男公司生意差,且派人來偷看被告之臉書內容,附表編號4 之內容亦顯示該禿頭男派人偷看被告之臉書內容,且其合作伙伴會主動向被告爆料,附表編號5文章中更表示求求律師與所指摘對象同為另案被告,且所指摘對象於留言時間之前一週週五、下一週週二都會到台北應訊等情,則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或留言係指平日並無聯繫之林正雄,其豈可能在各該留言中清楚記載該人之身材、外型、有派人偷看被告之臉書內容及各次訴訟之應訊時間等細節,堪信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傳喚公司員工,證明其係談論林正雄云云,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為前揭文字留

言,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被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聲請函詢臉書單位,證明其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留言係何時遭告訴人刪除、被告有無多次至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留言,另聲請向健保局函詢證人丁○○是否為大頭文字公司或頭威爾公司員工,因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各有多次於網站張貼誹謗告訴人內容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上網至其公開之「洪安琪」臉書上張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然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經查,被告固於上揭時間,張貼「都不趁現在可以呼吸自由空氣時多享受,進牢房時可能會被桶屁眼」之留言,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以上揭留言,係假設他人「有進牢房被桶屁眼」之可能,縱認所指述之人確係告訴人,客觀上亦難認屬具體事件,或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自難僅以上揭留言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商標、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間固有爭執,本應透過正當管道處理,卻捨此不為,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公開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在由其擔任負責人、營業處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晶輝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上網登入臉書網站後,使用「洪安琪」暱稱,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名稱為「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大頭文字公司」臉書粉絲團上,張貼內容為:「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因涉犯上開罪行,經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6日提起公訴,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代表人乙○○於102 年

6 月11日追加起訴狀中已載明:被告於101 年10月某日,在大頭文字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之臉書粉絲團中以「洪安琪」之暱稱留言「承認你們跳票,還騙加盟商的錢才是事實,用假合約簽約,還叫人家把錢匯到頭威爾」部分,因事證複雜、調查曠日廢時,故告訴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語,有該追加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102 年度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 頁),雖上揭追加起狀中當事人欄未記載大頭文字公司,另具狀人欄則僅有乙○○之簽名及印文,然衡以乙○○為大頭文字公司董事長,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22頁),其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自有權代表大頭文字公司行使撤回告訴權,該追加起訴狀中亦清楚記載「『告訴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並經乙○○於具狀人欄簽名用印,顯然乙○○係以大頭文字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為上揭撤回告訴,此由乙○○以大頭文字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此部分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中,亦僅於具狀人欄為告訴人乙○○之簽名及印文,而無大頭文字公司名稱及印文益明,此有10

2 年2 月26日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5 頁),加以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陳稱「前次具狀之撤回範圍應只及於當日當次之誹謗事實」云云,有該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558號卷第74頁),顯見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確有撤回此部分告訴之真意,故堪認實質上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告訴之效力。公訴人以上揭追加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漏列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且未蓋公司印章,而認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尚難採認。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大頭文字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其逕行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內容 │備註 ││號│ │ │├─┼───────────────────┼─────┤│ │給禿頭男: │ ││ │你真的有病!!而且病的不輕!! │ ││ │我人好好的在台北,哪有去臺南 │ ││ │去看一下醫生吧 │ ││ │而且你的嘴好臭,刷一下牙,不要在派人來│ ││1 │偷看我FB │ ││ │禿頭就禿頭,戴什麼假髮,沒有人跟你說你│ ││ │假髮很好笑嗎 │ ││ │沒有值感的假髮,配上肥胖的身材,你丟光│ ││ │了男人的臉 │ ││ │不好意思,你是真男人,因為你有性侵人家│ ││ │的前科,所以你是男人 │ │├─┼───────────────────┼─────┤│ │給禿頭男: │此段文章中││ │你們公司生意差,你還不快努力想法子去騙│,除左列文││2 │人$,太閒才會偷看我的FB。 │字外,並引││ │真令人期待你表哥11號會說什麼 │用上揭編號││ │ │1 文字為附││ │ │件 │├─┼───────────────────┼─────┤│ │「他有性侵前科,又禿頭,接下來還會被關│左列文字均││ │ ,真不知道他在想什麼」 │針對編號2 ││3 │「屁眼應該鬆了,因為他都穿寬鬆子,90%│所示文章所││ │ 是來掩蓋他包紙尿褲」 │為之3 次留││ │「因為挫塞」 │言 │├─┼───────────────────┼─────┤│ │禿頭,準備改姓吧! ! 我幫你想好了!!姓屎│ ││ │…還是姓幹,還是姓屁… │ ││ │太難選了,因為都很適合你。 │ ││ │我有同學是師公,開葬儀社的,可以幫你打│ ││ │八折 │ ││ │準備收屍吧!禿頭狗 │ ││ │狗喜歡玩裘,不過裘不想給狗玩了 │ ││4 │我知道你很閒,會偷看我的FB,不過你放心│ ││ │,我不會去看你的 │ ││ │因為我公司很忙,不像你們太閒了… │ ││ │也麻煩你的合作伙伴不要主動來跟我爆料 │ ││ │因為我很忙好嗎?? │ ││ │需要葬儀社幫你收收屍時,我會多燒二箱尿│ ││ │布給你,外加茄子一箱讓你塞屁眼 │ ││ │當一條狗就做好狗的本份,還去性侵人家,│ ││ │連當狗的資格都沒有了 │ │├─┼───────────────────┼─────┤│ │大頭你真的不是男人耶!!虧你又有防礙性自│ ││ │主前科!! │ ││ │這樣子很難讓人說服說你是男人,刪FB的文│ ││ │章好可惜啊!!這樣子人家就不知道你有妨│ ││ │礙性自主前科了啊!!如何證明你是位男人│ ││ │呢?? │ ││ │最近你要上蘋果日報了!!很害怕啊!!沒│ ││5 │關係,茄子幫你買好了!! │ ││ │你可以準備塞屁眼!!送你一箱不用錢唷 │ ││ │至於求求啊!!本身是律師,雖然跟你一樣│ ││ │是被告!!不過他應該很會打官司,自己的│ ││ │離婚官司自己可以搞定!!你也不用替他太│ ││ │擔心啊! │ ││ │管好你自己就好了!!往後可能要在台北常│ ││ │看到你了!!上週五來台北,下週二又要來│ ││ │台北你一直被人家告,可能習慣了吧,不過│ ││ │對你應該沒差吧!! │ ││ │反正茄子買多一點塞住屁眼,成人紙尿褲多│ ││ │買二箱,要去哪就去哪,不用擔心又漏屎漏│ ││ │尿 │ ││ │你解釋一下妨礙性自主如何來的吧!!不然│ ││ │人家真的不相信你是男人啊!!可能把你當│ ││ │成一條狗都不如的漏屎狗吧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