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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樺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樺因知悉謝三誼因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9 號另行審結),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之MOT KITCHEN餐廳,向謝三誼詐稱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若委任律師,可有圓滿之結果,並佯稱其表哥為律師,要介紹該名律師給謝三誼認識,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律師費用云云,致謝三誼誤信陳樺要介紹律師,並代其轉交律師費用,而陷於錯誤,旋於當天下午4 時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付予陳樺,陳樺復於同日晚間下午10時2 分許,繼而以What's App通話軟體向謝三誼藉稱其記錯律師費用,律師費用應為18萬元,且已先幫謝三誼墊付8 萬元云云,謝三誼不疑有他,自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2 萬元,並向其胞妹謝濡竹借款5 萬元,加上身上

1 萬元之現金湊成8 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在陳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將上揭8 萬元交付予陳樺。嗣陳樺於101 年2 月21日,帶同謝三誼及謝濡竹,前往不知情之梁裕勝律師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事務所,陳樺為免事跡敗露,事先告戒謝三誼不要亂問問題,相關案情已透過洪錦雄(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梁裕勝律師等語,經與梁裕勝律師面談完畢後,陳樺與謝三誼、謝濡竹轉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香榭餐廳」,繼續商談上開案件之訴訟事宜,謝三誼乃向陳樺質疑,何以梁裕勝律師之年齡與其所述之律師表哥相去甚遠,陳樺遂承前不法所有意圖,繼而向謝三誼詐稱係特別請洪錦雄動用關係,才委任到梁裕勝律師,然梁裕勝律師費用較高,須再增加律師費5 萬元云云,致謝三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向謝濡竹借款3 萬元現金,再將其價值2 萬元之手機出售予陳樺以補足委任梁裕勝律師費用。陳樺復於101年3 月4 日以電話向謝三誼詐稱梁裕勝律師之律師費用須再補27萬元云云,致謝三誼陷於錯誤,向其母黃梅貞商借27萬元,並由黃梅貞於101 年3 月5 日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萬元,再由謝三誼於在上址梁裕勝律師事務所樓下,交付予陳樺,陳樺並表示會將該筆款項轉交梁裕勝律師,並再度告戒謝三誼,待會上樓向梁裕勝律師諮詢時,禁止亂問委任費用及相關問題,以免事跡敗露,陳樺因此詐得48萬元及價值2 萬元之手機1支。嗣因謝三誼向梁裕勝律師詢問是否有收到其另外支付之50萬元律師費用,梁裕勝律師回覆全部費用僅有委任契約所約定之7 萬元,並無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謝三誼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三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陳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第338 頁),因認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謝三誼在媚登峰公司詐騙伊會員的錢,告訴人於101年2 月15日至復興南路的餐廳找伊,要還伊15萬元,因為當時告訴人提及想要選任3 個律師,還伊15萬元就沒有錢請律師,所以開口跟伊借錢,因為伊當時以為1 個案件要2 到3萬元,所以答應借她2 到3 萬元,當天晚上伊上網查律師大概收費4 到6 萬元,所以3 個律師是18萬元,伊立刻用App說伊說錯律師費的部分,所以伊可以借告訴人8 萬元;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下午至伊的住處,因為伊身上有多餘的錢,所以一口氣借了告訴人10萬元;伊與告訴人於101 年2月21日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律師告知偵查費用為7 萬元,請告訴人回去考慮,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 日告知伊確定於同年月3 月5 日要和梁律師簽委任契約,告訴人於101 年3月4 日晚上第2 次開口向伊借7 萬元,伊告訴告訴人只能借

4 萬元,告訴人於101 年3 月5 日在律師事務所上樓前還22萬元給伊,簽完委任契約離開事務所後的晚上,告訴人交付給律師助理7 萬元,並主動邀約伊在香榭餐廳用餐,伊詢問告訴人2 月初在媚登峰的5 萬元何時要還伊,告訴人立刻提款5 萬元還給伊,並要伊買下告訴人的手機,伊就拿了2 萬元跟告訴人買手機。告訴人總共欠伊95萬元,總共還伊32萬元,第1 次還15萬元,第2 次是8 萬元,但是是口頭上說的,第3 次是22萬元,第4 次是5 萬元,是3 萬元的現金及2萬元的手機,是30萬元的現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出之What's App及Line之對話內容是斷章取義,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本案是告訴人積欠被告媚登峰課程款項;謝濡竹於101 年2 月16日其華南銀行之帳戶並無提款記錄,且謝濡竹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1 年2 月21日提領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則告訴人可逕行交付被告5 萬元即可,何需以手機抵付2 萬元,又告訴人之母黃梅貞於101 年3 月4 日並無提款27萬元之記錄,而係101 年3月5 日才有提款紀錄,且黃梅貞亦無可能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即臨櫃提款27萬元,是告訴人係以黃梅貞及謝濡竹之帳戶內容,虛構被告向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梁裕勝律師於10

1 年2 月21日已告知告訴人律師費用是7 萬元,告訴人於10

1 年3 月5 日委任梁裕勝律師,並給付7 萬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即有向梁裕勝律師詢問律師費用之機會,是告訴人所稱交付共50萬元予被告以作為律師費用云云應為不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1 年5 月間之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均是告訴人自行虛構事實,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被告,且其內容為告訴人希望被告協助請求梁裕勝律師受任謝濡竹案件,如果被告確實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何需請求被告協助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樺因得知告訴人謝三誼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而於

101 年2 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MOT KITCHEN 餐廳,主動以其可以居間介紹律師為由,向告訴人謝三誼佯稱其表哥為律師,要介紹該名律師給告訴人認識,惟告訴人需先支付10萬元之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旋於當天下午4時許,自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晚間下午10時2 分許,以What's

App 通話軟體與告訴人對話,藉稱其記錯律師費用,律師費用應為18萬元,且已先幫告訴人墊付8 萬元云云,告訴人遂自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2 萬元,並向證人即其胞妹謝濡竹借款5 萬元,加上身上1 萬元之現金湊成8 萬元,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將上揭8 萬元交付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濡竹於同年月21日與梁裕勝律師面談後,復一同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之香榭餐廳,經告訴人質疑何以梁裕勝律師之年齡與被告所說之表哥有所出入等語,被告始表示梁裕勝並非其表哥,而是經由其父親介紹之律師,並誆稱因梁裕勝律師之費用較貴,所以要告訴人再補5 萬元之律師費給其云云,告訴人遂向證人謝濡竹借款3 萬元,再將其價值2 萬元之手機出售予被告,又被告續於同年3 月4 日先以LINE通話軟體與告訴人對話,詢問告訴人最高可以出多少律師費等語,繼而向告訴人詐稱還需再付27萬元之律師費,告訴人不疑有他,向其母黃梅貞商借27萬元,黃梅貞於101 年3 月5 日早上自其郵局之帳戶內提領後,由告訴人在梁裕勝律師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樓下,將上揭27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1 頁),並與證人謝濡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分次交付10萬、8 萬、3 萬、27萬之現金予被告,並將價值2 萬元手機出售予被告以抵付律師費用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又告訴人確於101年2 月15日有自其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於101 年2 月16日自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2 萬元;證人謝濡竹於101 年2 月15日、同年月21日自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 萬元、3 萬元;黃梅貞於101 年3 月5 日自其上開永和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7萬元等節,此有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102 年11月4 日102 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謝濡竹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3 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梅貞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21 頁、第124 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證人謝濡竹上揭證述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領款後交付予被告之紀錄均互核相符,益徵其等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取告訴人50萬元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上開證稱被告以轉交律師費用為藉詞,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0萬元、8 萬元、3萬元、27萬元之現金及價值2 萬元之手機1 支等節,堪以採信,辯護人辯以告訴人以黃梅貞、謝濡竹之帳戶交易明細虛構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云云,顯無足取。

㈡再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之對話內容:「Ambe

r Chen(即被告,下同):『嗨,我已經跟親戚交代好了,但費用我記錯了,是18,所以我先幫你出8 ,那後面要靠你自己努力唷,他很有經驗。很多醫療糾紛都是他打贏的!』」、「Amber Chen:『恩?那?你是自己請?還是?』,Sa

nyi (即告訴人,下同):『沒有呀,我們今天不是已經確定,要麻煩你引薦人選』、『所以我會再把尾款補齊,請放心!』,Amber Chen:『因為我今天沒去市府直接請親戚解決這件事,也把全數都交出去了』」;101 年2 月16日之對話內容:「Sanyi :『那你要把錢放家裡ㄇ』、『還是…你的銀行是哪一家』、『我跟妳約在銀行,然後妳先把錢存起來』、『不然帶那ㄇ多錢,我好緊張』,Amber Chen:『恩,是現金就放家裡好了,那你直接來八德找我唷』」;101年3 月4 日之對話內容:「Amber Chen:『那律師費是你出還是你家人幫你出呢』,Sanyi :『我吧』,Amber Chen:

『你大概最高出多少?』,『有二十嗎』,Sanyi :『已經先拿18了』、『看要再補多少』、『雖然說是介紹的,但是,看梁律師要收多少吧』,Amber Chen:『嗨嗨,問好囉,你妹15你8 ,我只能4 唷』、『你沒付清律師不會專心接案子』」等內容,有卷附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於101 年2 月15日、16日之What's App通話紀錄、同年3 月4 日LINE之通話紀錄光碟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

233 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上揭證述其於101 年2 月15日交付10萬元律師費用予被告,被告繼而向其佯稱已先墊付8 萬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遂於10

1 年2 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交付8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10

1 年3 月4 日再行向告訴人詐稱尚須補足律師費用等節,互核相符,且遍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What's app及Line於10

1 年2 月13日至3 月20日間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63 頁),均未見隻字片語關於告訴人要償還被告欠款之事,或被告有向告訴人求償之意,反而係談及「費用」、「他很有經驗,很多醫療糾紛都是他打贏的」、「麻煩你引薦人選」、「律師費」等與委任律師相關的話語,可見告訴人上揭證述交付上揭48萬元現金及手機1 支予被告,係因遭被告訛稱要支付律師費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係為返還被告欠款而交付上揭款項云云置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未曾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予梁裕勝律師,而梁

裕勝律師亦未曾授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梁裕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及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第1 次見面,是諮詢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的案件,伊建議告訴人認罪,以後看可不可以談和解來減輕其刑,所以第1 次並沒有決定接受委任,第1 次大概是3 月

5 日,當天是談告訴人刑事偽造文書的委任問題,有談到委任費用,偵查階段是7 萬元,但是伊只能幫忙談談和解,和解的部分沒有另外收費。伊第1 次面談時收2,000 元,第2次告訴人決定要委任,所以伊就沒有收面談費用,律師酬金是7 萬元,但7 萬元沒有當場收,是隔幾天告訴人才拿到事務所交給助理,助理有告訴伊有扣掉之前收的面談2,000 元,所以是收6 萬8,000 元,伊有跟告訴人說明偵查階段的費用就是7 萬元,而且委任契約也有這樣記載等語在卷(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梁裕勝與被告間曾有怨隙,且證人梁裕勝復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又證人梁裕勝若非親身經歷上情,當無可能為此詳實陳述且其證述之情節前後互核一致,是證人梁裕勝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復觀以告訴人與證人梁裕勝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其上確有載明「辦理程度偵查終結」、「酬金柒萬元正」等內容,此有裕勝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參,與證人梁裕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可見證人梁裕勝上開證述僅向告訴人收取

7 萬元之律師費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未受證人梁裕勝之委託收取律師費,亦未曾轉交律師費用予證人梁裕勝,被告卻以轉交律師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之上揭款項及手機,其主觀上當有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之對話係遭告

訴人誘導云云置辯,惟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1日之對話內容:「謝(即告訴人,下同):『那我想問我們當初的律師費,因為梁律師他說沒收那麼多錢,他說他只有7萬,之前交給妳的45萬,妳說有匯給他,他說他並沒有』,陳(即被告,下同):『妳為什麼要問他?我之前早就已經跟他,我之前已經跟他談過了,我談過妳的狀況,我在那邊的情形,到時候我會跟梁律師談,但是我知道妳會再去問』」、「謝:『…我昨天有問先問,是不是刑事的部分比較貴,民事比較便宜,那我前前後後是付了多少?﹗才會扯到之前給的,然後我那個時候有想過說,應該是妳之前在跟律師CHARGE的時候,私底下,妳不是說有些是檯面上的金額檯面下的東西,梁律師那邊是說沒有…』,陳:『妳這樣問他,他當然說沒有。我覺得跟你們講話真的好累,妳問別人的話,妳直接問別人,他們也會跟你說沒有…』」、「陳:『檯面上這樣講,他當然不會跟妳講。我已經跟妳講過,妳在辦公室問他是不可能的,很多事情,這些事情都不可能在辦公室講,然後妳們兩姊妹就要這樣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7 日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依上揭通話內容,告訴人係詢問被告為何梁裕勝律師表示沒有收取那麼多費用,並質以是否有將律師費用轉交予梁裕勝律師時,被告僅對於告訴人詢問梁裕勝律師是否收到被告轉交之費用一節表示不滿,均未提及任何告訴人係償還被告欠款之事,或否認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用以支付律師費用,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48萬之現金及手機係為返還欠款,則被告焉有可能於告訴人質問其是否有將上揭款項交予梁律師等語時,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上揭對話中均未置一詞,反僅對於告訴人向梁裕勝律師詢問律師費用表示不滿之意,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對話係遭告訴人誘導云云置辯,應屬空言,不足為採。

㈤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於101 年3 月間與證人梁裕勝面談時,梁

裕勝律師已當面告知其律師費用,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訛詐律師費用應為不實云云置辯,然證人梁裕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進來詢問有關偽造文書案子的費用,伊的助理說告訴人先問謝濡竹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只收

7 萬元嗎,是否有其他費用,伊的助理跟她說只有這個費用,告訴人就問說刑事案子為什麼收她那麼多錢,她的意思是收超過7 萬元,伊問告訴人說到底被告跟她收多少錢,告訴人那時候好像說40幾萬,事後伊認為事有蹊蹺,伊請助理約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5日到事務所面談瞭解這件事,告訴人說她分幾次付,還有用手機抵付,付款日期也有部分在她跟伊見面面談之前就有付了,伊有質疑她當初簽委任契約,伊有說是7 萬元,她為什麼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告訴人說她不懂,就是被告要她不要多講,所以她沒有多講,也沒有問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

343 頁、第345 頁),證人謝濡竹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跟律師見面之前,被告就有跟伊說不要對律師亂問問題,相關事實被告的父親已經跟梁裕勝律師都講過了。伊跟告訴人於101 年5 月左右,有去找梁裕勝律師,梁裕勝律師說通常這種案件是7 萬元,另外要付規費。伊當下心裡有質疑為何告訴人的案件訴訟費用高達57萬元,但是沒有說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則依證人梁裕勝、謝濡竹上揭證述,被告在告訴人與證人梁裕勝面談前,均有告誡告訴人不要亂問問題,告訴人係於

101 年5 月間,因向證人梁裕勝詢問有關證人謝濡竹本票裁定之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7 萬元,始對於被告向其收取48萬元及手機供作律師費用等節起疑,此與常理無違,此由證人謝三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3 月5 日跟梁裕勝律師見面之後,梁裕勝律師有提到7 萬元金額,如果要跟對方談和解,他可以免費幫伊,伊覺得伊已經前後給被告很多律師費,梁裕勝律師說可以免費幫伊談和解的時候,伊覺得很開心,但是被告一直在旁跟律師說這個錢伊等會付,伊覺得很奇怪,結束與梁裕勝律師會談後,伊跟被告找個地方坐下來要談

7 萬元部分,被告說是透過她父親的關係,已經談到很優惠的律師費,所以7 萬元部分一定要支付,不然她父親會欠人家很大的人情,伊以為先前交付很多的錢作為律師費,而7萬元是梁裕勝說免費,但還是要給梁裕勝律師的錢。就伊的理解,7 萬元就是梁律勝幫伊去跟對方談和解,而且也達成和解的費用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196 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支付上揭律師費用予被告。況查,告訴人何時發現遭被告矇騙,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上揭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向告訴人詐稱轉交律師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8萬元現金及價值2 萬元之手機1 支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對告訴人誆稱其有人脈有管道可以介紹律師,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48萬元現金及價值2 萬元之手機

1 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成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始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謹言慎行,竟利用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而心慌意亂之際,矇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實代為轉交律師費用而交付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眥,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達50萬元,及被告犯後飾詞狡卸,不僅不願和解,亦不願返還自告訴人處所詐取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2